安徽元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安徽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6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下塘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明宝,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濉溪镇小康村3-433。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海博,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茜,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21)皖0602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向亨通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亨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2年1月10日签收,但亨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安徽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上诉人安徽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晖
审 判 员  李 森
审 判 员  李 姗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靖雯
书 记 员  谢瑞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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