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元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04民初2260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1日,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原告:***,男,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址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晨,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列山路政府**楼。
法定代表人:徐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宝峰,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元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小康村3-433。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海博,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茜,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北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元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韩秀华
审判员  周月明
审判员  聂世臻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珍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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