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元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其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02财保75号

申请人:***,男,198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薇,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大林,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濉溪镇小康村3-4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675879017Q。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8万元(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人民路支行,账号:×××16;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东区支行,账号1887××××2961)。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并向本院出具了保险金额为58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又提供了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8万元(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人民路支行,账号:×××16;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东区支行,账号1887××××2961)予以冻结,期间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342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惠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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