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21民初368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澄,系***之子,1989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延庆,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兰,江苏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从华,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洲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陈卫红,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江苏洲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和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澄、何延庆,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洲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42867.6元。其中医疗费164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27120元[(76+150)天×120元/天]、误工费135520元(847天×160元/天)、残疾赔偿金:473793.6元(40152*20*0.59)、被抚养人生活费36070元(14428*5*50%)、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9220元(3600元+5620元)、交通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海安县××自行车坡道雨棚工程上施工。经查,该工程系被告***借用洲洋公司资质承接,后***又将该工程的人工部分分包给***组织人员施工。2015年7月16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跌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花费医疗费30多万元,绝大部分由***支付。现原告瘫痪在家,生活不能自理,且已构成伤残。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是我找来的,我的工程是接的***的,***的工程又是挂靠或借用洲洋公司的资质承接的这个工程。本起事故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要求佩戴安全帽,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原告为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标准应该是适用农村标准而非城镇标准。精神抚慰金的最高标准为50000元,而本案中原告仅为六级伤残,要求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根据其伤残标准酌情考虑其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误工期限为847天,与其定为八级伤残不符,请法院酌情考虑。护理费我方已经支付42.5天的护理费,而原告未考虑到这一点,故在护理费计算的最终数额中应该扣减42.5天的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120元/天,与目前海安的护理费标准100元左右一天相距20元,应以此作为参考。我方目前已支付药费及对方借款共计329450.4元,建议法院一并考虑,一起在本案中处理。
***辩称:我从洲洋公司承包天澜湾二期自行车坡道雨棚工程,然后将该工程人工部分分包给***施工,原告受雇于***,该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前原告未听从他人劝说未戴安全头盔,而事故发生正好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的过错与损害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时事故发生前,***也让***用木块盖住缺失玻璃的位置,而且***也提醒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工人,足以说明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疏忽大意造成的。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6年6月份在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致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及三期的鉴定,且该鉴定费用也系被告所出,说明该司法鉴定是在双方认可的情况下做出的,而原告在未提供其他反驳性证据的情形下要求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没有依据。况且南京医科大司法鉴定所是依据江苏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根据两院三部共同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等级鉴定统一适用该规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中的11万元,该费用应当计入原告的总损失,由原告承担其自身承担的部分,并作为***已赔数额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完成雇佣事务中受伤,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洲洋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5日,被告***以洲洋公司的名义与南通苏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置业公司)签订“天澜湾二、三期尚城三期钢结构雨棚制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苏中置业公司将天澜湾二、三期、尚城三期钢结构雨棚制作工程发包给洲洋公司施工。其中天澜湾二、三期工程的雨棚制作按招标文件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工程暂估价为828710元。合同还对施工工期、竣工结算、工程管理(洲洋公司项目经理为***)、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将上述天澜湾二、三期工程中的坡道钢结构雨棚制作安装任务以口头分包的方式交由***组织人员实施施工。此后,***雇佣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数人参与施工。2015年7月16日下午,***等人在离地面约3.10米的刚结构框架上安装玻璃时,因尚有一块约90cm*90cm的钢化玻璃未到达施工现场,致使整个结构框架玻璃平面而形成了一个空洞。为安全起见,***让施工人员在该空洞了放置了一块木头以警示施工人员。当日下午4时许,***在上述玻璃平面走动时不慎从该空洞处坠落到坡道的水泥地面,当场导致***头部受伤。在旁的施工人员和参与绿化工程施工的人员发现后,拨打了120救护车,并一同将***送上救护车,***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
***于2015年7月16日入院时诊断为:多发伤,重型脑外伤,脑疝,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枕部头皮血肿,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下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腰椎多发横突骨折。2015年7月16日行胸腔闭式引流术,左侧颅内血肿洁除+去骨瓣减压术,右枕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同年8月17日,海安县人民医院再次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颅内血肿清除术后,左侧额颞叶脑挫伤,心锁骨骨折术后,右侧第3-12肋骨骨折,T10、11及L1-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同年9月15日好转出院。***、***垫付医疗费204728.10元。入院当天***、***还为***垫付检查费用1445元(不含当天救护车费30元)。
2015年12月10日,***至上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术后,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于2015年12月16日行颅骨修补术。于2016年1月3日出院。***、***垫付医疗费49264.22元。
2016年2月25日,***至上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疝状性癫痫,于同岁年3月8日出院。***、***垫付医疗费11107.51元。
2016年5月17日至同年5月18日,***在上述医院住院,诊断为:头晕待查。***、***垫付医疗费711.89元。
2016年8月27日,***至上述医院住院,诊断为:症状性癫痫,脑外伤,多发伤恢复期,于同年9月14日出院。***、***垫付医疗费16080.40元。
2016年10月12日,***至上述医院住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症状性癫痫,于同年10月24日出院。***提供上述住院期间的的医疗费由其个人支付6313.96元,另加个人支付挂号及检查费212元。
2016年11月12日,***至海安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论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症状性癫痫,于同年12月15日出院。***提供2016年12月15日的医疗费发票总额6640.35元,其个人支付4430.16元,另个人支付伙食费231元。
2017年2月9日,***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论断为:症状性癫痫(全身强直-阵挛发作)、脑外伤术后,于同年2月21日出院。***提供2017年2月21日的医疗费发票总额8166.99元,其个人支付6161.49元,另2017年2月9日个人支付挂号费10元。
2017年6月18日,***至上述医院住院治疗,论断为:症状性癫痫、脑外伤术后,于同年6月24日出院。***提供的2017年6月25日(出院)医疗费发票总额4306.27元,其个人支付3387.52元,另提供2017年6月18日挂号费10元。
2017年11月3日,***至上述住院治疗,论断为:症状性癫痫、脑外伤术后,于同年11月11日出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总额6048.93元,其个人支付3661.37元,另同年11月3日个人支付挂号及检查费146.35元。
***亲属在为其治疗的过程中,还于2016年10月12日、2017年2月9日和同年11月3日,三次共向海安县人民医院支付救护车费190元。***、***在事故当天垫付救护车费30元。
***主张其由其个人支付医疗费28730.78元,其中有部分费用不在住院期间产生,也无病历佐证。此外,***还提供了江苏同济大药房、南京国大第七药店购买药物的小票7张。该小票据无患者姓名,上述用不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在***的治疗过程中,还主张为其垫付平时的挂号费、检查费等用440.86元。但其中有名字为朱思澄,在南京市栖霞区医院的两份票据金额为144.96元和三份调取档案费及不明项目费计90元与本案无关联,不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本案支持205.96元。
审理中,***陈述***之妻在事故发后向其借款41116元用于支付其医疗费,并向本院出具了借条,***特别授权代理人对此表示认可。此外、***、***一致确认为***垫付的医疗费中,有110000元系由***出资垫付。
事故发生后,***曾经由江苏锦润律师事务委托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因鉴定需要,2016年6月22日,原告至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精神疾病鉴定,鉴定结论为***IQ53,罹患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综合症。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2016年7月6日,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高空坠落受伤,其伤残程度为八级。根据伤情,误工期限按伤后240日计算;伤后护理120日,其中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20日。二次手术取右锁骨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上述鉴定鉴定花费鉴定费2280元。审理中,到庭当事人一致认可,上述鉴定费用合计3580元均由***垫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上述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认为司法鉴定后,朱林华因脑部受伤引起脑外伤术后症状性癫痫,并多次进行治疗,其伤残程度需要重新进行鉴定。本院经咨询专业司法鉴定人员后,认为第一次鉴定时未出现癫痫症状,对伤者的伤残程度有一定影响。据此本院重新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的伤情重新进行了鉴定。
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目前精神状态与2015年7月16日事故受伤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伤前精神状态正常,本次损伤后遗留脑器质××变和精神障碍,认定与2015年7粤16日损伤为直接因果关系。***在南京脑科医院鉴定期间花费各项检查费用1645元(列入医疗费范围),花费鉴定费3600元。
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其中度外伤性癫痫、右耳重度听力障碍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期限为伤后5个月及2016年2月之后数次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120日。***后续取出右锁骨处内固定的费用约为人民币5000-8000元。***花费鉴定费用5620元。
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
***在接受调查时称:***以前跟在我的一个朋友后面千活,我朋友在田庄接了个工程,***嫌路远,我朋友就将他介绍给我,让他先跟在我后面干活,***就一直断断续续跟在我后面做。2015年7月份,洲翔公司的仲老板找到我说天澜湾这边工程比较急,刚好***打电话给我问最近有没有活干,我就将他带到天澜湾二期工程做自行车坡道雨棚工程的。2015年7月16日下午4点多,我安棑***和吴某、朱兴齐(音)等人做自行车坡道雨棚的注胶。坡道雨棚上有一块玻璃没有安装,我找了部分木方子铺在上面。当时***注胶已经临近该区域,我还提醒他注意下这边有块破璃未安装,随后我就到工地其他区域巡查去了。过了没多久,我就接到工人的电话,说***从该破璃洞口(2m多)掉下来了。我赶紧赶到现场,和工人一起用板子将其抬了上来,随后120车到现场,将其送往县人民医院手术救治的。
***在接受调查时:2015年7月16日下午,工地上上完自行车坡道雨棚的破璃,由于做玻璃的人有块破璃的尺寸做的不对,没法安装,我就叫***用森方子铺在上面,并且我还提醒施工工人一定要佩戴好安全帽,之后我离开了施工现场。没过多久,工程上的人打电话给我,说自行车坡道那边有个工人摔下来了,让我赶紧过来看看,我立即赶往现场组织救治,120车到现场后将其送往人民医院救治的。事故发生后我们也向建工局安监站报告了该起事故的。
田桂萍(***之妻)在接受调查时称:具体经过我不清楚,到了当天下午5点多我接到我邻居张桂荣132××80的电话,说***摔下来了。张贵荣在该工地上做绿化,随后我赶往人民医院,当时我丈夫已经在手术室了。后来当时在现场的人说的是老板安排他在自行车车道顶棚做钢结构打胶,顶棚上有块破璃没有装,结果他从该处坠落受伤。
吴某在接受调查时称:2015年7月16日下午,我和***等人在天澜湾二期8号楼东西向自行车坡道雨棚上铺破璃。到了4点多,玻璃铺完后开始注胶,由于有块玻璃尺寸不对,没能铺上去,***就用几块木方子盖在上面,当时他还提醒我们要注意这边有块破璃没有铺。结杲***说完刚走没两分钟。***就从该洞口摔下去受伤了。由于当时我们都各自埋头干活,听到响声才知道他掉下去了,具体***怎么从洞口摔下去的我们都不清楚。事故发生后我赶紧拨打了120,120车到现场之后将***送往县人民医院救治的。
另查明:原告在2015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15日住院期间,由南通惠民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委派护工一名,对其进行了的护理,护理时间为42.5天,花费护理费用6375元(150元/天*42.5天)。
***父母朱自来、田宝芳婚后生有两名子女,即长子***(曾用名朱生华),次子朱生树。***父亲已病故,母亲健在(1939年3月7日生)。
审理中,***提供了2007年7月由江苏省建设系统岗位培训领导小组频发的岗位证书及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其岗位为施工员和木工。
因洲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照职权对洲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其法定代表人陈述:***不是本公司员工,他是经过别人介绍,借用我公司的资质而与苏中置业公司签订的天澜湾二、三期工程中的坡道钢结构雨棚制作安装合同。我公司未收取***的任何费用。
审理中,本案承办人会同原告代理人、***、***至事故发生地进行了现场勘察,***坠落的空洞距离坡道水泥面为3.03米-3.10米之间。
以上事实,有天澜湾二、三期工程中的坡道钢结构雨棚制作安装合同、海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笔录、现场勘察照片、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审理中,***申请证人到庭作证:
证人丁圣英作证称:我是原告的丈母娘,***老板我认识,还有个我不认识。原告跌下来的时候就是***在医院的,当时是他送去的,当时***(手指***)坐在椅子上说好在戴了个钢帽子,要么这个人就跌死了。当时在场的有我侄子田某、侄媳妇贲美琴和原告的丈人田宝林。
***在与丁圣英对质时称:我是说过“好在戴个头盔,不然人就跌死了”的,但是我有话要说,我们一起干活早上和下午上工的时候你们都要把安全帽戴起来。我当时也在工地上,出了这个事情后我就赶紧打120,把原告送到医院。我们当时都吓坏了,原告的老婆就问我老朱有没有戴安全帽,根据正常的思路,他应该戴了安全帽,所以就回答她戴了安全帽。当时事故发生在傍晚,第二天早上去起早去看现场,我看到原告戴的个布帽子还在现场,我就把布帽子收在天澜湾的仓库里。
证人田某作证称:原告是我姐夫。坐在被告席上的你右边的人我只认识***(手指***)。当时我姐夫出事第二天早上八、九点,我赶到医院,当时我就问人有没有什么问题,我姐姐就介绍说这就是陆老板。当时原告进手术室的时候,我就把他喊道休息平台上问事情经过,他说好在戴了安全帽,不然人就死了。问好后,我把我外甥也就是***儿子带到事故现场,我也拍了照片。我到现场看了后,又回到医院了。
证人在接受***代理人提出的“我请问证人,你说的这个事是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时,证人田某称是第二天早上,当时原告在重症病房里面。第一天我也去过的,当时原告在手术里,但是当时没有遇到陆老板。
证人沈茂金作证称:我跟原告是朋友关系,我们是一起干活的同行,都是木工。我们是老乡,从87年开始就一起干木工。从2012年到2015年他都一直跟在我后面做,一般我们都在海安街上、大公、古贲地方做。正常情况下能做340天,一天一个工。我是从小老板手上接到活计,然后我再找人做。我这几年做的是土建立模壳,我没有资质,我都是接的人家的小活计。原告跟在你后面一起干活,我每天开给原告260元/天。原告跟我后面干活的期间,都是按出勤天数给钱的。出勤由我记录,做一天给一天的钱。平时付一部分钱,到年底结账。正常跟我后面干活的有5、6个。有考勤表,没有考勤表也没得钱给。
证人在第二次开庭时继续到庭作证,并出示了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的考勤表。称2015年以后不清楚***去哪里做了?
证人张贵荣作证称:在原告席上是***的儿子(手指原告席上),被告席上仲老板和陆老板我都认识。因为在天澜湾一个工地上所以我也认识他们,我是在现场做花木施工的。我在天澜湾施工过程中有一次陆老板、仲老板手下的工人***发生过事故。那天下午在自行车坡道上,我看到陆老板的工人脚步发了猛,我就感到奇怪,这个人为什么脚步发猛了。我就也走到自行车坡道的顶头朝里看,看到***摔倒在地上。***是侧躺,弯着的。我自己一个人就下去了,看到***头上和鼻子上都是血,很怕人,我就没有敢扶他。我工地现场负责的人姓卢也到了现场,我跟老卢和他们的一个工人,我们三个人一起把***弄上来了。当时***不能走,像死的一样。后来不知道谁拿了个板子来,就把他放在板子上走的,走到大门口,当时也有点乱。我把他搀扶到上面的时候没有看到他戴头盔,当时他头上什么都没有戴。但是在下午1点多上班的时候我看到他戴头盔的,而且还跟我讲过话。当时我去现场拖他人的时候我没有看到现场有头盔。我到现场去看的时候***头部流血,头上没有戴任何东西。我平时做工跟这些老板的工人不是都熟悉,但是我跟***熟悉,跟姓仲和姓陆的老板熟的,天天看到,我们不是一个工种。我当时是天澜湾二期景观工程我就到场了。那天跟***一起干活的有几个人我没有看见,只有我看到脚步发猛后我才认识的。***跟我住在一个大队,从小就认识。***是木匠,跟我后面还做过的。
吉晓春到庭作证称:我认识***,他之前跟我后面打工的,从2012年到2013年两年的时间是跟我后面做工的,我是小包工头,我是做装修的。***是做木工的,他是人家介绍跟我后面做工的。一般做工装,在县城范围,也有在外面的工程。***他帮我代小班,有几个人我安排跟在他后面做。200多元/天,到年底结算。我只有施工记录,没有发放工资的记录,我们都是现金给工资(吉晓春当庭提供了其于2012年记录1、2月份有关记录,称记录中“林子”就是指***)。
***在审理中向本院申请证人到庭作证:
证人吴某用证称:我跟原告是一起干活的,在天澜湾做了几天活计认识的,之前我不认识他。我的老板是***,跟他后面做了有7、8年。***是在天澜湾的施工现场受伤的,我当时在现场,我当时也在做工。当时我们是操作地下室的车道的顶上透明玻璃,因为顶上还少几块玻璃,有些地方的玻璃要补,补的过程中,因为玻璃当时没有到,我们在打胶,连***我们有四个人在打防水胶。当时我们就站在玻璃顶上打胶,***和朱某两人也在打胶,因为有一块地方缺一块玻璃,当时我们还放木方子在上面,防止人从上面走。***就是从这个缺的玻璃洞掉下去的,大家都在干活没有看到他是怎么掉下去的。是朱某喊有人掉下去了。见到这个情况我赶紧打了120,我从上面看见他躺在地上,当时没有人下去。120大概10分钟左右就到了,打了120后我就到了小区门口去接120。发生事故的时候***出去有事了,后来是朱某打电话把***叫到现场的。120到的时候,***和朱某两人已经把***扶到了门口,送上了120车子。***掉下去后我站在这个洞看过***是放在玻璃洞的木头还在。这块玻璃有90公分见方。施工应该戴头盔,我这天是戴了安全帽的,但是这天***没有戴,我当时还问他,你怎么不戴安全帽的?他说他忘记了。平时***老板经常跟我们讲要戴头盔。头盔都是自己的,施工我们都自己带,***也有头盔。事情发生在那天大约在下午3、4点左右。我们中午11多钟吃饭,下午1点多上班。下午的时候***没有戴头盔,他的安全帽就没有带去,在家里。当时他戴了个布帽子,是黑黑的布帽子,有帽舌子(出示***称其在现场找到的***戴的一个帽子)是这个帽子,这个就是***戴的帽子。当时原告摔伤后,身上出血了。血迹是事发当天是我跟朱某两人清理的,大概在当天下午4、5点左右,用水冲的。处理地上血迹的时候看见帽子的,我们处理血迹的时候把帽子往旁边移了一下,还在地上,我们还告诉陆老板有个帽子掉在这里。帽子是事发后第二天早上陆老板来收起来的。事发当天下午***他也帮忙做,只是打胶的时候他走开了,他还有其他事。
因上述证人作证后,原告家人对证人实施揪扭,为避免***申请的第二个证人朱某受到侵害,故本院依照职权对朱某进行了调查,朱某在接近调查时称:我跟***是一起干活的,我们做的是***的伙计,我们的老板是***。我是在天澜湾做伙计才认识***的。我跟***后面做了4、5年了。***也是才来的,以前我不认识他,是在天澜湾做伙计才认识的。***是在天澜湾的施工现场受伤的。我们做的天澜湾8号楼往地下通道的玻璃上面打胶,当时玻璃没有到,我们在空缺的地方放了一根木头防护。我当时是蹲在北墙角(玻璃的南边)打胶,我背对着***,他掉下去以后我才晓得的。我们是一起干活的,他当时离我也就一米左右远。那天原告跌下去的时候,除了那个空缺的地方,其他地方的玻璃都已经放上去了,我们在打边角的胶,空缺的地方上面放了一个木头。这个木头是我们的老板***让我放的。原告摔下去后我去看的,他人掉在下面,但是木头还担在上面。我们施工是戴头盔的。出事这天他没有戴,但是那天我戴了头盔,不能拿生命开玩笑。***经常督促我们戴头盔,还告诉我们要把带子扣紧
本院认为:***并非洲洋公司员工,其取得涉案“天蓝湾二、三期工程中的坡道钢结构雨棚制作安装”施工项目后,借用洲洋公司的资质与置业公司签订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合同,洲洋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合同后,洲洋公司并未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而任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上述行为系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洲洋公司应当对因***违法借用施工资质、将其签署的工程项目交由***个人组织人员施工而引起的相关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借用资质承接工程,其并未自行组织人员对工程全面施工,而将其中钢结构雨棚制作安装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组织人员施工,其行为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明知***无安装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施工项目转交***组织人员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雇佣***参与施工,***系***的雇主,双方均不持异议。故***对***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分析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参与施工的人员在事故发生后接受安监局询问时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从事木工施工多年,应当具备一定的施工经验。事故发生时,***没有按照要求配戴安全帽参与施工。当时***与其他工人一起站在钢结构架上安装玻璃,在明知当时缺少一块玻璃而没有安装的情况,应当预见到危险的存在。但***却安全意识淡薄,麻木在玻璃平面上移动,在空洞上搁置了一块木头的情况下,仍不慎从空洞处坠落,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主观过错大小及违法程度等因素,确定***与***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
事故发生后,***曾经由江苏锦润律师事务委托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但此后因***脑外伤导致其出现症状性癫痫,又多次前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与事故发生后不久的伤情明显加重,故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不能客观全部的反映***的实际伤情,故***、***要求仍按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计算***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代为垫付的鉴定费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加之该费用是在***尚未实际治愈的情况下所做的鉴定,故该费用不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核定原告搂林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
1.医疗费,本院核定309070.93元,其中,***、***垫付283093.08元(其中***垫付110000元)。
2.护理费,依据鉴定报告,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150天,其中有42.5天,由***按每天150元的标准,实际支付6375元。剩余107.5天加上2016年2月之后住院时间,原告主张76天,未超出实际住院天数,上述合计183.5天,按当地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18350元。上述合计护理费24725元(含被告***垫付的护理费6375元)。
3、误工费,依据查明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期限从2015年7月16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11月12日计850天,原告主张847天。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经过培训领取过施工员及木工施工岗位证书,多年来从事木工施工,其实际收入超过农民收入标准,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日16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未超过江苏省2016年同行业建筑业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160/天*847天=13552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六级伤残,计401520元(40152元/年*20年*50%)。
5.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依照法律规定,应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4428元/年*5÷2=360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其伤情,结合其往返治疗及前往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造成了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包括***亲属为其垫付的救护车费190元)。***为朱林华垫付救护车费30元,该费用亦系交通费,应在***应当赔偿的费用中扣减。
8、原告支出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费合计922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9、二次手术费,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采纳。
10.原告另有伙食费231元,原告方未主张该项损失,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本院审核***的实际损失如下:医疗费309070.93元,护理费24725元、误工费135520元、残疾赔偿金40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7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220元,上述合计942125.93元。
被告洲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由被告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659488.15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283093.08元、护理费6375元、救护车费30元、借款用于治疗的41116元,合计330614.08元,***尚应赔付***328874.0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洲洋公司对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洲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92元,原告***负担1738元,被告***、***、洲洋公司负担4054元(已由原告代垫,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9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王维申
人民陪审员 朱长余
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荀 非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