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7民初159号
原告:****,女,1978年1月28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
原告:***,男,1966年12月20日生,住贵州省瓮安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道部都匀桥梁工厂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侯大富,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力斌,贵州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现阳,贵州济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洲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洲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陈卫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如俊,男,1962年10月14日,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江苏省县南通海安开发区。
第三人:都匀经济开发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仲兴,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鹏鹏,男,汉族,1991年5月6日,该公司市政工程部副经理,住贵州省龙里县。
第三人:于进才,男,汉族,1970年5月23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有民,男,汉族,1969年8月8日生,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科武,系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铁道部都匀桥梁工厂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都匀桥梁厂劳务公司)、江苏洲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南通洲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洲洋公司)及第三人都匀经济开发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匀经开区城投公司,现已变更为贵州清水江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于进才、何有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都匀桥梁厂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大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力斌、黄现,江苏洲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如俊,都匀经开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鹏鹏,于进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何有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都匀桥梁厂劳务公司向其支付工程劳务款150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二、判令江苏洲洋公司在对都匀桥梁厂劳务公司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等费用由都匀桥梁厂务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和于进才三人以都匀桥梁厂劳务公司之名与江苏洲洋公司(原南通洲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将都匀经济开发区16、17号道路建设工程全部土石方施工工作发包给都匀桥梁厂劳务公司施工,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均为***、****和于进才三人。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于进才三人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了《联合经营投资贵州省都匀市经济开发区16号和17号公路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2014年5月27日,都匀桥梁厂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大富对该投资及施工行为进行了确认。综上事实,根据各方签订的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故诉至法院如前所请。
都匀桥梁厂劳务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称的《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江苏洲洋公司、都匀桥梁厂劳务公司、何有民及于进才,没有***、****;第二,都匀桥梁厂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大富没有对原告施工行为进行确认;第三,涉案工程项目是由都匀桥梁厂劳务公司与江苏洲洋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后,由何有民、于进才实际完成的,与原告无关;第四,涉案项目工程款都匀桥梁厂劳务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给何有民、于进才,没有任何欠付工程款。
江苏洲洋公司辩称,第一,江苏洲洋公司确实承揽了都匀开发区16.17号道路工程,分包给都匀桥梁厂劳务公司,都匀桥梁厂劳务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第二,江苏洲洋公司并不欠都匀桥梁厂劳务公司的工程款,根据江苏洲洋公司与都匀桥梁厂劳务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第13条第1项约定,江苏洲洋公司应付工程款早已付清,根据13条第2款约定,工程竣工后双方确认造价90天内,再付工程造价的85%,而本案工程至今并未竣工验收,江苏洲洋公司与都匀桥梁厂劳务公司最终未确定工程总造价,故如有欠款,付款条件也不成就,原告请求不成立;第三,江苏洲洋公司与都匀桥梁厂劳务公司的合同上没有于进才,苏洲洋公司是和都匀桥梁厂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有民签订的合同。
都匀经开区城投公司述称,都匀经开区城投公司与江苏洲洋公司对16.17号路工程是发包和承包关系,对江苏洲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产值都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的。
于进才述称,第一,对原告起诉内容均予以认可。第二,本工程虽然没有于进才、***、****与都匀桥梁厂劳务公司直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但是有侯大富本人签字确认的同意设立16,17号道路结算的内部账户确认书,认可于进才、****、***作为投资人,何有民与于进才有承诺,该承诺显示何有民放弃工程施工权,将施工交给于进才实施,所以本案施工人应该是于进才、****、***三人。
何有民述称,第一,何有民并未放弃本案涉案项目施工权;第二,关于都匀桥梁厂劳务公司同意设立共同账户的问题,是何有民和都匀桥梁厂劳务公司商量后才设立的,****、***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于进才、****、***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约束其他当事人。且都匀桥梁厂劳务公司也未认可****、***的实际施工人地位。工程是于进才和何有民组织施工的,****、***二人仅是于进才完成与何有民完成约定义务的合作伙伴,并不能取得实际施工人的地位;第三,何有民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现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请求判决江苏洲洋公司将余下应付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何有民及于进才。
经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当庭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2日,江苏洲洋公司(原南通洲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都匀经济开发区16、17号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人。2014年4月25日,业主单位都匀经开区城投公司与投资单位江苏洲洋公司签订《都匀经济开发区16号、17号路投资合同》,将工程建设规模约3公里,双向6车道、沥青砼路面、总投资约1.7亿元的上述都匀经济开发区16号、17号路交由江苏洲洋公司投资建设。
2014年1月1日,都匀桥梁厂劳务公司与江苏洲洋公司(原南通洲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将都匀经济开发区16、17号道路建设工程全部土石方施工工程发包给都匀桥梁厂劳务公司施工,该合同分包人签字为都匀桥梁厂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大富及委托代理人何有民。在上述合同签订前的2013年11月20日,都匀桥梁厂劳务公司就与何有民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都匀桥梁厂劳务公司同意何有民挂靠在该公司名下,以该公司名义承接上述工程,都匀桥梁厂劳务公司按何有民承接的劳务工程总金额的2%收取管理费服务费,由何有民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费用由何有民自行负责。
2014年1月1日的《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签订后,都匀桥梁厂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大富与何有民协商,将其公司分包的上述土石方施工工程交由何有民、于进才具体实施,并在都匀桥梁厂劳务公司持有的上述《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承包方一栏加入于进才的名字。签订劳务合同当日,何有民与于进才签订《承诺书》,约定工程由于进才垫付资金履行,确保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江苏洲洋公司支付给承包方都匀桥梁厂劳务公司的劳务费先支付于进才垫付的工程施工成本费用。该工程结算后,经营收入减去成本费用后,何有民分配利润的30%;于进才分配利润的70%。
2014年4月16日,于进才与***、****三人经协商后,签订了《联合经营投资贵州省都匀市经济开发区16号和17号公路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分别对投资方式、财务管理和风险负担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第二条的投资方式约定,“于进才、***对项目实行分工管理,于进才为项目负责人,****负责财务管理;于进才负责项目工程的运转流动资金投入100万元,****负责项目工程的运转流动资金投入300万元。”协议第三条的财务管理第4项约定,“股东持有利润股份明细如下(扣除何有民占总利润股份的30%后)剩余70%股份于进才持有50%,***和****持有50%(其中****作为出资方,占有其与***持有部分的80%,***持剩余的20%)”。协议还约定上述利润分配是在扣除投入本金后进行,并约定如遇业方单位违约,则由于进才承担***和****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等。
2017年9月12日,建设单位都匀经开区城投公司与投资单位江苏洲洋公司及监理单位对案涉道路建设结算进行确认,已将各方结算报审,现该工程正在审计中。都匀经开区城投公司已支付江苏洲洋公司该道路工程的工程款1.2亿余元。江苏洲洋公司已向都匀桥梁厂劳务公司支付其中的土石方工程1439.3599万元。由于在****、***等人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投资成本核算等问题发生争议,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何有民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驳回****、***的起诉;2、将剩余工程款全部向其支付。
上述事实有都匀经开区城投公司与江苏洲洋公司之间订立的《都匀经济开发区16号、17号路投资合同》、江苏洲洋公司与都匀桥梁厂劳务公司订立的《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都匀桥梁厂劳务公司与何有民订立的《合作协议》、于进才与****、***订立的《联合经营投资贵州省都匀市经济开发区16号和17号公路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等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案涉道路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何认定;二是,都匀桥梁厂劳务公司以合作协议方式将工程交由何有民实施,其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四层法律关系,一是都匀经开区城投公司与江苏洲洋公司之间的公路工程投资建设关系;二是江苏洲洋公司与都匀桥梁厂劳务公司的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三是都匀桥梁厂劳务公司与何有民、于进才之间的挂靠施工关系;四是于进才与****、***之间的投资协议。江苏洲洋公司将其承建案涉道路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都匀桥梁厂劳务公司后,都匀桥梁厂劳务公司与何有民签订协议,将该工程交由何有民具体实施,何有民与于进才通过内部分工,共同实施该建设工程,其二人的承包行为得到都匀桥梁厂劳务公司的认可,因此何有民、于进才应为案涉道路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人主张其二人为实际施工人,本院不予认可,理由如下,首先,如前述无论是建设单位,总包单位,还是分包单位,对其二人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均不予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单位与其二人签订合同;其次,****、***通过与于进才签订投资协议的方式,约定分别由****、于进才出资并约定各自的利润分成,该投资协议只是其三人内部的投资及分成约定,并不能约束其他当事人。因此仅通过三人内部约定和都匀桥梁厂劳务公司认可的开户情况,尚不足以证明三人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主张发包方和分包方向其支付工程款,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二人及于进才之间的内部约定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焦点二,何有民与都匀桥梁厂劳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该公司收取何有民承接涉案劳务工程总金额的2%的管理费服务费后,由何有民组织施工队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费用由何有民自行负责,二者合同名为合作,实为挂靠。何有民作为自然人,其没有相应的资质,其通过与都匀桥梁厂劳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以都匀桥梁厂劳务公司的名义与江苏洲洋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并与另外的自然人于进才实际组织对该建设工程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该行为应认定无效。诉讼中,何有民提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如前所述,其借用都匀桥梁厂劳务公司资质与江苏洲洋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一方面,包括本案土石方工程在内的工程价款及工程量,建设单位正组织有权机构进行审计,尚未作出审计结论,无法得出经各方均认可的工程量;另一方面,何有民在本案中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并经发包方认可,因此,其请求的条件未成就,同时,其主张江苏洲洋公司将余下应付工程款直接向何有民及于进才支付,该诉讼请求未涉及到具体金额,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未交纳诉讼费,故本院对此不予是审理。对此,相关权利人可在条件成就后,收集证据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国红
审判员 李颖敏
审判员 王 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佑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