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洲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7228南通科达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洲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苏0621民初7228号
原告南通科达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与被告江苏洲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凤、何咸冬,被告洲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科达公司与被告洲洋公司签订的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一方未按约履行其义务的,应按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 有关每次送货的方量及货款金额,原告提供了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7月23日的混凝土方量及货款结算对账单,被告工地签收材料人员丁宏如在其上签字确认,被告对此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只是认为丁宏如仅有权对方量进行确认,但无权对货款金额进行确认,同时,对账单中有案涉合同签订之前的货款及施工单位为南通一建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对所送混凝土的具体情况,原告庭审中提供了每次送货的送货单,被告表示不需要一一查看,只是对送货单中表明的施工单位为南通一建的送货单认为与本案无关,应予剔减。被告对送货方量及每次送货情况无异议,应予确认。每次送货的具体货款金额,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有关的货款价格计算方式进行了计算,并在对账单中明确具体标明,该货款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应予确认。对账单显示,总计货款为6770157元。2013年8月27日-2013年10月27日的货款157990元,系案涉合同签订之前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应予剔除。2015年3月18日最后一车20立方为塔吊运输,泵送费200元应予剔除。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调价函一份,通知从次日开始,以C30为基准,混凝土价格在原来价格基础上下调10元每立方,调价后,送货量为1975立方,应减去货款19750元。被告应付货款为6592217元(6770157-157990-200-19750=6592217)。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为4270000元,被告只提供了付款800000元的付款依据(包含在原告所主张的4270000元中),故应确认被告已付款为4270000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货款2322217元(6592217-4270000=2322217)。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能否支持。 涉案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总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因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对于原告实际给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作为客观债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其余部分尚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处理。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货款价格是否过高,应否调减。 货款价格应当由合同当事人根据市场情况并结合自身实际自行协商确定,依据契约自由及诚实信用原则,价格一旦确定,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要求变更,且根据供货期间海安县造价工程信息,双方的价格约定低于该信息价格,故对被告要求调减价格的辨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能否支持。 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尾款封顶后两个月内结清货款,原告认为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竣工,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工程建设的竣工应在工程主体封顶之后,故原告主张付款时间应从2015年11月1日起,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期末应付款到期仍未付款除承担应付款本金外,另外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每天按未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三收取,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准许。 综上,科达公司与洲洋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合法有效,科达公司按约供应了混凝土,洲洋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洲洋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科达公司有权要求洲洋公司给付未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南通洲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江苏洲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洲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江苏洲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科达公司(供方)与南通洲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中国东部广汇家具材料市场;C30等级的混凝土价格为378元每立方,以C30为基础单价,其余等级的进行了相应的增减约定,以上价格指送至工地价格,不含泵送费,如为泵砼料,在以上价格中增加泵送费为10元每立方,单次泵送在30立方以下,加收出泵费800元每次,单次泵送在30-60立方的,加收出泵费600元每次;结算方式及期限,三个月结清所供混凝土款的80%,后每两个月结所供混凝土的80%,尾款封顶后两个月内结清;交货地点、方式及时间,交货地点为广汇家具材料市场,供货起止日期,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预定总方量40000立方;违约责任,期末应付款到期仍未付款除承担应付款本金外,另外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每天按未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三收取。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总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等等。科达公司和洲洋公司分别在供方和需方处加盖印章,丁兵在需方法定委托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科达公司按约向洲洋公司上述工程供应混凝土。原告共制作了三份对账单,第一份,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2014年9月23日,施工单位为洲洋建设,工程名称为广汇家具城,累计方量为12828立方,累计货款为4886961元,2015年1月21日,丁宏如在其上签注“已核对方量”;第二份,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2015年5月27日,施工单位为南通洲洋建设,工程名称为广汇家具城,累计方量为3529.5立方,累计货款为1334151元,2015年6月2日,丁宏如在其上签注“备注:其中2015.3.18最后一车20立方为塔吊运输,方量已对”;第三份,日期为2015年6月5日-2015年7月23日,施工单位为南通洲洋建设,工程名称为广汇家具城,累计方量为1452.5立方,累计货款为549045元。以上,总计方量为17810立方,总计货款为6770157元。因2015年3月18日最后一车20立方为塔吊运输,泵送费为200元。2013年8月27日-2013年10月27日,累计方量为458立方,累计货款为157990元。被告对对账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对账单中有施工单位为南通一建和合同订立之前的货款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另外,对账人丁宏如只是工地的签收材料的人员,只能对方量进行确认,而无权对价格进行确认。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调价函一份,通知从次日开始,以C30为基准,混凝土价格在原来价格基础上下调10元∕立方。调价后,送货量为1975立方。原告庭审中提供了所有案涉送货单原件,被告表示不需要一一质证,只要看部分送货单即可,被告质证后未发表实质性异议。 被告庭审中自认,丁宏如系丁兵父亲,广汇家具城工程系丁兵挂靠被告施工的。 原告自认,被告从2014年6月28日-2016年11月24日,分18次,共给付原告货款427万元。被告认为已付款5468000元,其中被告付款80万元,其余为丁兵所付,但被告只提供了2016年7月4日、9月14日的被告付款给原告30万元和50万元的银行凭证,其余证据未能提供,经查该两笔付款在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付款明细中已记载。 另查:2014年第一期至2015年第六期海安县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显示C30等级的预拌混凝土价格均超过同期原、被告期间的合同价。被告提供了2015年7月-10月期间,南通众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的混凝土货款结算对账单,对账单上混凝土价格为300-325元每立方,被告据此认为原告同期所供被告的混凝土价格偏高,应予调减。 再查明,南通洲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江苏洲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协议代理费117014.8元,已支付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科达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7月23日的混凝土方量及货款结算对账单、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付款凭证、海安建设工程造价信息预搅拌混凝土价格信息(2014年第1期-2015年第6期),被告洲洋公司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调价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2、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能否支持。3、货款价格是否过高,应否调减。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能否支持。
一、被告江苏洲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科达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322217元。 二、被告江苏洲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科达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被告江苏洲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科达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上述三项义务,由被告江苏洲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南通科达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35元,由原告南通科达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90元,由被告江苏洲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45元(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35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许金海 审 判 员  何志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见习书记员  陈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