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1民初754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宪明,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月4日出生,住海安市。
被告:江苏洲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曲塘镇联抗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5926850XT。
法定代表人:陈卫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亚明,海安市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天太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油坊头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68373210E。
法定代表人:张丽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志,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洲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洋公司)、江苏天太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宪明、被告洲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亚明、被告天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3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洲洋公司、天太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至12月,***作为洲洋公司的项目副经理,承建天太公司的4号、6号标准厂房。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原材料,***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621922.63元。截至2015年2月18日,***结欠原告380000元,***出具书面欠条给原告,同时承诺于2015年6月10日结清,如不结清另补偿10万元。到期后***未能结清欠款,原告一直催要,***要求等天太公司结算后再给付,并承诺按银行双倍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6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并以其名下的所有房产抵押,可***仍未按期给付货款。2017年1月23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天太公司车间交工时,从天太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给原告,可原告至今未能拿到所欠的材料款,***避而不见,仅电话表示待天太公司付款后会及时给付货款,但据原告了解,天太公司的厂房己经在使用并出租,每年租金100多万元。多年来原告为追讨此欠款耗费大量时间,造成经济损失,仅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就将近20万元。***作为洲洋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洲洋公司承建天太公司的厂房,因厂房需要的原材料向原告购买,原告按照***的要求提供所需产品,***己收货并实际使用在所建厂房上,其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货款给付义务,现***拒不给付所欠货款于法无据,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原告追讨无门,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因而成讼。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洲洋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钢材销售给***,用于天太公司建筑2期(4号、6号)厂房,无事实依据。案涉欠款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而***最早挂靠洲洋公司是在2014年9月16日,施工开始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在此之前,***是以南通永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的名义承接天太公司1期(2号、5号)厂房。2、***向原告购买的行为不构成代理,实质是个人购买,也应当个人给付。洲洋公司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购买钢材,况且在2014年9月16日***挂靠洲洋公司承接天太公司2期(4号、6号)厂房之前,***与洲洋公司无任何关系。2013年开始,原告就销售钢材给***,且数量达数百吨之多,销售额巨大,跨度时间长,在此阶段***承接工程众多,作为钢材销售方,原告可能善意认为***每次购买钢材都是分别受业主或被挂靠人委托。3、原告与***恶意串通,转嫁风险给洲洋公司十分明显。在没有送货单、收货单、验收单、销售钢材增值税发票等情况下,仅凭***出具的欠条、还款计划无法证明钢材是以洲洋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并用于天太公司2期(4号、6号)厂房工程上。原告在长达七、八年间也从未向洲洋公司开票或催款,不合情理。***与其债权人恶意串通转嫁风险,已被生效法律文书(2016)苏0621民初6447号民事判决认定。4、原告要求洲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且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钢材,不构成委托代理和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个人追索欠款,无权向包括洲洋公司在内的第三人主张权利。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洲洋公司的诉请,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天太公司辩称: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和***,而不是天太公司,天太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就所谓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天太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挂靠洲洋公司承接了天太公司部分厂房建设,陆续向***采购钢材。2014年9月27日,***向***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钢材款32万元,此款在大板厂(即天太公司厂房项目)基础结束付款时此款结清,如不付款一切后果***承担(10万元作为利息)。
欠条出具后,因继续挂靠洲洋公司承建天太公司厂房2期4、6号楼,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8日***继续向***采购钢材621922.63元。2015年2月18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截止2015年2月18日止因天太公司2期厂房建造欠到***钢材款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该厂房于2015年6月10日结清,与此同时与***结清所欠钢材款,如不结清给予***经济补偿(壹拾万元整)。
2016年10月16日,***向***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其中在载明:***欠***(天太大板厂钢材款)在2016年10月21日支付,如不支付***用***名下所有的房产抵押。(结清账目)北边房子如不结清到公证处公证抵押或找人担保,如不兑现后果自负。以此条为准,双方不得反悔,反悔后果自负。
2017年1月23日,***再次向***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欠***在天太公司2号6号车间2013年至2014年所用钢筋下欠叁拾捌万元整,在天太4#6#车间交工时可直接扣除给***(收据由***开)。
关于如何与***结算出38万元的欠款,***述称:在二期工程之前,***欠付货款32万元,有欠条为凭。其后,***又陆续向其采购钢材621922.63元(送货凭证在***出具欠条时已移交)。期间,***陆续给付货款60万元,总账目算下来余欠货款34万余元。之所以结算成38万元,是因为当时计算了欠条出具时到还款日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大约4万元,故合计由***出具了38万元的欠条。
以上事实,有欠条、记账凭证、还款计划、(2016)苏0621民初644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6民终1360号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提供了钢材,***应当支付货款。
被告***确认共计欠付钢材款38万元,***有权要求其给付。关于利息,***述称,在欠款38万元中货款为341922.63元,利息为38077.37元(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6月10日),则该段时间计息标准约为年利率36%,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2%。***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应予保护,在其未举示其他损失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超出法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将利息标准调整为:自2015年6月11日计算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明确案涉买卖合同的向对方为***,其要求洲洋公司、天太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钢材款341922.63元及利息损失(以341922.63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6月10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6月11日计算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68元,减半收取4734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上述4734元缴至本院(开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安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32×××16,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68元(开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王 蕾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跻峰
书 记 员 于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