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圣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圣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7民初357号
原告:重庆圣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区金开大道1002号1、2栋1-1-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802692XJ。
法定代表人:李正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彬,男,汉族,1977年1月8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核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99241264B。
法定代表人:廖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重庆欧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工业园区N9-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077288954K。
法定代表人:李**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圣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欧玛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晓华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圣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欧玛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圣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明确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履约担保订金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履约担保订金200000元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退还清保证金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厂区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六)履约担保订金约定:1、履约担保订金为200000元(不计息);2、履约担保订金提交时间:承包人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履约担保订金提交至发包人指定账户;3、履约担保订金的退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退还(不计息),4、如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工程停工超过2个月,在2个月期满后的10日内退还承包人全部的履约担保订金,合同继续有效;5、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未进场施工,在3个月期满后的7日内退还承包人全部的履约担保订金,合同继续有效。2015年12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履约担保订金200000元提交至被告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被告重庆欧玛电器有限公司账户。2016年3月18日期满,原告未接到被告的开工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3月18日前退还原告履约担保订金200000元。2016年3月18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被告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多方推诿;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致函被告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未果后,并与2018年2月8日再次要求被告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履约担保订金,并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照月息2%收取贵司资金占用利息。直至2021年1月4日,被告仍未退还原告履约担保订金200000元。目前,该项目地点已变成重庆白鹤林工业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重庆欧玛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厂区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将位于合川区工业园景观总面积28396平方米,签约合同价13466366.41元,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以发包方通知为准。第六条1、履约担保订金为200000元;2、承包人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履约担保订金提交至发包人指定账户;5、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未进场施工,在3个月期满后的7日内退还承包人全部的履约担保订金,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履约担保订金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至被告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被告重庆欧玛电器有限公司账户。被告重庆欧玛电器有限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因被告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致函被告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退还履约担保订金200000元,2018年2月8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退还履约担保订金200000元无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厂区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交通银行转账业务回单、收据、关于退还履约担保订金的函二份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纠纷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厂区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诚信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履约担保订金200000元,因被告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原因致原告未能在签订合同后3个月内进场施工,被告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2016年3月18日前退还原告履约担保订金200000元,因被告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退还履约担保订金,还应当支付相应利息,由于双方对逾期退还其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其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19日后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贷款利率,因此,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退还清履约担保订金之日止,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重庆欧玛电器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被告重庆欧玛电器有限公司根据被告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的指定代为收取原告支付的履约担保订金,其行为为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即被告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欧玛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重庆圣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履约担保订金20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退还清履约担保订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欧玛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晓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权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