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蓝宝建设有限公司

安吉天路钢筋加工厂与浙江蓝宝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3民初3424号

原告:安吉天路钢筋加工厂,住所地安吉县递铺街道南北庄华严寺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23MA2B303Q9X。

经营者:马荣忠,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忠平,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蓝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舞阳街道绿州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147114678K。

法定代表人:孙伟锋。

被告:***,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安吉天路钢筋加工厂与被告浙江蓝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天路钢筋加工厂经营者马荣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忠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钢筋款195815元;2.判令二被告退还押金1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被告蓝宝公司承建安吉县××花园房地产项目的工程建筑施工,被告***负责项目的实际施工,现已完成施工,楼盘已开始销售。在施工期间,原告与被告蓝宝公司发生了钢筋买卖合同关系,经两次结算,被告***的工地管理人员分别出具书面单据二份,被告尚欠原告50.209吨钢筋款未付,按每吨3900元计算即为195815元。另外,原告的上述期间为保证供应钢筋的质量,根据被告***的要求,先后多次通过安吉农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安吉支行向被告***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案件支行的尾号为882、808账户内转账支付了24万元押金。另外,原告向被告***借款5万元,扣除后要求返还押金19万元。

被告蓝宝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确认尚欠原告50.209吨钢筋货款。但原告曾向***借款5万元,且***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款项共计17万元,包括由马友根交付的2万元现金或是电子汇款3万元,都在17万元之内。双方约定由原告对工地采购的钢筋进行加工,加工下来的废料归原告,原告按每吨150元返利,原告共加工了1135.98吨,应返利170397元,故原告支付的17万元均为返利,不存在原告交付押金的事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信息截图一页、钢筋成形定作协议首页复印件一页、结算单二份、汇款凭据二份、***尾号808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单一份,被告蓝宝公司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1月,被告蓝宝公司承建安吉县××花园房地产项目的工程。2018年11月17日,工地施工人员***委托他人以蓝宝公司名义与原告经营者马荣忠签订《钢筋成形定作协议》一份,约定蓝宝公司将安吉县××花园房地产项目工程中的钢筋成形交由原告制作;蓝宝公司根据加工单进行验收并签单,对原告制作后的钢筋成品的重量以成品理论重量进行验收、交货结算;钢筋定作报酬,钢筋加工后的废料余料归原告所有,作为钢筋定作报酬。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收到***交付的钢筋后予以加工,并交付到安吉县××花园房地产项目工地。

双方结算如下:2019年7月12日的结算单载明,原告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为安吉县××花园房地产项目加工成品钢筋1096吨,减去原告供给的钢材1047.791吨,尚欠49.209吨。2020年1月8日的结算单载明,原告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为安吉县××花园房地产项目加工成品钢筋39.98吨,尚欠2.5吨。期间,原告向***借款5万元。

原告向***支付款项如下:于2018年11月15日委托案外人马友根汇款3万元,于2019年4月9日汇款2万元,于2019年6月5日汇款10万元。其中,2019年6月5日汇款申请书的附言栏备注“加工费每吨返回150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性质均为押金,要求二被告返还押金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对于原告主张经营者马荣忠向被告***交付了押金24万元,但举证的证据只证明马荣忠共向***支付了15万元,本院以***自认的17万元予以认定。对于17万元款项的性质,未有协议约定,而原告在汇款申请书中自行备注的“加工费每吨返回150元”,与***抗辩的双方约定“加工费每吨返利150元”相符合,本院认定上述17万元系原告向***返利的款项。按双方结算单载明的加工钢材合计1135.98吨计算,返利应为170397元,***抗辩收到的17万元为加工钢材返利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押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建设工程中是否允许收取返利的问题,属于行政部门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对于原告主张另行供货50.209吨钢筋按每吨3900元计算的事实,由双方的结算单证实,本院对该买卖合同予以确认。被告蓝宝公司作为安吉县××花园房地产项目承建方,原告将钢筋送至该工地且有工作人员签收,对原告据以结算单主张的货款,拒不抗辩,***对工地工作人员签收的原告供货的钢筋及货款予以确认,在二被告未向本院证实二者谁为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具有共同给付责任,即二被告应共同及时给付货款195815元扣除原告借款5万元后的款项。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蓝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安吉天路钢筋加工厂货款145815元;

二、驳回原告安吉天路钢筋加工厂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安吉天路钢筋加工厂负担2205元,被告浙江蓝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琴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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