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蓝宝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蓝宝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1民初3367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蓝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舞阳街道绿洲新城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147114678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蓝宝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娴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13日,原告受被告招用,在被告承建的德清县武康街道云溪洋房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4月27日14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从**支架上摔落,被预埋的钢筋插入体内受伤。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部分医药费由被告垫付。出院后原告休息至今。2019年12月11日,原告伤情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构成工伤六级伤残。被告对原告伤情不认可,提出重新鉴定。2021年5月31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工伤七级,原告认为该份鉴定报告中对原告伤情认定存在遗漏的情形,其结论缺乏认定依据,应当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的鉴定结论为准。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87869.82元。 被告辩称,原告虽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受伤,但其并非系被告招用,而是由案外人***招用在木工组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应当与案外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案外人***逃逸,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4000元。原告自身也应当就其受伤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六级伤残不予认可,应当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德清县武康街道云溪洋房项目的总包方。2018年4月13日,原告受雇到该项目木工组从事木工工作,4月27日14时许,原告在工地搬材料时,不慎从**支架上摔落,被预埋柱钢筋插入腹部受伤。原告先后在德清县人民医院、浙江省***医院、解放军九八医院住院共计住院治疗129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转账89000元。 2019年12月10日,原告单方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本次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势构成六级伤残。被告对本次鉴定不服,双方通过(2020)浙0521民诉前调687号委托法院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2021年6月21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原告伤势综合评定为工伤七级伤残。原告对此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鉴定人出庭。2021年7月26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 本案中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 1.医药费95380.82元;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70元(30元/天×129天); 3.护理费酌定23607元(183元/天×129天); 4.交通费酌定1500元; 5.停工留薪期工资酌定75000元(250元/天×300天);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酌定39715元(3055元/月×13个月,按照原告受伤时上一年度社保缴费基数计算); 7.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5360元(5536元/月×10个月); 8.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5360元(5536元/月×10个月); 9.鉴定费1560元。 原告共计损失351352.8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收款收据、建休证明;2.浙江千麦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3.交通费票据;4.转账凭证;5.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一、赔偿责任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系案外人***雇佣,在被告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故用工主体系案外人,赔偿责任也应当由案外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时受伤系事实,被告作为案涉工地的施工方,与原告之间虽未形成劳动关系,但仍应参照工伤标准,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案外人是否需要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二、关于原告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原告主张应按照六级工伤标准计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并不认可,且已经通过委托法院司法鉴定出具相应的鉴定意见,故本院采信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已经由被告方承担,故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资无证据证明,故本院结合建筑行业的具体收入酌情确定。原告实际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51352.82元;四、关于被告的垫付情况。被告已经向原告及家属支付款项89000元,该笔费用应予以抵扣。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62352.82元。据此,依照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蓝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支付给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62352.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39.5元,由原告***承担1936.5元,由被告浙江蓝宝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9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娴 二0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