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浙江机电职业技术学院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4264号

原告: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古运路15号城发天地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蒋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杰,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蒋天霞,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机电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文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丁金昌,院长。

委托代理人:熊峰、朱佳,浙江浙杭(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信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机电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机电学院)房地产价格批评估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杰、蒋天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信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就机电学院长安校区建设工程I标段项目向被告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签订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提交资料,原告按约开展结算造价审核工作,并多次向被告、施工单位征求意见。但由于被告和施工单位就“工期延误罚款问题”一直无法形成一致意见且金额差距巨大,以致于无法形成被告、施工单位盖章确认的报告书。此后,原告多次就工期罚款问题与被告、施工单位进行协调,但也始终无法达成双方确认的结果。至2018年12月,原告根据被告关于工期处罚必须计入审定造价中的意见,最终审定造价为75292568元,并于2018年12月11日向被告移交审核报告及工程结算审核咨询费用申请函。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的计费标准,本项咨询服务费用为308947元,但是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服务费30894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620元(以欠付服务费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6月17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应当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合计为:310567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委托原告就机电学院长安校区建设工程I标段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对于服务费用的计收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

2.耀信公司咨询成果交接确认单;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4.关于机电学院I标段工程结算审核咨询费用申请函,共同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机电学院以及施工单位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的要求重新核定了案涉工程的造价并取得了其双方的确认,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向被告交付了更新后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向被告申请支付咨询服务费用,但是被告未能按约付款。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和诉讼费均没有依据,被告并无拖延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被告多次表达付款的意思,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未能付款成功。原告是在诉讼过程中才完成合同义务的,双方一直在协商,所以逾期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申请函的日期与确认单上的日期不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机电学院委托被告耀信公司就机电学院长安校区建设工程I标段开展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对委托事项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此外,双方明确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制作完成《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关于机电学院I标工程结算审核咨询费用申请函》,核定工程结算审核咨询费用308947元(其中基本费43300元,追加费265647元)。被告于2019年6月17日签署交接确认单,确认签收上述两份材料。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咨询费用,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应当按约提供咨询服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咨询费用的义务。原告制作完成咨询报告书经被告签收确认,被告对咨询费亦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咨询费,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并未具体约定支付费用的期限,结合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自交付报告书时支付咨询费。被告于2019年6月17日签收了原告提交的咨询报告书和咨询费用申请函,但并未同时支付咨询费,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6月17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机电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30894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0894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18元,由被告浙江机电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周建利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朱昱光

代书记员 沈紫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