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6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东二路2号院2号楼-1至8层101内607。
法定代表人:卢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超育,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中防联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工业路199-1号。
法定代表人:马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仲凯,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欣,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军威路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白杨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仲凯,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欣,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煤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沟路5号64号楼4层400-453室。
法定代表人:周华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果,上海行必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地润路19号1号楼5层501、512号。
法定代表人:袁明,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月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中防联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防公司”)、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北京中煤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中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豫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中交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9.26”渗水事故导致其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及金额。1.中交公司提供的合同、结算单据、支付凭证、收款单位证明以及地铁集团和政府会议纪要等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损失和支出的具体项目、金额以及与案涉渗水事故之间的关联性。2.案涉事故发生后,中交公司就案涉渗水事故上报了抢险费用117.47万元通过福州地铁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损,其中保险免赔额304300元系中交公司因案涉渗水事故产生而未获赔偿的抢险费用,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3.案涉渗水事故导致人防项目下穿通道工期延误,影响中交公司施工的宁西区间工期,中交公司根据福州市政府以及福州市地铁建设指挥部的会议要求,增设停机加固区以及新增两台盾构机、刀具等配套设备。福州市政府亦要求落实发生倒灌时间的原因以及责任,根据责任确定新增两台盾构机费用以及其他新增成本的承担方。因此,中交公司产生的停机加固费用、设备停止损失、人工窝工损失、新增两台盾构机的运输费用以及配套设备费用均与案涉渗水事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属间接损失,侵权人理应予以赔偿。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1.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损失实际发生之日,即中交公司实际支付费用之日,而非案涉渗水事故发生的时间点。2.中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律师于2020年9月26日于福建法院网上诉讼服务中心就本案所有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闽0103民初4659号,且该案中法院已向本案的所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三、本案中仅中铁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在其他被告方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明显错误。四、中交公司在一审中已减少了诉讼请求的数额,一审法院仍按照原诉讼请求金额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并通知中交公司按原诉讼请求金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明显错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当按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
中防公司、三建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中交公司主张的损失未经评估,缺乏证据证明与案涉事故有关,并无不当,应维持原判。1.中交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是否存在直接损失,以及因该损失所致的具体经济损失金额,且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案涉渗水事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驳回中交公司的诉请,适用法律正确。2.中交公司未向事故调查组申报财产损失可证实其并未因案涉渗水事故遭受任何损失,亦可证实中交公司对案涉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因其拔桩引起这一事实是明知的。3.中交公司施工的地点与涌入水流的人防项目、宁化站项目并非同一地点,可证实中交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与案涉渗水事故无关。二、案涉渗水事故发生在2017年9月26日,即便中交公司存在损失,至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驳回其诉请,适用法律正确。中交公司主张其已于2020年9月26日提起诉讼,中防公司、三建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收到相应补充证据,应由中交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中交公司在上诉中对一审认定其对案涉渗水事故存在过错未提出异议,事实上案涉渗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因中交公司在拔桩回填过程中未依照规范,在拔出作业完成后对桩孔进行原土回填所致,应由中交公司自行承担相应损失。综上,中防公司、三建公司对案涉渗水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中铁公司辩称,一、中铁公司对案涉渗水事故没有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是由中交公司以及北京中维等相关单位产生的,中铁公司是因相邻标段漏水导致中铁公司施工区域被水淹而造成重大损失。二、福州市政府调查组作出的中防万宝城9.26渗水事故调查报告并未认定中铁公司承担责任。三、关于宁化站漏水索赔的一系列案件,首先是由中铁公司提起诉讼引起的,如果其他各方都有损失诉求,为何等到中铁公司起诉后才去起诉,与情理不合。因此,案涉渗水事故中谁受到了损失,谁应当得到赔偿,不言自明。四、保险公司赔付的200万元为什么打给中铁公司,为什么这么长的时间无其他方的索要?系因为中铁公司在案涉渗水事故中是无辜的应该得到赔偿的,说明中铁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五、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正确的。六、因事故责任在中交公司,故其是否存在损失,均与中铁公司无关,中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除有矛盾的意见外,其他答辩意见与中防公司的意见一致。
中煤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中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认定中交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其诉请,于法有据。二、福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榕安办(2018)36号文件所认定的事故直接原因、间接原因都指向中交公司,故案涉事故系因中交公司自身违章施工行为所致,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中交公司自担责任。三、本案属于侵权案件,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案涉事故发生当日,中煤公司无施工行为,同时现场护筒下沉地点并未漏水,中煤公司安装的钢护筒位置与透水位置不同,其事故前安装护筒的施工行为,对案涉事故没有影响。发生事故时钢护筒安装位置的河床完好,也印证了钢护筒对维持围护桩北侧河床的稳定起到积极的作用。综上事实,中煤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中交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兴豫公司辩称,一、中交公司于2021年1月6日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二、渗水事故调查组聘请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显示,人防工程项目和宁化站项目的直接经济损失中并无中交公司的损失,该评估报告已被事故调查组采纳,中交公司未申报损失,也未出具任何证明损失数额的证据,其时隔多年后主张18782199.5元的经济损失,明显与事实不符。三、中交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支出用于案涉渗水事故抢险,亦无法证明新增设备、物料或停机损失等与事故有关。四、中兴豫公司的监理工作符合监理规范,监理过程没有任何过错,且监理工作与案涉渗水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因此,中交公司主张的损失缺乏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防公司、三建公司、中铁公司、中煤公司、中兴豫公司向中交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8782199.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防公司、三建公司、中铁公司、中煤公司、中兴豫公司共同承担。一审诉讼中,中交公司减少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防公司、三建公司、中铁公司、中煤公司、中兴豫公司向中交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6970026.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公司系福州地铁2号线宁化站项目(以下简称“宁化站”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中交公司系福州地铁2号线第七标段项目(以下简称“七标段项目”)施工单位,案外人上海斯美科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美科汇公司)系七标段项目监理单位;中防公司系福州宝龙万象广场平战结合人防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人防项目”)代建设单位,三建公司系人防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中煤公司由中防公司聘请,系冷冻钢护筒施工单位。中兴豫公司系人防项目、宁化站项目的监理单位。上述三个施工项目存在交叉作业区域。
2017年9月26日,上述工程发生渗水事故。2017年12月18日,福州市政府中防万宝城“9.26”渗水事故调查组受市政府委托,由市安监局牵头组织原市监察局、公安局、总工会、建委、人防办、台江区政府等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并邀请市检察院派员参加,同时聘请四位建筑行业专家对事故进行技术鉴定,委托评构统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中防万宝城“9.26”渗水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载明:事故经过和救援情况:2017年4月,中交公司项目部在工业路白马河桥1#、2#老桥桩拔除施工中采用锤击破除工艺,随后人防项目负三层止水帷幕与地铁宁化站项目地连墙交角处出现开裂渗水,中交公司项目部因此停工并对该止水帷幕进行加固施工。2017年5月17日,中交公司项目部就后续拔桩方案组织各有关单位及专家开展研讨会,研讨会议定釆用回旋套管工艺拔除白马河桥剩余老桥桩,该方案施工场地位于人防项目区域内,中防公司代表马伯书与会并同意该方案。会前中防公司未协调三建公司项目部派员参加,会后中防公司也未将会议相关情况口头或书面告知三建公司项目部。2017年9月17日,中交公司项目部开始拔除白马河桥5#、6#老桥桩,并在拔除作业完成后对桩孔进行原土回填。2017年9月初,中防公司总监马伯书与中煤公司谈判代表敖松洽谈并口头议定由中煤公司采用冷冻加固工艺对人防项目下穿车道白马河段两侧进行加固施工。9月23日,马伯书指示敖松在约定地点铺设钢板并震动下放钢护筒;9月25日下午,中煤公司在下穿车道白马河段南侧5#老桥桩附近振动下沉冷冻钢护筒,但因下沉后段受阻而停工。该施工项目未签订施工合同,未制定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施工过程中,也未通知监理到场监督。2017年9月26日上午8时30分左右,三建公司项目部工人发现人防项目负三层据84轴向西、地铁宁化站地连墙往北3米左右的下穿车道预留底板处出现涌水。8时45分左右,中交隧道公司项目部工人发现白马河河水沿着已拔除的白马河4#、5#老桥桩的桩孔漩涡下泄,10点30分左右,工业路下穿车道白马河段南侧围护结构外侧约26米长、5米宽、4米深的河底坍塌。下泄河水经4#、5#桩孔不断从下穿车道底板处涌出,流经人防项目负三层、宁化站项目负二层(与人防项目负三层处同一标高),向宁化站项目负三层涌入。事故发生后,中防公司组织人防项目与宁化站项目所有人员从地下撤离,组织三建公司联合中铁公司、福州地铁公司地铁救援队、中交公司地铁六标、七标、八标、十一标等单位进行抢险,市人防办和市地铁公司领导接到通知也赶到现场,但都未向市里报告事故情况。抢险人员向下泄河水的4#、5#桩孔回填大量棉被、条石、水泥、砂土等物料,在白马河中先后堆叠四道水坝截河拦水,调用大小水泵152台进行排水,福州市水务管网管理公司调来龙吸水排水车2台协助排水。至2017年9月27日凌晨2时30分左右,险情得到控制,最终导致人防项目负三层、宁化站负二层被淹1米多,下穿车道被淹2米多,宁化站项目负三层全部被淹,据估价机构福建省正大青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直接经济损失961.7万元)。……三、事故原因分析及性质认定(一)事故直接原因:由于事故现场已经抢险完成,且间隔时间较长,事故直接原因根据专家通过事故过程中提供的资料判断。主要有四个方面:1、(河南三建)工业路下穿隧道与万宝地下人防工程之间的止水帷幕与工业路下穿隧道与宁西区间隧道之间的钢筋混凝土地下连续墙接触交接形成“十字”分界面,交接区域处于多种止水桩型交接处同时伴有旧桩(3#、6#桥桩)障碍物等,可能存在接缝薄弱的情况。2、(中交隧道)进行桥桩拔除工作过程中,前期对1#、4#桥桩采用冲孔机进行冲击破除,可能对工业路下穿隧道与万宝地下人防工程之间的止水幕存在影响。后期回填采用的是搅拌桩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泥土从孔口进行带水回填作业,可能存在回填不密实问题,无法产生较好的隔水封堵效果。3、在几个单位(河南三建、中铁三局、中交隧道)交叉施工的过程中,由于河道内的隔水层塌陷(隔水层下层砂层土流失造成)以及拔桩形成的孔洞回填未密实的原因,造成中砂层与白马河水力联通,中砂层局部承压水头提高。4、在中砂层局部承压水头提高的情况下,可能由于破桩施工(中交隧道)及冷冻护管沉管(河南三建)等震动的原因造成原本薄弱的(河南三建)止水墙发生破裂(无法确定准确位置)止水墙体破裂后随着水量增大,大量砂土随着水绕过(河南三建)临时挡墙破坏垫层涌入万宝地下人防工程。水量可能是通过河道塌陷及拔桩形成的孔洞大量补给。(二)事故间接原因1、中防公司。未牵头组织交叉施工单位签署安全协议,未通知河南三建和中兴豫公司中交隧道局拔桩有关情况,未将下穿通道负三层底板只做垫层情况告知中交隧道局,没有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研究拔桩可能造成的影响及防范措施,作为建设单位对本区域内的存在交叉施工的中交隧道和河南三建协调不到位,致使两家施工单位相互技术交底不到位。在未签订施工合同,未制定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的情况下通知北京中煤公司在下穿车道白马河段南侧5#老桥桩附近振动下沉冷冻钢护筒施工。2、中交隧道局。未认真落实专家提出的协调宁化地铁站、万宝地下结构及下穿通道施工顺序,保证方案可实施的意见,只协调场地使用,未与有交叉施工的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对拔桩对周边建筑影响研究不充分,回填采用的是搅拌桩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泥土从口进行带水回填作业,采用该回填方式压实度较差,无法形成隔水封堵的效果。3、河南三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没有履行好施工总承包职责,施工管理混乱,未进行交叉施工技术交底。4、中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好监理的职责,对监理区域范围内的中交隧道公司拔桩行为不知情,对中煤公司冷冻钢护筒施工情况不知情,并且未参与监理。5、上海斯美科汇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中交隧道局技术交底不到位,协调不到位失察。6、北京中煤公司。在未签订施工合同,未制定施工方案,未进行技术交底情况下进行冷冻护管沉管施工。(三)事故性质。经调查认定,本起事故是一起一般建筑施工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另,福建省正大青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调查组委托,对中防公司、中铁公司申报的事故损失进行了评估。中交公司则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及时申报财产损失并进行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事故的发生系多种因素导致,并非共同侵权行为,系过错方各自行为的偶然结合导致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加害人应承担与各自的过错程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原因力大小相适应的按份责任。案涉事故发生后,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的有关规定,成立了福州市政府中防万宝城“9.26”事故调查组,该调查组作出的《中防万宝城“9.26”渗水事故调查》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及性质认定,并根据损失各方自行申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评估单位对损失金额作出了评估,而中交公司当时未向事故调查组申报财产损失,其现主张的损失未经评估,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9.26”渗水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及抢险支出,亦无法证明新增设备、物料或停机损失等与事故有关,一审法院对其是否因事故造成损失及损失具体金额无法作出认定,应由中交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其提起本案损失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对中交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中交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493元,由中交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财产工程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保险赔偿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转赔款申请,宁化站“9.26透水事故”保险赔偿说明,拟证明中交公司因案涉事故产生而未获赔偿的抢险费用304300元应由各侵权人赔偿。提交了福建法院网上诉讼服务中心立案登记信息、民事裁定书及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交公司并非财产工程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保险赔偿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转赔款申请书中的一方当事人,而宁化站“9.26透水事故”保险赔偿说明中陈述的是相关各方上报的抢险费用损失,不能作为认定实际损失的依据,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中交公司的实际损失。对于其他关于诉讼时效的证据,将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说明。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将一审法院查明的“中铁公司系福州地铁2号线宁化站项目(以下简称“宁化站”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纠正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系福州地铁2号线宁化站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在案涉事故发生后,福州市政府中防万宝城“9.26”渗水事故调查组已对本次事故经过、事故救援进行了调查,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而中交公司并未向事故调查组申报财产损失。中交公司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于事故发生时的抢险损失,其上诉主张的停机加固费用、设备停滞损失、人工窝工损失、新增两台盾构机的相关费用损失等也不能证明与案涉事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错误。对于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能主动适用,因本案中交公司主张的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不能成立,其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与否的举证对本案已无实质意义,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本院不再予以具体分析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620元,由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20元,由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一萍
审 判 员 马 青
审 判 员 陈碧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卢里灿
书 记 员 黄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