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中防联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6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龙,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东二路2号院2号楼-1至8层101内607。
法定代表人:卢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超育,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煤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沟路5号64号楼4层400-453室。
法定代表人:周华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果,上海行必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地润路19号1号楼5层501、512号。
法定代表人:袁明,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斯美科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1725号2202-2203室。
法定代表人:蒋纪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晶,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凤,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中防联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工业路199-1号。
法定代表人:马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军威路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白杨青,董事长。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仲凯,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欣,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北京中煤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中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豫公司”)、上海斯美科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美科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中防联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防公司”)、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3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交公司、中煤公司、中兴豫公司、斯美科汇公司、中防公司、三建公司共同赔偿中铁公司全部损失11811100.23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各方对案涉渗水事故责任的依据为福州市政府中防万宝城“9.26”渗水事故调查组作出的《中防万宝城“9.26”渗水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第四部分“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及单位作出明确认定,其中并未认定中铁公司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报告第三部分“事故原因分析及性质认定”中“事故直接原因”第3项描述的为对事发时事故现场存在客观事实的推测,并未对中铁公司对事故是否负有责任进行分析认定,一审认定中铁公司承担10%责任错误。二、福州市政府为降低事故等级,缩小事故影响,压低损失数额,造成福建省正大青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9.26宁化站渗水事故损失——中铁三局轨道交通二号线宁化站损失评估报告》(以下简称“《宁化站损失评估报告》”)未包含中铁公司全部损失,且该报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定形式,无评估专业人员签字,也无《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报告》第十四条规定的法定内容,并非正式评估报告。三、一审对中铁公司主张损失未予全部认定错误。通过《事故调查报告》及中铁公司提交的现场视频照片可看出宁化站被淹的严重程度,中铁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可证明自2017年9月26日渗水事故发生后,宁化站主体负二层至2017年9月30日才开始施工,主体负三层直至2017年11月15日才开始施工,故中铁公司渗水抢险期间应认定为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1月15日。中铁公司在事故发生期间及清理期间房租及物业损失、工人工资损失应予认定,在抢险期间发生的送餐费用374元、因渗水事故抢险吊车等机械在等待救援期间发生的费用105000元、13台被淹机械的施救费用260000元、因渗水事故发生的用工费用2275955元、工地消毒费用152940元、购买堵漏剂费用21750元及各种材料费用187108元、为排水购买的水泵费用110000元及被淹施工用具费用353993元、请应急保障中心进行抢险作业发生费用108998元、降水井重建费用138003.52元、因租赁机械设备被淹赔偿机械设备所有人费用6066000元、渗水抢险期间机械租赁费672563元、电费损失163527.33元、增加土方补救外运费用793512元,均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由中交公司、中煤公司、中兴豫公司、斯美科汇公司、中防公司、三建公司共同赔偿。
中交公司辩称,一、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直接原因”第3、4项,结合《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地铁2号线宁化站东端头地面塌陷事故的报告》“路面坍塌原因”,宁化站基坑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进而导致砂层土流失造成路面塌陷,而砂层土流失及隔水层塌陷系案涉渗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中铁公司作为宁化站项目施工方,其施工行为系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应对案涉事故发生与其他直接原因责任方承担相同份额责任,一审认定其承担10%责任畸轻。二、《宁化站损失评估报告》系依据中铁公司提供材料作出,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应在中铁公司申请评估损失项目基础上审核证据以确定实际损失。三、中铁公司主张的部分损失明显不实、虚高且未实际发生。
中煤公司辩称,一、根据《事故调查报告》第三部分“事故原因分析及性质认定”第3点,案涉事故由中铁公司自身过错引发,应由其自担损失。二、中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煤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三、中铁公司主张赔偿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未经有资质机构依法作出认定。部分损失只有收据而无正式发票,应当剔除。中铁公司因租赁机械设备被淹赔偿机械设备所有人的费用未经有资质第三方机构评估作价就予以赔偿,于法于理不符,损害了本案其他方合法利益。中铁公司主张损失金额与《宁化站损失评估报告》认定损失金额出入过大,于法无据。
中兴豫公司辩称,一、《宁化站损失评估报告》系由事故调查组聘请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已被事故调查组采纳。报告出具后,中铁公司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事隔多年后主张远超报告认定数额的经济损失,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中铁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支出系案涉事故所致,且用于事故抢险。二、中兴豫公司监理工作符合监理规范,已积极依约履行了监理义务,监理过程无任何过错。参考《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直接原因系由于其他主体施工造成,与中兴豫公司的监理工作无关。中交公司的拔桩行为、中煤公司冷冻钢护筒均不属于中兴豫公司监理工作内容。三、《事故调查报告》第四部分“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中未建议对中兴豫公司给予行政处理,印证中兴豫公司监理工作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
斯美科汇公司辩称,与斯美科汇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中防公司、三建公司辩称,一、中铁公司对事故负有相应责任,中铁公司应与中交公司、斯美科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仅判决中铁公司承担10%责任过低。二、中防公司并无组织交叉施工单位签署安全协议或组织、协调相关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法定义务,三建公司仅是人防工程的施工单位,事故发生地点不在三建公司施工责任范围内,故中防公司、三建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且事故亦给中防公司、三建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中防公司在损失评估时的申报均属实,且还存在后续修复费用、间接损失等,中铁公司应承担责任。案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961.7万元,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均是中防公司的损失,中铁公司主张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三、中铁公司一审提交各项证据无法证实其损失客观存在及与本案有关联。1.中铁公司关于涉水抢险期间的损失仅系其单方陈述,缺乏依据,不能成立。2.中铁公司上诉第三点主张各项费用均与本案无关,并非渗水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大部分费用如机械工作台班费用及机械设备施救费用、工资费用、消毒费用、土方补救外运费用中铁公司自认系发生于渗水抢险期完成后。用工费用、堵漏剂费用、机械设备被淹的赔偿费用、电费损失并无计费原始凭证,不能证实相应款项实际发生。
中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关于中交公司承担20%责任的认定,并改判驳回中铁公司对中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事故与中交公司的施工行为无关,且中交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1.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宁化站项目和人防项目的工业路下穿通道围护结构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及中煤公司实施的加固施工行为。中交公司对《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原因分析”关于中交公司、斯美科汇公司的行为系案涉事故直接或间接原因的认定不予认可,对关于其他单位行为系案涉事故直接或间接原因的认定基本认可。2.案涉事故与中交公司拔桩施工无关。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下泄河水桩孔为4#、5#桩孔。但根据中交公司提交证据,5#桩孔于2017年9月19日回填完毕,4#桩孔于2017年9月21日回填完毕,距离2017年9月26日事发已有数日。且根据中煤公司提供证据可知,在中交公司拔除4#、5#桩孔前,人防项目下穿通道已多次发生渗水事故。3.中交公司的施工行为及流程符合法律及技术规范要求,已尽到谨慎注意和通知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1)中交公司在开始对白马河老桥桩进行拔除施工前已编制和报批施工方案并进行三级技术交底;(2)2017年4月人防项目出现漏水后,中交公司及时组织专家对拔桩方案进行论证,并通知交叉施工项目即人防项目和宁化站项目的(代)建设单位参会,最终根据专家意见调整施工方案并经中交海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审核通过,且根据新方案施工前也进行了三级技术交底;(3)中防公司作为人防项目和宁化站项目的代建设单位已同意新方案,福州市城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地铁公司”)作为宁化站项目建设单位亦未提出异议,中交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未将新施工方案告知具体施工单位的责任应归咎于中防公司和福州地铁公司。二、一审遗漏责任主体,福州地铁公司和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依法亦应承担相应按份责任。1.《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宁化站项目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系案涉事故直接原因,福州地铁公司作为宁化站项目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应承担无过错责任。2.中铁集团将宁化站项目主体工程违法转包给中铁公司,应认定中铁公司施工行为系事故直接原因,中铁集团的违法转包行为系间接原因,中铁集团亦应作为间接原因责任方承担相应按份责任。三、《宁化站损失评估报告》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该报告评审结论系依据中铁公司提供的索赔材料作出,且报告写明“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由提供单位负责”“评估意见供参考使用”,并未对损失项目及金额具体论证。应在中铁公司申请评估损失项目基础上审核证据以确定损失与案涉事故的关联性、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及费用是否实际支出。
中铁公司辩称,一、中铁公司对案涉事故没有责任,不应承担损失,主要责任方是中交公司、中煤公司,是相邻标段漏水导致中铁公司施工区域被淹而造成损失。二、《事故调查报告》并未认定中铁公司承担责任。三、本批宁化站渗水索赔系列案件是中铁公司首先起诉引发的,且起诉距事故发生已两年多,因诉讼时效即将届满,中铁公司无奈才起诉。若各方确实都有损失和诉求,不会等中铁公司起诉后才主张。四、保险公司赔付的200万元均系支付给中铁公司且无其他方索要,可以说明各方都认为中铁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是应得到赔偿的,也说明中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保险公司给予理赔是基于福州地铁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而非由其他侵权人给予的赔偿。一审基于中铁公司得到保险赔偿认定其他侵权方赔偿责任已清偿,认定事实错误,侵权人不应因第三人投保受益,否则对社会、投保人、受益人均不公。
中煤公司辩称,一、《事故调查报告》第三节“事故原因分析及性质认定”的“事故直接原因”第2、3项,“事故间接原因”第2项都指向中交公司。案涉事故是由中交公司自身过错引发,应由其自担损失。二、中交公司称案涉事故是中煤公司加固施工行为所致,是错误的。中煤公司没有过错,事发当日并无施工行为,现场护筒下沉地点也未漏水,发生事故时钢护筒安装位置河床完好,也印证了钢护筒对维持围护桩北侧河床稳定起到积极作用。中煤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兴豫公司辩称,一、参考《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原因中关于工业路下穿隧道与万宝地下人防工程之间的止水帷幕与工业路下穿隧道与宁西区××道××区域的描述仅是“交接区域处于多种止水桩型交接处,同时伴有旧桩障碍物”等现象描述,并非陈述上述区域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报告中亦明确涌水系从负三层据84轴向西、地铁宁化站地连墙往北3米左右的下穿车道地板发生,即事故直接原因应是中交公司拔除桥桩行为。另外,可能由于冷冻护管沉管等震动原因加上中交公司拔桩施工造成止水墙破裂,案涉事故系其他主体施工造成,止水墙破裂只是事故结果,并非存在质量问题。二、《宁化站损失评估报告》已被事故调查组采纳,报告出具后,未有任何主体以任何形式对该报告提出异议。一审判决依据该报告确定事故损失金额正确。
斯美科汇公司辩称,与斯美科汇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中防公司、三建公司辩称,一、案涉事故根本原因系中交公司的拔桩施工,中交公司应与中铁公司、斯美科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中防公司提交的《9.26渗水事故陈述》形成于《事故调查报告》前且由中交公司人员签收,可以客观反映事故过程,根据该证据,白马河河水系从中防工程负三层底板处突涌,进水量12万多立方米,人防工程负三层(宁化站负二、三层)基本被淹,若无白马河旧桥桩拔除形成的水道通道,不可能有其他因素造成如此大量河水涌入中防工程。故系因中交公司拔桩工程导致白马河水与地下水形成通道,导致事故发生,中交公司应为中防公司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按照中交公司提供的拔桩施工方案第5.1.2.5要求,桩孔回填每回填一层后须用重锤夯击数次,确保回填已密实并始终保持钢套管底部要在回填料以下。但无论中交公司或斯美科汇公司提交材料均无法体现前述施工内容,亦可证实二者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3.中交公司称案涉事故系因人防项目和宁化站项目本身存在质量缺陷所致,缺乏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4.中交公司拔桩工程施工的管理单位系福州地铁公司,不是中防公司,拔桩区域亦不在中防公司工程范围内。2017年5月17日研讨会上中防公司只是作为列席人员,无权否决拔桩方案,专家意见也未涉及中防公司、三建公司,中防公司没有义务事前协调三建公司参会或事后告知其会议情况,三建公司亦没有义务进行交叉施工技术交底,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且中防公司、福州地铁公司均系案涉事故所涉项目建设单位,若中防公司负有组织交叉施工签署安全协议的管理职责,福州地铁公司亦负有该职责,既未认定福州地铁公司承担责任,中防公司亦不应承担责任。二、中防公司在损失评估时的申报均属实,且还存在后续修复费用、间接损失等,根据中防公司提交证据足以证实,中交公司应对中防公司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中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中煤公司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案涉事故发生当日,中煤公司并无施工行为,同时现场护筒下沉地点并未漏水,所安装的钢护筒位置在白马河段南侧、围护结构北侧,而透水位置是在围护结构南侧2米外,中煤公司在事故前安装护筒的施工行为对渗水事故无影响。发生事故时钢护筒安装位置河床完好,也印证了钢护筒对维持围护桩北侧河床的稳定起到积极作用。2.中铁公司主张中煤公司承担责任,但未提供中煤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3.一审认定“2017年9月初,中防公司总监马伯书与中煤公司谈判代表敖松洽谈并口头议定由中煤公司采用冷冻加固工艺对人防项目下穿车道白马河段两侧进行加固施工。9月23日,马伯书指示敖松在约定地点铺设钢板并震动下放钢护筒;9月25日下午,中煤公司在下穿车道白马河段南侧5#老桥桩附近振动下沉冷冻钢护筒,但因下沉后段受阻而停工。该施工项目未签订施工合同,未制定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施工过程中,也未通知监理到场监督”与事实不符,一审中,中煤公司已举证证明与中防公司有电子版施工合同、施工方案,且已进行技术交底,整个施工过程规范、有序、安全,并未出现违规。二、从《事故调查报告》第三部分“事故原因分析及性质认定”第三点看,本次事故是由中铁公司自身过错引发,应由其自担损失。三、一审认定中煤公司承担20%损失,比例过重,对中煤公司明显不公。中煤公司不认可《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中煤公司行为及责任一节,但即使依据该报告的认定,事故直接原因是中铁公司、中交公司、三建公司的施工行为,其应承担70%责任,余下30%责任才由事故间接原因责任方中防公司、中交公司、三建公司、中兴豫公司、斯美科汇公司、中煤公司平均承担,即中煤公司仅应承担76697.5元。
中铁公司辩称,同对中交公司的答辩意见,案涉事故主要是由中交公司和中煤公司造成的。
中交公司述称,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直接原因”第4项,冷冻护管沉管的震动系案涉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中煤公司系冷冻钢护筒施工单位,应与其他直接原因责任方承担相同份额责任。
中兴豫公司述称,中兴豫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具体详见中兴豫公司上诉意见。
斯美科汇公司述称,斯美科汇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具体详见斯美科汇公司上诉意见。
中防公司、三建公司述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中兴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中铁公司对中兴豫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主要依据为《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大部分事实可作为认定责任依据,但该报告认定中兴豫公司“对监理区域范围内的中交公司拔桩行为不知情,对中煤公司冷冻钢护筒施工情况不知情,并且未参与监理,系事故间接原因之一”“拔桩方案施工场地位于人防项目区域内”与事实不符。福州地铁2号线第七标段进行拔除施工的白马河老桥桩位于中交公司施工区域内,位于人防工程红线范围、宁化站主体结构外,该拔桩行为监理单位是斯美科汇公司,非中兴豫公司。中煤公司在未与中防公司签订协议的情况下进行冷冻钢护筒施工,该施工行为不属于中兴豫公司监理工作内容。中兴豫公司已积极依约履行监理义务,监理工作符合规范,没有过错,不应承担间接责任。且《事故调查报告》虽未认定各主体过错程度,但第四部分“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中,并未建议给予中兴豫公司行政处理,说明中兴豫公司监理工作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未查明中兴豫公司监理工作内容及范围,认定事实错误。二、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不仅应满足必要性,还需考察是否具有相当性,即有此原因通常有此结果,中兴豫公司的监理工作与案涉事故结果无相当性,不存在因果关系。无论从过错或因果关系考虑,中铁公司主张中兴豫公司承担责任均缺乏依据。
中铁公司辩称,同对中交公司的答辩意见。
中交公司述称,一、案涉事故根本及直接原因在于宁化站项目和人防项目下穿通道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作为宁化站和人防项目监理单位,中兴豫公司应为其监理不力承担法律责任。1.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人防项目于2017年12月5日验收通过,但验收内容未包括地铁宁化站和人防项目白马河下穿通道,事实上,人防项目的白马河下穿通道2020年才验收通过。中兴豫公司对人防项目的监理义务应于人防项目全部验收合格之日方履行完毕。即案涉事故发生之日,中兴豫公司监理工作并未履行完毕。2.中煤公司的加固施工区域位于人防项目白马河的下穿通道,且事故发生之日,中兴豫公司监理义务并未履行完毕,故中煤公司的加固施工行为仍属于中兴豫公司监理范围。3.监理单位依法应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并采用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而非纯粹被动监理。中防公司未通知中兴豫公司到场监督中煤公司施工不能作为中兴豫公司免除监理职责的理由。4.《事故调查报告》及《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地铁2号线宁化站东端头地面塌陷事故的报告》对事故直接原因的分析足以表明宁化站基坑及人防项目下穿通道均存在工程和施工质量问题。二、中兴豫公司对因其监理不力这一间接原因导致案涉事故发生并造成损失应承担责任。
中煤公司述称,中兴豫公司称中煤公司在未与中防公司签订协议情况下进行冷冻钢护筒施工,是错误的。中煤公司与中防公司有电子版施工合同,该邮件已于2017年9月17日发给中防公司预算部负责人陈浩并得到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电子邮件形式的合同属于合法书面形式,依法受法律保护,其与纸质书面合同区别仅是载体介质不同。且2017年9月19日,中煤公司又将纸质版合同当面交给陈浩,总监马伯书在场并督促抓紧办理合同流程事宜,以免耽误施工,交接地点为施工现场围挡外马伯书车上。
斯美科汇公司述称,斯美科汇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与斯美科汇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中防公司、三建公司述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斯美科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中铁公司对斯美科汇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斯美科汇公司对案涉事故负有间接原因并承担5%赔偿责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斯美科汇公司已按建设程序和监理规范充分尽到监理职责。1.白马河桥拔桩施工方案编制、审批及评审均符合建设程序及监理规范要求。第一,针对白马河桥拔桩作业,中交公司及斯美科汇公司严格按照建设程序执行。由中交公司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项目经理审批合格后,2017年2月20日报项目公司中交海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斯美科汇公司审批。第二,该方案于2017年5月17日报专家组评审,并召开专家评审会议。第三,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中交公司对已有方案进行完善,重新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项目经理审批合格后,2017年6月25日报项目公司中交海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斯美科汇公司审批。2.斯美科汇公司就宁化站东端头白马河桥桩基拔除及回填施工向中交公司进行了详细技术交底。第一,2017年7月1日,斯美科汇公司根据评审通过的专项施工方案及相关技术规范,编制专项监理实施细则,并于当日组织《监理工作交底书》交底手续。第二,2017年7月16日,斯美科汇公司就宁化站东端头白马河桥桩基拔除及回填施工向中交公司进行了一、二、三级详细技术交底。3.斯美科汇公司已严格按照规范要求开展现场监理工作。斯美科汇公司已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中要求,针对西宁区间白马河桥拔桩作业,组织人员进行旁站,并在监理日志中记录当日各项监理工作,对西宁区间白马河桥拔桩作业的各关键点工作均有记录。二、《宁化站损失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中铁公司损失依据。1.报告载明“以上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由送审单位负责”,即无法确认各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2.报告载明的损失金额仅与损失单位核对,未经第三方核实确认,不能排除虚报情形。3.报告评估的是宁化站项目部的损失,不是中铁公司的损失。4.报告未附有详细的损失依据,无法证明评估结论的真实性。5.中防公司未提交损失支付凭证,无法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三、一审认定中铁公司损失金额有误。1.《宁化站损失评估报告》的2925350元系整个宁化站项目的损失,其中还包括中交公司损失在内。2.损失报告作出后,中铁公司就案涉事故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上报损失仅为268.63万元。3.一审将保险理赔款按中铁公司及中交公司向保险公司上报金额比例分配,认定60.86万元保险款属于中交公司,则2925350元损失中也应有30.43%系中交公司损失,中铁公司损失应仅为2925350元的69.57%,即2035166元。四、如前所述,斯美科汇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且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而言,监理单位职责是受发包人委托,对施工单位进行监督管理,该职责是国家法律法规及与发包人合同所确立的。若监理单位确有对施工管理不当的行为,也是违反监理合同约定,对其他方不存在侵权行为。即便斯美科汇公司对中交公司技术交底不到位、协调不到位,监理单位也不因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不作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类案(2018)湘31民终967号即持此观点。
中铁公司辩称,同对中交公司的答辩意见。
中交公司辩称,中交公司的拔桩施工行为及流程符合法律及技术规范要求,且尽到谨慎的注意和通知义务,斯美科汇公司亦按照规范要求开展现场监理工作。
中煤公司辩称,斯美科汇公司虽将中煤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但并未针对中煤公司提出不同意见,无其他答辩意见。
中兴豫公司辩称,一、认可监理单位不因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不作为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二、《宁化站损失评估报告》已被事故调查组采纳,报告出具后,未有任何主体以任何形式对该报告提出异议。一审判决依据该报告确定事故损失金额正确。
中防公司、三建公司辩称,一、案涉事故是中交公司拔桩行为引起,斯美科汇公司在监理过程中未履行监理职责造成拔桩回填工作未严格完成,导致事故发生,应与中交公司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拔桩施工方案第5.1.2.5桩孔回填,每回填一层后须用重锤夯击数次,确保回填已密实并始终保持钢套管底部要在回填料以下。无论中交公司或斯美科汇公司提交材料均无法体现前述施工内容,可证实二者具有重大过错。二、中防公司在损失评估时的申报均属实,且还存在后续修复费用、间接损失等,根据中防公司提交证据足以证实,中交公司、斯美科汇公司应对中防公司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斯美科汇公司主张中防公司损失未实际发生,缺乏依据。三、斯美科汇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认定其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斯美科汇公司引用案例情况与本案明显不同,不能作为类案依据。
中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防公司、三建公司、中交公司、中煤公司、中兴豫公司、斯美科汇公司赔偿中铁公司损失11017588.23元;2.判决中防公司、三建公司、中交公司、中煤公司、中兴豫公司、斯美科汇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诉讼中,中铁公司增加第1项诉讼请求赔偿金额793512元,即判决中防公司、三建公司、中交公司、中煤公司、中兴豫公司、斯美科汇公司赔偿中铁公司损失11811100.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公司系福州地铁2号线宁化站项目(以下简称“宁化站”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中交公司系福州地铁2号线第七标段项目(以下简称“七标段项目”)施工单位,斯美科汇公司系七标段项目监理单位;中防公司系福州宝龙万象广场平战结合人防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人防项目”)代建设单位,三建公司系人防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中煤公司由中防公司聘请,系冷冻钢护筒施工单位。中兴豫公司系人防项目、宁化站项目的监理单位。上述三个施工项目存在交叉作业区域。
2017年9月26日,上述工程发生渗水事故。2017年12月18日,福州市政府中防万宝城“9.26”渗水事故调查组受市政府委托,由市安监局牵头组织原市监察局、公安局、总工会、建委、人防办、台江区政府等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并邀请市检察院派员参加,同时聘请四位建筑行业专家对事故进行技术鉴定,委托评构统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中防万宝城“9.26”渗水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载明:事故经过和救援情况:2017年4月,中交公司项目部在工业路白马河桥1#、2#老桥桩拔除施工中采用锤击破除工艺,随后人防项目负三层止水帷幕与地铁宁化站项目地连墙交角处出现开裂渗水,中交公司项目部因此停工并对该止水帷幕进行加固施工。2017年5月17日,中交公司项目部就后续拔桩方案组织各有关单位及专家开展研讨会,研讨会议定采用回旋套管工艺拔除白马河桥剩余老桥桩,该方案施工场地位于人防项目区域内,中防公司代表马伯书与会并同意该方案。会前中防公司未协调三建公司项目部派员参加,会后中防公司也未将会议相关情况口头或书面告知三建公司项目部。2017年9月17日,中交公司项目部开始拔除白马河桥5#、6#老桥桩,并在拔除作业完成后对桩孔进行原土回填。2017年9月初,中防公司总监马伯书与中煤公司谈判代表敖松洽谈并口头议定由中煤公司采用冷冻加固工艺对人防项目下穿车道白马河段两侧进行加固施工。9月23日,马伯书指示敖松在约定地点铺设钢板并震动下放钢护筒;9月25日下午,中煤公司在下穿车道白马河段南侧5#老桥桩附近振动下沉冷冻钢护筒,但因下沉后段受阻而停工。该施工项目未签订施工合同,未制定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施工过程中,也未通知监理到场监督。2017年9月26日上午8时30分左右,三建公司项目部工人发现人防项目负三层据84轴向西、地铁宁化站地连墙往北3米左右的下穿车道预留底板处出现涌水。8时45分左右,中交公司项目部工人发现白马河河水沿着已拔除的白马河4#、5#老桥桩的桩孔漩涡下泄,10点30分左右,工业路下穿车道白马河段南侧围护结构外侧约26米长、5米宽、4米深的河底坍塌。下泄河水经4#、5#桩孔不断从下穿车道底板处涌出,流经人防项目负三层、宁化站项目负二层(与人防项目负三层处同一标高),向宁化站项目负三层涌入。事故发生后,中防公司组织人防项目与宁化站项目所有人员从地下撤离,组织三建公司联合中铁公司、福州地铁公司地铁救援队、中交公司地铁六标、七标、八标、十一标等单位进行抢险,市人防办和市地铁公司领导接到通知也赶到现场,但都未向市里报告事故情况。抢险人员向下泄河水的4#、5#桩孔回填大量棉被、条石、水泥、砂土等物料,在白马河中先后堆叠四道水坝截河拦水,调用大小水泵152台进行排水,福州市水务管网管理公司调来龙吸水排水车2台协助排水。至2017年9月27日凌晨2时30分左右,险情得到控制,最终导致人防项目负三层、宁化站负二层被淹1米多,下穿车道被淹2米多,宁化站项目负三层全部被淹,据估价机构福建省正大青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直接经济损失961.7万元)。……三、事故原因分析及性质认定(一)事故直接原因:由于事故现场已经抢险完成,且间隔时间较长,事故直接原因根据专家通过事故过程中提供的资料判断。主要有四个方面:1、(河南三建)工业路下穿隧道与万宝地下人防工程之间的止水帷幕与工业路下穿隧道与宁西区间隧道之间的钢筋混凝土地下连续墙接触交接形成“十字”分界面,交接区域处于多种止水桩型交接处同时伴有旧桩(3#、6#桥桩)障碍物等,可能存在接缝薄弱的情况。2、(中交隧道)进行桥桩拔除工作过程中,前期对1#、4#桥桩采用冲孔机进行冲击破除,可能对工业路下穿隧道与万宝地下人防工程之间的止水幕存在影响。后期回填采用的是搅拌桩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泥土从孔口进行带水回填作业,可能存在回填不密实问题,无法产生较好的隔水封堵效果。3、在几个单位(河南三建、中铁三局、中交隧道)交叉施工的过程中,由于河道内的隔水层塌陷(隔水层下层砂层土流失造成)以及拔桩形成的孔洞回填未密实的原因,造成中砂层与白马河水力联通,中砂层局部承压水头提高。4、在中砂层局部承压水头提高的情况下,可能由于破桩施工(中交隧道)及冷冻护管沉管(河南三建)等震动的原因造成原本薄弱的(河南三建)止水墙发生破裂(无法确定准确位置)止水墙体破裂后随着水量增大,大量砂土随着水绕过(河南三建)临时挡墙破坏垫层涌入万宝地下人防工程。水量可能是通过河道塌陷及拔桩形成的孔洞大量补给。(二)事故间接原因1、中防公司。未牵头组织交叉施工单位签署安全协议,未通知河南三建和中兴豫公司中交隧道局拔桩有关情况,未将下穿通道负三层底板只做垫层情况告知中交隧道局,没有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研究拔桩可能造成的影响及防范措施,作为建设单位对本区域内的存在交叉施工的中交隧道和河南三建协调不到位,致使两家施工单位相互技术交底不到位。在未签订施工合同,未制定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的情况下通知北京中煤公司在下穿车道白马河段南侧5#老桥桩附近振动下沉冷冻钢护筒施工。2、中交隧道局。未认真落实专家提出的协调宁化地铁站、万宝地下结构及下穿通道施工顺序,保证方案可实施的意见,只协调场地使用,未与有交叉施工的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对拔桩对周边建筑影响研究不充分,回填采用的是搅拌桩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泥土从口进行带水回填作业,采用该回填方式压实度较差,无法形成隔水封堵的效果。3、河南三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没有履行好施工总承包职责,施工管理混乱,未进行交叉施工技术交底。4、中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好监理的职责,对监理区域范围内的中交隧道公司拔桩行为不知情,对中煤公司冷冻钢护筒施工情况不知情,并且未参与监理。5、上海斯美科汇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中交隧道局技术交底不到位,协调不到位失察。6、北京中煤公司。在未签订施工合同,未制定施工方案,未进行技术交底情况下进行冷冻护管沉管施工。(三)事故性质。经调查认定,本起事故是一起一般建筑施工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另,福建省正大青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调查组委托,于2018年2月10日作出《9.26宁化站涉水事故损失——福建中防联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防万宝城项目损失评估报告》,评审结论为:福建中防联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损失9998632元,经评估,并与损失单位核对,取得一致意见,评估结论为:9.26宁化站渗水事故损失——福建中防联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防万宝城项目损失费用总计陆佰陆拾玖万壹仟柒佰叁拾肆元(小写:6691734元整);同日作出《9.26宁化站渗水事故损失——中铁三局轨道交通二号线宁化站损失评估报告》,评审结论为:中铁三局集团福州市轨道交通二号线宁化站项目部主张损失3904343元,经评估,并与损失单位核对,取得一致意见,评估结论为:9.26宁化站渗水事故损失——中铁三局轨道交通二号线宁化站损失费用总计贰佰玖拾贰万伍仟叁佰伍拾元(小写:2925350元整)。
还查明,2018年9-10月,中铁三局福州市轨道交通2号线宁化站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和中交公司就案涉渗水事故产生的损失386.1万元(中铁公司上报金额268.63万元,占69.57%;中交公司上报金额117.47万元,占30.43%)通过福州地铁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保险赔偿,保险公司经定损,核损金额为300万元,免赔额100万元,最终保险理赔200万元,均给予中铁公司,其中中交公司保险赔款应为60.86万元(200万×30.43%)。
现中铁公司以其经济损失巨大,中防公司、三建公司、中交公司、中煤公司、中兴豫公司、斯美科汇公司未予以赔偿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后,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的有关规定,成立了福州市政府中防万宝城“9.26”事故调查组,该调查组作出的《中防万宝城“9.26”渗水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及性质认定,并根据损失各方自行申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评估单位对损失金额作出了评估,当时中铁公司福州市轨道交通二号线宁化站项目部主张损失3904343元,评估结论为:9.26宁化站渗水事故损失——中铁三局轨道交通二号线宁化站损失费用总计2925350元,现中铁公司主张其损失为11811100.23元,超出原评估金额的部分,因事故发生时未及时申报评估,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系当时事故所产生,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另,中铁公司当时通过保险理赔,最终共获得保险理赔款200万元,其中60.86万元(200万×30.43%)属中交公司保险赔款,中铁公司自身损失保险理赔款为1391400元(200万-60.86万),因此,扣除其自身保险理赔款后,应由各过错方承担的损失金额合计应为1533950元(2925350元-1391400元)。案涉事故的发生系多种因素导致,并非共同侵权行为,系过错方各自行为的偶然结合导致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加害人应承担与各自的过错程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原因力大小相适应的按份责任。福州市政府中防万宝城“9.26”事故调查组作出的《中防万宝城“9.26”渗水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案涉各方均有过错,但对各方的过错大小未作认定,根据事故调查报告的分析及认定,并鉴于斯美科汇公司、中兴豫公司系监理单位,其主要职责是对施工单位进行监督管理,本次生产事故产生的损失主要责任应由建设施工单位承担,故一审法院酌定中铁公司承担10%责任,中交公司、中防公司、三建公司、中煤公司各承担20%责任,即中防公司、三建公司、中煤公司应各赔偿给中铁公司损失306790元(1533950元×20%),其中中交公司当时已将其自身财产损失保险理赔所得608600元直接归中铁公司所有,该金额已超出其应赔偿给中铁公司的金额,故在本案中,中交公司无需再向中铁公司赔付。斯美科汇、中兴豫公司各承担5%责任,即各赔偿给中铁公司76697.50元(1533950元×5%)。综上,判决:一、福建中防联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煤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给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各306790元;二、中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斯美科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给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76697.50元;三、驳回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41元,由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297元,福建中防联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煤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812元,中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斯美科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各负担45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除“中铁公司系福州地铁2号线宁化站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外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系福州地铁2号线宁化站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中铁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后成立了福州市政府中防万宝城“9.26”事故调查组,该调查组作出的《中防万宝城“9.26”渗水事故调查报告》对本次事故经过、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及性质认定,并根据损失各方的自行申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对损失金额进行了评估,经评估,9.26宁化站渗水事故损失——中铁三局轨道交通二号线宁化站损失费用总计2925350元,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公司的损失为2925350元正确,上诉各方对损失金额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防万宝城“9.26”渗水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案涉事故的发生系多种因素造成的,并非共同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各侵权人因自己的行为造成中铁公司的损失承担按份责任正确。《中防万宝城“9.26”渗水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案涉各方均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建设施工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并根据建设施工单位的责任大小,酌定中铁公司承担10%、中交公司、中防公司、三建公司、中煤公司各承担20%的责任;认定监理单位承担次要责任,并酌定斯美科汇公司、中兴豫公司各承担5%的责任,亦无不当,予以维持。各方关于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的上诉,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中交公司自身财产损失保险理赔款608600元已由中铁公司领取,该金额超过中交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给中铁公司的金额,故一审法院认定中交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对中铁公司进行赔付,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铁公司、中交公司、中煤公司、中兴豫公司、斯美科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2666元,由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242元,福建中防联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煤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407元,中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斯美科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各负担60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666元,由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242元,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中煤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3370元,中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斯美科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各负担8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筱洲
审 判 员 符海燕
审 判 员 陈雁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玥
书 记 员 林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