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远程路桥有限公司

***与**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民终3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8月12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权荣,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曾用名程均),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忠会,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朝伍,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远程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21214909A。
法定代表人:史云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青,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均、***,原审第三人重庆市远程路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7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均、***共同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00789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均、***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严重显失公平。应当认***和**均之间是合伙关系,并共同支付***的挖掘机租赁费。具体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1.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之间是合伙关系,在建立租赁合同之初,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协商挖掘机的租赁事宜,与被上诉人**均之间没有建立租赁合同的合意,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庭审中也予以承认。同时,在租赁合同的履行中,也是被上诉人***安排工人的吃住,安排被上诉人**均负责管理石料场,被上诉人**均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石料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均出具欠条,是因为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当面结算,被上诉人***找借口推脱,就让被上诉人**均出面代为结算,故此,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均出具欠条,被上诉人**均就是唯一的支付主体。3.被上诉人**均代为结算并出具欠条后,被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均结算的数额支付了部分租金,实际上是对被上诉人**均结算行为的认可,也是对其与被上诉人**均之间合伙关系的认可。4.第三人重庆市远程路桥有限公司承包的小营口至张家坪道路硬化工程实际上是包含了用料石场,因为该石场不是独立的主体,没有任何审批手续,也不对外经营,仅供给小营口至张家坪道路硬化工程的用料。5.一审开庭后,***的代理人接收到孙江海的法律咨询,得知被上诉人***在承包小营口至张家坪道路硬化工程后,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租赁了孙江海的碎石机安装在该石料厂用于打碎石,尚欠孙江海的碎石机租赁费数万元。孙江海提供了被上诉人***的聊天记录,孙江海也愿意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因庭审终结没有组织质证。6.一审开庭后,***的代理律师在村居顾问的走访中也发现被上诉人***安排了工人在小营村的农户食宿后拖欠部分食宿费用,并陈述了石料场的工人、挖掘机师傅的食宿全部是由被上诉人***安排并承担费用事实。石料场所占用的山林也是由被上诉人***租赁的并由***支付租赁费用。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均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应当对诉人的租赁费承担共同的支付责任。
**均辩称,当时这个石场是***包的,我只是帮他做人工,我给他安装设备,所有的设备都是他买的和租赁的。买碎石机***打了2万元钱给我,我花了1.6万元机械费另外租赁的碎石机也是他租赁。我是给***管理石场,***的挖机的时间也是我在记录。
***辩称,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共同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0078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重庆市远程路桥有限公司承建巫山县庙宇镇小营口至张家坪道路硬化工程,并与被上诉人***合作经营管理该项目,签订有合作协议,具体投资及经营管理由***负责。被上诉人***接手后,被上诉人**均主动找到***希望在其经营的“石料厂”购买石料。于是***就与**均达成口头协议,确定以包干价75元每立方的价格,由**均负责运输石料到指定工地上。上诉人系为被上诉人**均个人所有的“石料厂”提供挖掘机租赁服务,与被上诉人**均形成租赁关系,并不存在上诉人陈述的***与**均共同租赁其挖掘机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要求***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10078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实际租赁上诉人挖掘机的主体系被上诉人**均,出具欠条的主体也系被上诉人**均,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只能要求被上诉人**均支付欠付的挖掘机租赁费用100789元。原审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关于挖掘机在石料厂工作所产生租赁费用的结算依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也不足以证实***与**均之间有合作关系或其他应由***承担给付责任的法律关系。另外,不论***与**均之前是何种法律关系,欠条系**均个人出具,应视为上诉人与**均结算时,已经认可其挖掘机租赁费用的支付主体为被上诉人**均,故上诉人只能要求被上诉人**均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3.上诉人在上诉状陈述的在案外人处及走访中了解的相关情况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上诉请求不具有关联性,请求法庭不予采纳。请求依法维持。
重庆市远程路桥有限公司述称,同上述***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均、***、重庆市远程路桥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0856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均、***、重庆市远程路桥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重庆市远程路桥有限公司承建巫山县庙宇镇小营口至张家坪道路硬化工程,***系该工程负责人。2017年下半年,***与***达成口头协议,***租赁***挖机用于在工地上平整场地等,租赁费用为310元/小时。2017年12月31日,**均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程均下欠***田合三社路面工程采石场挖机款150789(壹拾伍万零柒佰捌拾玖元整)2017年.12.31欠款人:程均”。庭审中***陈述:欠条内容系***、其合伙人王世坤、挖掘机师傅刘孝勇以及**均在场的情况下,由合伙人王世坤书写,后由**均签字并捺印;***与**均系合伙关系。另查明,***在***、**均承包的道路硬化工程平整路面的挖掘机租赁费为17778元,***已支付10000元,尚有7778元未支付,***辩称系因***损坏工地的设备而未支付;至于**均出具欠条所欠款项,***辩称其因欠付购买**均的石料款,经**均同意后代为支付50000元,***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挖掘机租赁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就挖掘机在工地平整场地等达成口头的租赁协议,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约提供挖掘机为***施工,经与***结算,***应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7778元,现***已经支付10000元,余下的7778元***辩称系因***损坏其工地设备而未支付,未提交证据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要求***支付挖掘机租赁费77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均支付该部分挖掘机费用,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均出具欠条部分的挖掘机租赁费用,该欠条系***书写好后,由**均签字确认,应视为***与**均对挖掘机租赁费用的结算,该欠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应属合法有效。欠条出具后,***可要求**均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但**均至今未能付清欠付的全部挖掘机费用,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已经支付的50000元,应从中予以品除。故**均还应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007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均要求***对该部分挖掘机租赁费承担支付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有关于挖掘机在石场工作所产生租赁费用的结算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与**均之间有合伙关系或其他应由***承担给付责任的法律关系,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且不论***与**均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均向***出具的欠条,系***书写好后由**均签字确认,该欠条注明“本人程均下欠***……”,应视为***在与**均结算时,已经认可其挖掘机租赁费的支付主体应为**均。故***要求***支付该部分挖掘机租赁费,不予支持。***要求重庆市远程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其挖掘机租赁费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重庆市远程路桥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律规定,因此,***要求重庆市远程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其相关费用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10078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7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777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7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负担88元,**均负担1148元。
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孙江海的证明以及孙江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孙江海与***短信截屏的记录,拟证明***在2017年承包庙宇镇小营口至张家坪的硬化工程通过王世坤介绍租赁孙江海的碎石机设备一套,约定每月租金是1.2万元,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是***通过短信的方式确定的租金;2.***与孙江海的微信记录,拟证明在设备租赁之后协商租赁的事宜;3.曾纯东、张正国的证明及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在修小营口至张家坪的公路时占用曾纯东与张正国的山林,用于开采石料和堆放材料,租赁山林的费用每家2000元,都是***协商处理并支付的费用,采石场的工人也是***安排到曾纯东家里食宿,也是***支付的费用。***申请证人刘孝勇、曾纯东出庭作证。证人刘孝勇证实:其是***的挖掘机驾驶员,听说工地是谭应吴、程均、乔老爷承包的,听说石厂的碎石机是租赁的孙江海的。证人曾纯东证实:是***包的修公路打水泥路,***在向金南的引带下,租了其家的山打碎石,后***安排打石头的工人在其家吃饭,至今欠3250元饭钱,***还租了张正国的地堆石子、沙。
***认为,两位证人所证实是真实的。
**均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证人证言真实。
***质证认为,对孙江海出示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短信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短信的形式作为电子数据存于手机中,其应当提交手机进行核对,而本案上诉人提供的短信截图仅是复印件未提供手机予以佐证,请求法庭不予采纳;微信的截图真实性有异议,从两张截图的连续性来看,该截图只将对上诉人方有利的部分内容进行截图,其中另一部分在该证据上面无法显示,因此证据的形式本身就存在瑕疵;至于曾纯东的证明,因为他本人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应当以庭审陈述的为准;张正国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询问,张正国仅出具证明,其真实性无法核对,请求法庭对张正国的证明不予采信;刘孝勇当庭陈述其系上诉人聘请的挖机司机,其与上诉人方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请求法庭对该证言慎重考虑,另外,证人刘孝勇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均是听别人说,该证言系传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对于曾纯东的证言,只证实***租了其土地进行堆放石料,因为是***找到曾纯东租赁土地堆放石料,证人曾纯东就自认为是***承包石材厂自行采石,两位证人的证言均未证实***与**均合伙经营石场。
重庆市远程路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均出具欠条中的租赁费用应由**均个人承担还是应由**均与***共同承担。
本案挖掘机租赁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提供挖掘机在案涉工地上进行了施工,理应收取挖掘机租赁费用。虽然挖掘机的使用洽谈系***与***进行,但该挖掘机施工完毕后,***及其合伙人于2017年12月31日自行书写欠条并要求**均进行了签字确认,应视为***自愿与**均对采石场使用挖掘机租赁费用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均承担该欠条载明的挖掘机租赁费用的给付责任,故一审认定**均支付***该欠条载明的挖掘机租赁费用并无不当。***以***、**均系合伙关系,主张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二人共同承担剩余挖掘机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健
审 判 员  李洪武
审 判 员  龙江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 峰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