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628民初5079号
原告:重庆市远程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21214909A。
法定代表人:史云成,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光勇,昭阳区枫林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世宾,男,生于1976年1月29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权,云南意衡(彝良)律师事务所。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远程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世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开庭审理,原告重庆市远程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光勇、被告刘世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所谓工伤赔偿费350578.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告在收到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传票时感到突然,因为被告没有在原告单位做工,后经原告查实,被告是在镇雄裕达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宜昭高速A3项目部刘家山隧道做工。被告所列的宜昭高速A3项目部刘家山隧道工程的劳务做工是镇雄裕达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项目,不是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2.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据此剥夺了原告可诉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3.被告的工伤赔偿请求应依法向他人主张权利,而不是原告,原告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4.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彝劳人仲案字[2021]第31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由原告支付被告350578.85元无事实根据,该赔偿金额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获得的工伤赔偿应向其做工地点的承建单位主张权利。原告不是其工伤赔偿的义务人,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世宾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1.本案针对的是彝劳人仲裁字(2021)第3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原告于2021年12月7日已经收到该裁决书,在30日内原告未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因此该裁决书现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确认上述裁决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该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只要仲裁裁决列明了仲裁类型,不论该仲裁裁决认定是否正确,人民法院无需对裁决类型作出实体性评价,仅凭裁决书列明的类型即可进行程序性处理。仅在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时,人民法院才对仲裁裁决是否为终局裁决进行审查确定。本案中,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的彝劳人仲案字〔2021〕第31号仲裁裁决书中记载有以下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之规定,本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书已经明确涉案仲裁类型为终局裁决,并写明了当事人之后相应的救济途径。故我院应凭该裁决书列明的类型进行程序性处理。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裁决书自做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只能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不能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远程路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重庆市远程路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 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