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远程路桥有限公司

重庆市远程路桥有限公司***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燃,重庆市万州区龙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远程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21214909A。
法定代表人:史云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运,重庆煦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重庆市远程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7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2020)渝0101民初7327号民事判决,改判远程公司赔偿***337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远程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爬上挖掘机锯树桠是在听从远程公司具有专业资质的现场施工员吴承坤的要求和指挥下进行的,否则***不会自行去爬挖掘机锯树桠,因此***并无不注意自身安全的情况,也跟远程公司没有雇佣关系,没收取任何报酬,是远程公司请***无偿帮忙,***作为弱势群体,热心助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2.本案涉及的树和土地早已被万州交通部门征用,远程公司因施工需要清除征地范围内的部分树木,该树在已危害到***房屋的情况下,理应由该路段施工承包方远程公司负责清除,是远程公司的法定责任和义务,所以一审认定***承担20%责任明显错误,在远程公司现场施工员已参加了锯树行动,应承担本案全部后果和责任。3.***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营养费3000元和护理依赖费6000元,远程公司在一审认定该金额并无异议,但一审只支持了营养费1000元、护理依赖费3600元,差了4400元明显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
上诉人远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渝0101民初732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吴承坤虽是远程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但指挥挖掘机顶树并叫***爬挖掘机锯树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是受***的委托锯树,受益人是***,且该树并非施工需要排除的树木,故吴承坤这些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应由远程公司承担责任。事发后,远程公司是出于人道为***垫支医疗费,该费用应由***支付给远程公司。
***针对远程公司的上诉二审答辩:***是在远程公司现场施工员的安排和指挥下,爬上远程公司的挖掘机清理远程公司施工场地内属于远程公司管理的树木,因此发生的事故理应由远程公司承担责任。远程公司在其上诉状中还将***的名字错写为黄琼。
远程公司针对***的上诉二审答辩:远程公司不是侵权人,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已将***叫远程公司挖机师傅帮忙把树勾起进行了确认,故本案受益人就是***,并且挖机师傅是受***的请求才帮忙,与远程公司无关。至于***上诉的相应赔偿项目的金额由法院审查确定。
被上诉人***二审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远程公司赔偿***:①.后续治疗费3000元,②.门诊随访费600元,③.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④.护理依赖费6000元(100元∕天×60天),⑤.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⑥.鉴定费2800元,⑦.交通费300元,合计33700元;2.诉讼费由远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砖工,2020年4月13日在***家为其建房。***到***家拿了电锯,叫在场的案外人张远常帮忙锯其认为对其房屋有影响的一棵树。张远常未能启动电锯,***便过去查看,见电锯没有问题,便就事将该树锯断。之后***就叫远程公司在场施工的挖掘机司机帮忙将树钩倒,此过程中树倒在了李寿明家的彩钢棚上,该公司现场施工员吴承坤指挥挖掘机将树顶下来,树移动过程中挂压在了电线上,吴承坤就叫***爬上挖掘机锯断树枝,***锯断部分树枝后,树失去支撑下滑,移动中将***赶落公路上,接着又翻滚到路坎下跌伤。
***当日送往重庆市万州区龙驹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4月20日出院,共住院7天,入院诊断为:1.头皮4裂伤;2.右耳廓皮肤裂伤;3.右侧第9-11肋骨骨折;4.右胸腔积液。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月,加强营养,每月来我院复查肋骨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进一步治疗及休息时间,不适外科门诊随访。
2020年5月28日,***自行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对其康复治疗费、加强营养时限、护理依赖时限、误工时限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渝万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康复治疗费用大约需3000元左右,定期随访复查费大约需600元左右。2.被鉴定人***的加强营养时间建议确定为出院后2个月左右为宜。3.被鉴定人***的部分护理依赖时间建议确定为出院后2个月左右为宜。4.被鉴定人***的误工时间建议确定为出院后4个月左右为宜。***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经各方质证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询问,***不向***主张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在锯树的过程中受伤,其产生的损失,1.因锯树行为系***去***家拿来电锯引起,树锯断移开后,可达到***认为的消除对其房屋影响的目的,其在锯树行为中受益,依法应对***的损失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为损失额的20%;而对该部分,***不向***主张赔偿,视为其对该部分的放弃,由***自行承担。2.远程公司的现场施工员吴承坤,指挥挖掘机顶树及叫***爬上挖掘机锯树丫的行为存在错误,一定程度上导致***受伤的结果发生,远程公司依法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注意自身安全爬上挖掘机锯树丫,操作不当,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由此可减轻远程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为远程公司承担损失额的60%,***承担损失额的20%。
对***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其所举证据、本地标准以及合理范围予以确认如下:①.后续治疗费3000元,②.门诊随访费600元,③.营养费1000元,④.护理依赖费3600元(120元∕天×60天×50%),⑤.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⑥.鉴定费2800元,⑦.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29300元,予以支持。对***主张的其余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的损失计29300元,由重庆市远程路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17580元,***自行承担1172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由***承担256元,重庆市远程路桥有限公司承担386元。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向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将本案事实要点归纳如下:1.案涉树木位于“赶团路”沿线附近,其所在的土地及树木本身已因修路工程而被征收并进行了补偿;2.远程公司作为“赶团”公路四段的施工单位,因挡土墙基础施工而需要清除征地范围内的部分树木,且事发当日远程公司也正在实施树木清除工作;3.***自行到***家取出电锯拿到商店门口,张远长又将电锯放到案涉树木附近;4.***在检查电锯能正常工作后便开始锯案涉树木,当锯到一半时,远程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指挥挖机将案涉树木钩住,但未能将案涉树木顺利放倒在地上,故远程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又指挥挖机将已被弄断的案涉树木顶住,但树枝又与电线纠缠在一起,故远程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让***从挖机背部爬上去站在挖斗上用电锯清理树枝以防止放倒案涉树木过程中损坏电线,结果***站在挖斗处清理树枝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致伤。根据上述事实可见:案涉树木属于远程公司施工范围内已被征收并补偿的地上附着物,远程公司可根据工程需要决定是否清除该树木;在***用电锯将该树木锯到一半时,远程公司指挥工程设备介入将该树放倒的事务,也是远程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让***攀爬工程设备并站在工程设备上清理树枝,说明远程公司在介入该事务时已有清除该树木的意愿并作出了请***进行协助的意思表示;但在***锯树之前,并无证据证明是远程公司决定清除该树木并请***锯树,且从***在一审提交的照片看,该树木现残留的树桩与公路挡土墙间隔了一定距离,故不能认定该树木是修路工程必须清除的树木。而***确实存在自行到***家取电锯的行为,***也没提供证据证明取电锯是受他人指使或委托,加之***自己也承认是***让其锯树,因此***有锯案涉树木的意愿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行为是***锯树与远程公司最终介入该事务的连接点,与***为清除该案涉树木而受伤具有关联性,故一审认定***在锯树行为中受益并应对***的损失承担适当补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远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也是案涉工程设备的使用人,并对是否清除其工程范围内已征收的树木具有决定权,根据上文的分析,远程公司介入对案涉树木的事务即可视为其已决定清除该树木,其施工人员也作出了请***进行协助的意思表示,并指挥***攀爬工程设备清理树枝,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发生本案事故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施工人员在从事与工程业务相关的事务时,其代表的就是施工单位,故远程公司关于施工人员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作为从事建筑工作的人员,理应具备一定安全意识,但在没有任何防护的情况下,忽视自身安全攀爬工程设备去进行自己并不熟悉的树枝清理工作,对事故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一审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清除案涉树木的参与过程、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确定的具体责任比例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又因***放弃向***索赔,故一审判决认定本应由***承担的部分由***自行承担也无不当。
至于***称远程公司对***提出的营养费3000元和护理依赖费6000元并无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远程公司从未作出过相关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费和护理依赖费金额符合本案案情和本地司法实践,并无不当,不应调整。
综上所述,***与远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84元,分别由***交纳642元,重庆市远程路桥有限公司交纳642元,各自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幸川杰
审 判 员 李遇贵
审 判 员 冯 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高
书 记 员 姜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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