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海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贵州海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15572号
原告:**,男,1981年6月4日生,汉族,住本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李兵,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584056。
被告:贵州海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农,董事长。
住所地址: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中心3号A座21层1-7号。
委托代理人:张格彬,贵州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757571。
原告**诉被告贵州海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黔0102民初47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26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1民终5633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2019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贵州海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格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缴纳医疗保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882.62元;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16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9日,被告聘任原告为公司研发部经理,主要负责利用计算机研发各类互联网系统。原告入职后即被分派为某国家机关设计、开发计算机软件。因时间紧、任务重,原告及部门同事便被长期安排加班,被告将工作地点设置在隐秘、封闭、毫无光线的房间内,因持续高强度用眼及工作环境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原告2017年1月16日右眼突然失明,后经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离。原告已历经三次手术,右眼能见度仍不足20厘米,视力不足0.1,已无法治愈,现今生活严重不能自理,原告生病期间,被告非但未足额发放工资,2017年4月起擅自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停缴社会保险,2018年7月3日,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8年8月8日,原告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9年1月3日,仲裁委员会才正式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案件仲裁时也明确认可,公司有打卡的习惯及记录,原始考勤记录器能完整记录上下班时间,但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表并非根据原始考勤数据做出,不能体现职工的上下班时间,因此在原告已充分提供滴滴行程单证实存在高强度工作的情况下,被告未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履行举证义务,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是客观事实,在此情况下,原告确实无法享受医疗报销,只能全额自负医疗费,相关票据已作为证据出示,同时被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客观上也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因此实际存在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的损失。
被告贵州海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成立,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无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研发部经理职位。同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贵阳市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研发部门担任经理,合同期限从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转正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0元,其中40%为绩效工资。原告因右眼疾病于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视网膜脱离,2、左眼白内障。原告花费医疗费11843.36元。2017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向被告提出其患病在2017年2月7日进行复查,复查后需卧床静养一月,具体情况视下月复查情况而定。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向原告工资支付至2017年4月,并为原告缴纳了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养老保险。2017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12日,原告再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眼硅油眼,其他诊断为右眼增殖性玻璃体视网膜病变、左眼白内障、双眼屈光不正。原告花费医疗费6423.06元。2017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11日,原告第三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眼硅油眼,其他诊断为左眼白内障,原告花费医疗费6221.55元。2018年7月3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发信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8月8日,原告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字[2019]第25-2号裁决:驳回申请人**关于未缴纳医疗、失业保险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2016年9月至2018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养老保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医疗保险的损失15882.62元的请求,被告应当自劳动关系开始即2016年9月起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但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2017年1月至4月的医疗保险,导致原告2017年1月发生的医疗费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2017年5月起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原告也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医疗保险待遇的损失即医疗保险统筹部分。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三次住院费收据证明其共计支付医疗费24487.97元。根据《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含门诊转住院)或特殊病种门诊治疗设置起付标准。参保人员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普通住院的,支付的起付金额逐次递减,最低不超过起付标准的50%”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已支付住院费的50%即12243.9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的门诊费用,根据《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十九条“个人账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用中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治疗、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的规定,原告支付的门诊费用不属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2016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的规定,被告未为原告足额缴纳失业保险,因此原告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未缴纳失业保险而不能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关于失业保险金的支付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和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贵州省失业保险金标准通知》(黔人社厅通[2018]29号)中“2018年贵阳市失业保险金标准提高至每人每月1344元”的规定,结合被告在原告的工作年限从2016年9月至2018年7月共计1年10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失业保险金为12个月,共计16128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已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海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2243.99元。
二、被告贵州海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1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灵
人民陪审员  王春甦
人民陪审员  陈玉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鹏菲
书记员秦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