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鸿园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鸿园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孙宝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鸿园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南四环路保利创业文化广场小区(保利·香槟)一期B3幢二单元103号房。
法定代表人石俊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苹,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韬,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宝成,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吉林省鸿园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宝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4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园公司原审诉称,请求判令:一、认定鸿园公司与孙宝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鸿园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孙宝成承担。事实及理由,鸿园公司于2018年9月将新城吾悦长春北湖示范区景观工程中的铁艺工程部分以承揽方式分包给案外人孙志新,孙志新雇佣孙宝成在该工程中从事力工工作,2019年3月24日,孙宝成在工作中受伤,2019年5月30日,孙宝成以与鸿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9年8月30日,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9)第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鸿园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鸿园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认为鸿园公司、孙宝成双方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应该由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理由如下:首先鸿园公司与案外人孙志新之间是承揽关系,鸿园公司对孙志新雇佣的孙宝成不承担任何责任。鸿园公司与孙志新分包合同中关于分包范围、承包方式以及原材料、设备、技术、人力提供等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特征,且已约定鸿园公司对于施工人员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承揽工程不需要施工资质,鸿园公司将其承揽给孙志新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涉工程不包含需要特殊资质的内容,鸿园公司将其承揽给孙志新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不属于违法分包。综上所述,鸿园公司认为其不应对孙宝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鸿园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鸿园公司的合法权益。
孙宝成原审辩称,孙宝成此次受伤属于工伤,没有其他意见,孙宝成与鸿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孙宝成在鸿园公司干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8日鸿园公司与案外人孙志新签订《新城吾悦长春北湖示范区景观工程铁艺分包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孙志新分包新城吾悦长春北湖示范区景观工程,地点在长春市北远达大街,分包范围为入口景墙、景墙、水景连廊的铝板、铁艺、雕花、回纹、透光石、扁钢线条灯铁艺加工制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劳动力由孙志新提供。2019年3月24日,孙宝成到上述工程地点从事拆除围挡工作,搬运过程中受伤,伤后就医治疗,医药费由案外人孙志新垫付。2019年5月30日,孙宝成作为申请人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鸿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30日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9)第22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孙宝成与鸿园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鸿园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鸿园公司与被告孙宝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2号)的相关规定,即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孙宝成由案外人孙志新雇佣,其主张与鸿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应由鸿园公司对孙宝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原告鸿园公司应对孙宝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鸿园公司虽主张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9)第228号仲裁裁决书超出仲裁申请事项予以裁决,但其作为本案原告,提出诉请中包含用工主体责任认定一节,故对该项内容予以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鸿园公司与孙宝成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鸿园公司对孙宝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鸿园公司负担。
宣判后,鸿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鸿园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孙宝成负担。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鸿园公司与孙志新之间不是违法分包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在承揽关系中不要求孙志新具备相应的资质,鸿园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孙宝成作为本案当事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鸿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鸿园公司从未招用过孙宝成,也与孙宝成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孙宝成仲裁时主张确认劳动关系,而仲裁委却认定鸿园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属于超过孙宝成仲裁请求裁决。原审法院对仲裁裁决没有纠正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孙宝成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中孙宝成自认孙志新通过周东辉、周文斌、周文波找孙宝成在吾悦广场干活,负责拆除和搬运围挡,工程需要1天,1天给孙宝成200元钱,此外,没有别的任务。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诉争事实主要围绕确认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是劳动争议项下的四级案由,本案在有对应四级案由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四级案由。
二审中孙宝成自认孙志新通过周东辉、周文斌、周文波找孙宝成在吾悦广场干活,负责拆除和搬运围挡,工程需要1天,1天给孙宝成200元钱,此外,没有别的任务。由此可见,孙宝成系孙志新临时雇佣的人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只适用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长期或者时间不确定的,接受管理和考勤,定期发放工资,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的劳动者,而不能适用于临时雇佣人员。鸿园公司无需对周志新雇佣的临时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鸿园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4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4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吉林省鸿园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对被上诉人孙宝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孙宝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明福
审判员  聂 莹
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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