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鸿园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鸿园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孙宝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94民初1549号
原告:吉林省鸿园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南四环路保利创业文化广场小区(保利·香槟)一期B3幢二单元103号房。
法定代表人:石俊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吉林省鸿园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园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园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园公司诉称,请求判令:一、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将新城吾悦长春北湖示范区景观工程中的铁艺工程部分以承揽方式分包给案外人***,***雇佣***在该工程中从事力工工作,2019年3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2019年5月30日,***以与鸿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9年8月30日,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2019)第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鸿园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鸿园公司不服上诉裁决,认为原被告双方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应该由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理由如下:首先鸿园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是承揽关系,鸿园公司对***雇佣的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鸿园公司与***分包合同中关于分包范围、承包方式以及原材料、设备、技术、人力提供等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特征,且已约定鸿园公司对于施工人员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承揽工程不需要施工资质,鸿园公司将其承揽给***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涉工程不包含需要特殊资质的内容,鸿园公司将其承揽给***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不属于违法分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不应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此次受伤属于工伤,没有其他意见,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被告在原告处干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8日鸿园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新城吾悦长春北湖示范区景观工程铁艺分包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分包新城吾悦长春北湖示范区景观工程,地点在长春市北远达大街,分包范围为入口景墙、景墙、水景连廊的铝板、铁艺、雕花、回纹、透光石、扁钢线条灯铁艺加工制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劳动力由***提供。2019年3月24日,被告***到上述工程地点从事拆除围挡工作,搬运过程中受伤,伤后就医治疗,医药费由案外人***垫付。2019年5月30日,***作为申请人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鸿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30日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2019)第22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鸿园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鸿园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长劳人***(2019)第228号仲裁裁决书、《新城吾悦长春北湖示范区景观工程铁艺分包合同》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鸿园公司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2号)的相关规定,即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由案外人***雇佣,其主张与原告鸿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应由原告鸿园公司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原告鸿园公司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虽主张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2019)第228号仲裁裁决书超出仲裁申请事项予以裁决,但其作为本案原告,提出诉请中包含用工主体责任认定一节,故本院对该项内容予以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吉林省鸿园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吉林省鸿园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吉林省鸿园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时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