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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侯国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428民初341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临潢大街南、支七路西东巨办公楼1号楼010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337.83元、误工费23602.5元、护理费78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7400元、伤残赔偿金138495元、精神损害金6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8905.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5日,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在建赤承高速67KM+680M处时,与由东向西由被告**驾驶的被告巨安公司所有的×××号小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车辆的原告受伤。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出具事故不属于道路管辖范畴证明书。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医院住院74天。事故发生后,原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诉讼中几次被驳回。最后由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出(2016)内0428民初5303号判决,承建公路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了保险赔偿。保险公司不服上诉到赤峰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一审判决的(2017)内04民终2543号终审判决。另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鉴定,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虽然保险公司原告进行了理赔,但不能免除各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受损伤已经本院(2016)内0428民初5303号判决书判定相关被告予以赔偿,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67元(原告预交),全部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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