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赤峰市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02民初89号
原告: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临潢大街南支七路西东巨办公楼1号楼01021。
法定代表人:李艳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体育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宝山路南段。
负责人:侯东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鹏,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安公司)与被告赤峰市体育局(以下简称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及被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55463元及利息1110675.84元(此利息自2014年8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以后每延迟给付一日,利息相应增加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被告发布赤峰市体育局赤峰体育中心外围视频监控设备公开招标公告,确定项目预算金额4255463元,后被告考虑该项目为确保内蒙古第十三届运动会能正常投入使用,确定该项工程由原告施工,原告于2014年7月初进入现场施工,日夜兼程奋战20多天,于2014年7月底完工并交付使用,接入公安内网,保证了被告单位按时投入使用,但该项目工程款时至今日分文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市政府未出会议纪要,未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
被告体育局辩称,一是赤峰市体育中心二期外围监控安防系统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95万元,原告诉讼请求4255463元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赤峰市体育中心二期工程,系赤峰市人民政府重点建设项目之一,时任副市长于文涛分管,以赤峰市体育局的名义立项,由赤峰市财政投资,其中涉案外围监控安防系统工程,原来按照政府一般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4年6月,其接到市公安局的函,称此视频监控系统将联入市公安局的视频管理平台,与公安网相联,须按照涉密项目采购,应当由市政府会议决定并出具会议纪要方可执行,于是将上述意见向市政府分管领导进行汇报后,分管市长委托秘书长召开专题会议,会议研究决定,按照涉密工程指定原告尽快进场施工,同时确定工程款为395万元,当时原告参加了会议,对395万元工程款数额完全认可。故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为395万元,原告诉讼主张的4255463元没有事实依据;二是涉案外围监控安防系统工程的地下部分施工内容系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原告的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款具体数额暂不能确定。理由如下,涉案工程包括二部分,其一是地下管线布设、开挖槽、布穿线管、砌井、浇筑混凝土等,其二是设备采购及地上设施设备安装等。其中地下施工须在市政道路及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或同步完成。2014年4月,先期进场的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之前或同步完成。2014年4月,先期进场的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市政道路及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已经进行基层、面层的施工阶段,而涉案的外围监控安防系统工程,尚未确定中标施工单位。该工程的地下施工部分,已经严重制约着道路及园林景观工程的施工进度,为确保工期,经市长早会研究决定,由浙江园冶公司在施工道路及园林景观过程中,按照设计图纸同步完成涉案工程的地下工程,浙江园冶公司因施工涉案工程地下部分的工程款事宜,已经于此前提起诉讼,案号(2019)内0402民初6442号,因该案尚未审结,故此本案原告的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款具体数额暂不能确定;三是涉案工程没有市政府的相关会议纪要,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不具备向市财政申请资金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条件。理由如下:涉案工程系市政府财政资金项目,当时确实是原分管副市长会议确定由原告施工,但是没有向其下发会议纪要,一个近400万元的涉案工程,市政府时任领导会议确定了施工单位,在没有相关会议纪要的情况下,如果其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则构成严重违纪,此后纪检监察机关在于文涛副市长职务犯罪案侦查过程中,向其调取了该工程的全部材料,故此该工程完工后,其曾多次请示市政府研究批复,但市政府几次会议纪要中,均没有关于确定涉案工程施工单位的内容,涉案工程系市政府财政资金项目,其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在没有明确会议纪要的情况下,不能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具备申请财政资金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条件,当时的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会议确定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原告可向市政府请示出具会议纪要,其接到市政府会议纪要后,将按照市政府的相关要求,履行申请财政资金向原告付款的义务。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招标公告、招标采购文件、公安局给体育局的函,自治区政府涉密采购项目核准表、采购项目清单、招标公告更正公告、自治区十三运筹文件(2014)30号、涉密资质证书、安防等级证书、体育局给市政府的文件和被告提交的体育局向保密局、公安局的函、保密局、公安局的复函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赤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赤峰市体育局委托在网上发布了关于赤峰市体育局赤峰体育中心外围视频监控设备招标公告,项目名称,赤峰体育中心外围视频监控设备,批准文件编号赤财购准字(电子)(2014)00261号,采购文件编号2013CG237HW,内容及分包情况,视频监控,详细技术规格、参数参见采购文件、图纸功能。后于2014年6月20日在网上发布了关于赤峰市体育局赤峰体育中心外围视频监控设备招标公告的更正公告,取消本次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采购活动。
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由一般采购项目变更为涉密采购项目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称涉案工程变更为涉密采购项目,工程款造价也变更为395万元,体育局亦是以涉案工程总造价395万元向市政府申请审批,市政府没有出具会议纪要,故涉案工程虽由原告实际施工,但体育局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后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变更为39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称其并不知情,体育局未与原告协商过变更工程造价为395万元。
原告为证实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255463元的事实,提供了体育局编制的采购文件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涉密采购项目清单,其中体育局编制的采购文件记载,涉案工程为视频监控,详细技术规格、参数参见采购文件、图纸功能,预算金额为4255463元。同时在赤峰体育中心外围视频监控技术参数表中备注本清单是按照图纸计算的主要设备和材料,数量不全或个别缺项以图纸为准,采购人不再进行补偿,投标报价中不包括体育场、体育馆室外的电缆、电线保护管敷设及电设备(箱、柜等)的工程造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涉密采购项目清单,记载项目名称赤峰市体育中心外围视频监控,项目用途机要传输,适用国家保密标准、质量标准为达标,保密检测验收要求为合格,采购数量1套,预算价格为4255463元,总造价为4255463元,落款处有体育局、保密局、公安局盖章确认,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
体育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体育局称该工程总造价2014年6月20日赤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赤峰市体育局委托在网上发布了变更公告后,将涉案工程变更为涉密采购项目,市政府通过召开专题会议将工程造价由4255463元变更为395万元,原告参加了该会议并同意该变更的价格。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针对工程造价已与原告协商变更为395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原、被告双方认可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1日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涉案工程总造价是否由4255463元变更为395万元;二是涉案工程总造价中是否包括(2019)内0402民初6442号中原告浙江原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浙江原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赤峰市体育中心标识、监控、安防系统管线布设的开挖沟槽、布穿管线、砌井、浇筑混凝土工程)价款114545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总造价是否由4255463元变更为39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及涉案工程由一般采购项目变更为涉密采购项目,一般采购项目时确定工程总造价为4255463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涉案工程由一般采购项目变更为涉密采购项目,工程总造价由4255463元变更为395万元的事实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工程造价为4255463元,并提供了体育局编制的采购文件,该文件中明确记载预算金额为4255463元,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涉密采购项目清单,该项目清单中明确记载总造价为4255463元,并有体育局、保密局、公安局盖章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主张因涉案工程由一般采购项目变更为涉密采购项目,工程造价变更为395万元,但被告未提供工程造价由4255463元变更为395万元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被告主张涉案工程造价由4255463元变更为395万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工程造价为4255463元,要求按4255463元进行最终结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涉案工程总造价中是否包括(2019)内0402民初6442号中原告浙江原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浙江原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赤峰市体育中心标识、监控、安防系统管线布设的开挖沟槽、布穿管线、砌井、浇筑混凝土工程)价款1145450元。本院认为(2019)内0402民初6442号案件中浙江原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为赤峰市体育中心标识、监控、安防系统管线布设的开挖沟槽、布穿管线、砌井、浇筑混凝土工程,而本案原告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涉密采购项目清单,记载项目名称赤峰市体育中心外围视频监控,赤峰体育中心外围视频监控技术参数表中备注本清单是按照图纸计算的主要设备和材料,数量不全或个别缺项以图纸为准,采购人不再进行补偿,投标报价中不包括体育场、体育馆室外的电缆、电线保护管敷设及电设备(箱、柜等)的工程造价,被告也未提供(2019)内0402民初6442号案件的施工范围中包含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的证据,故被告提出应在本案工程造价中扣除(2019)内0402民初6442号案件中浙江园冶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114545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4255463元及利息(自交付使用之日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率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市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55463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4255463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俊竹
人民陪审员   李艳美
人民陪审员   宋文杰
 
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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