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崔迎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425民初4786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海珍,女,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焕文,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彦达,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鹏,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贵忠,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哈一段二委长青小区安居一号楼451号,系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崔迎会,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孙国刚,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崔迎会、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珍、孙彦达,被告崔迎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刚、被告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贵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崔迎会,在被告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中国中冶施工的经大高速公路混凝土运输工程中提供劳务,约定月工资5000元,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务42天。该笔劳务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提交2017年11月16日高玉国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崔迎会存在劳务关系及月工资的约定金额。被告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谁都能出具。被告崔迎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否则无法确认证明的真实性及效力。本院认为,高玉国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及证明事项不予采信。

2.提交2017年7月24日原告受伤之后,原告妻子及原告姐姐韩青云和崔迎会的谈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与崔迎会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原告的具体用工日期和约定的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崔迎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双方谈赔偿事宜的和证明目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崔迎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且电话录音中,被告崔迎会认可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及具体用工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被告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原告劳务费7000元。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仅在崔迎会处购买混凝土,并且我公司不欠**的劳务费。

被告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崔迎会辩称,被告崔迎会与**不存在劳务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劳务费的给付义务。

被告崔迎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6月1日,原告**在被告崔迎会所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开罐车的劳务,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截止到2017年6月1日,被告尾欠原告工资款7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崔迎会自认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开罐车,故其虽未与原告**签订用工合同,亦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故被告崔迎会应承担原告劳务费的给付义务。原告诉称其劳务费为每月5000元,实际工作42天,其劳务费应为7000元。被告崔迎会以未与**谈具体工资数额为由对该工资标准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中,被告崔迎会认可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崔迎会给付劳务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因原告**在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6月1日为被告崔迎会提供了劳务,但被告崔迎会未支付相应劳务费,被告崔迎会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该劳务费的利息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仅是在被告崔迎会处购买混凝土,与被告崔迎会仅为买卖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迎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崔迎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新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