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崔迎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425民初3849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海珍,女,汉族,农民。(系**妻子)

委托代理人:傅德成,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临潢大街南七路西东巨办公楼1号楼01021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贵忠,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钢铁东街东安小区一组四号楼302室。

被告:崔迎会,男,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国刚,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楼2幢六、七层。

法定代表人:耿艳生,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崔迎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海珍、傅德成、被告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贵忠、被告崔迎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435.62元、护理费11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误工费3158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矫形护具费286元、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1555元,病例复印费92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151814.6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崔迎会在被告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中国中冶施工的经大高速公路混凝土运输工程中驾驶罐车,被告隐瞒罐车报废的事实。由原告驾驶该车为高速公路运输混凝土。2017年6月1日凌晨,原告从料场往K77公里处送混凝土途径胡图哈图沟大桥因超载上坡,车轮打滑向路边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克什克腾旗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四压缩性骨折,右腿韧带断裂。被告崔迎会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管不问。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给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克什克腾旗医院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是腰四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横骨折、头皮挫伤、右膝内侧腹韧带撕裂。

被告崔迎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巨安电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2、提交**于2017年6月1日入院至2017年9月25日出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腰四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横骨折、头皮挫伤、右膝内侧腹韧带撕裂治疗过程。

被告崔迎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病例记载住院116天的时间有异议。被告巨安电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3、提交2017年6月1日至出院日,原告入院期间费用支出表一份,证明**住院期间具体用药明细。

被告崔迎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用药合理性及必须要性有异议,申请鉴定。被告巨安电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4、提交2017年9月26日克什克腾旗医院医疗费收据一枚,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4435.62元,该医疗费包括被告崔迎会垫付的16000元。

被告崔迎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巨安电子公司无异议。

5、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崔迎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间隔过短,依据不足。对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巨安电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6、提交赤峰市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法医鉴定费)一枚,证明原告做法医鉴定花费1555元。

被告崔迎会、被告巨安电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7、提交克什克腾旗医院复印病历收据两枚,证明原告在医院复印病例花费92元的事实。

被告崔迎会、被告巨安电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8、提交原告矫形护具费用单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护具费286元。

被告崔迎会、被告巨安电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9、提交原告检查期间所花费交通费票据18枚,住宿费票据4枚,总计22枚。证明原告往返赤峰鉴定花费1600元的事实。

被告崔迎会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乘车时间和人数,属于空白发票,不予认可,住所费没有时间不予认可。

被告巨安电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10、提交**的居住证明和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夫妇2011年起居住经棚镇,相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

被告崔迎会认为**属于农村户口行首农村待遇,不能因城镇有住房而改变。

被告巨安电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11、提交2018年1月20日,案外人崔某出具的9900元的收据一枚,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崔迎会雇佣相关人员进行护理,护理费花费9900元的事实,该990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予以扣减。

被告崔迎会认为是其派人陪护40天,这个花费不应在护理费中关于以扣除,对于天数认可。

被告巨安电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崔迎会辩称,原告的损伤是因交通事故而形成,原告作为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进行报案,所以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所以,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崔迎会未提交证据。

被告巨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是在崔迎会处购买混凝土,对于司机开车造成单方交通事故,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不承担责任。

被告巨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所提交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5,被告崔迎会虽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的天数以及用药的合理性存在问题,但在被告崔迎会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后,依据原告所提供的现有材料无法进行鉴定,被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8,被告崔迎会与被告巨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9,因该票据虽然属交通费票据,但该票据无没有记载相关的时间、车次及始发地及终点地。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0,该证据被告崔迎会虽然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在城区购买房屋并已经实际居住,而且生活来源亦靠打工维持生活,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在城镇,其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的证据11,该证据能够证明在原告住院后,被告崔迎会雇人照看原告,护理费花费情况应为属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崔迎会为被告崔迎会驾驶罐车运输混凝土,2017年6月1日凌晨,原告在运输混凝土时,车轮打滑侧翻,致使原告受伤。送至克什克腾旗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椎四压缩性骨折,右腿韧带断裂。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崔迎会垫付16000元的医疗费,并派专人护理原告40天。

另查明,被告赤峰巨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崔迎会是买卖关系,由被告崔迎会为被告赤峰巨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混凝土,被告赤峰巨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崔迎会结算账目,而且双方账目均已结算完毕。同时,被告赤峰巨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未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被告崔迎会提供的罐车,被告崔迎会雇佣原告为其运输混凝土,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作为被告崔迎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崔迎会作为原告的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崔迎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花费医疗费总计24435.62,扣除被告崔迎会所垫付的16000元,实际原告自身花费医疗费8435.62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病例显示,原告实际住院116天,故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以116日进行计算。按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区内蒙古自治区××区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716元、伙食补助费为11600元。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7年12月17日,总计200天。误工费应为3158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160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票据没有记载详细时间乘车人数及车次,所以该票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考虑原告受伤及伤情鉴定所需势必会产生部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1000元为宜。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矫形护具费286元、法医检查费及鉴定费1555元、病例复印费92元,上述费用属于原告正常花费,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损伤经过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区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居纯收入(32975元)*20年*伤残系数即0.1=65950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问题。因原告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所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合理诉请,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受雇于被告崔迎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4435.62元,误工费31580元、护理费11716元、伙食补助费116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矫形护具费286元、法医检查费及鉴定费1555元,病例复印费9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151214.62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崔迎会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崔迎会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6000元的医疗费并派专人护理原告40日,所以在上述费用中应予以扣除16000元的医疗费用及40日的护理费用。庭审中,被告崔迎会对原告住院天数及用药情况存在异议,但在告知被告崔迎会可申请鉴定,被告崔迎会申请鉴定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但因原告将所有现有医疗部门出具的材料均为鉴定部门提供,仍无法进行鉴定,故被告的抗辩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崔迎会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赤峰巨安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被告赤峰巨安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崔迎会之间是买卖关系,其不是原告的雇主,而且其与被告崔迎会之间的账目结算完毕,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亦不存在雇佣关系,与崔迎会之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赤峰巨安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迎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5314.62元(医疗费24435.62元,误工费31580元、护理费11716元、伙食补助费116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矫形护具费286元、法医检查费及鉴定费1555元,病例复印费9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151214.62元,扣除被告崔迎会垫付16000元的医疗费用及40日的护理费用9900元外,剩余125314.6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崔迎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   韩晓伟

人民陪审员   冯士民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新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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