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市体育局与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4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体育局。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宝山路南段。
负责人侯东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鹏,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临潢大街南支七路西东巨办公楼**楼01021。
法定代表人李艳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市体育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2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赤峰市体育局上诉请求:1.请求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2民初8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804550元;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迟延付款利息的一审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将赤峰体育中心外围视频监控系统工程的“招标控制价”4255463元认定为被上诉人施工涉案工程工程款错误,应予以纠正。赤峰体育中心外围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包括设备采购安装及土建工程),原来按照政府一般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当时财政部门审定的招标控制价为4255463元,由赤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挂网招标;2014年6月初,上诉人接到赤峰市公安局的函,称涉案的视频监控系统将联入公安视频管理平台,须按照涉密项目采购,此后上诉人向市政府分管领导进行了汇报,分管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定,按照涉密工程进行采购并指定被上诉人进场施工,同时确定了外围视频监控系统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95万元;2014年6月20日,就体育中心外围视频监控系统工程的政府采购事宜,上诉人通过赤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网上发布了变更公告,将该采购项目由原来的政府一般采购变更为涉密采购项目。上述说明4255463元系体育中心外围视频监控系统工程作为政府一般采购项目时,由财政部门评审的招标控制价,既非投标单位的投标价,也不是中标单位的中标价,更不是涉密项目的采购价。在将外围视频监控系统工程由政府一般采购项目,变更为涉密采购项目过程中,市政府已经将总工程款数额调整为395万元。故此,原审法院将政府一般采购项目的招标控制价4255463元,认定为被上诉人工程款,背离案件客观事实,违反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基本原则,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二、体育中心外围视频监控系统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内容(地下部分)系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其工程款应当自总工程款中扣除。外围视频监控系统工程的施工内容包括两部分,其一是土建工程,包括地下管线布设、开挖沟槽、布穿线管、砌井、浇筑混凝土等,其二是设备采购及地上设施、设备安装等。其中的土建施工须在市政道路及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之前或同步完成。2014年4月,先期进场施工市政道路及园林景观绿化工程的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进度已经进入基层、面层的施工阶段,而涉案的外围监控系统工程,尚未确定中标施工单位。该工程的土建地下施工部分,已经制约了道路及园林景观工程的施工进度。为确保工期,经市长早会研究决定,由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道路及园林景观过程中,按照外围视频监控系统工程的设计图纸,同步完成该工程的土建施工。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因施工工程地下部分的工程款事宜,在被上诉人提起本案一审诉讼之前就已经提起诉讼,案号(2019)内0402民初6442号。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收到了(2019)内0402民初64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上诉人向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5450元。被上诉人仅施工了外围视频监控系统工程中的设备采购及地上设施、设备安装内容。故此,应当以395万元作为总工程款扣减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土建工程款1145450元后剩余的2804550元,作为被上诉人施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向法院明确说明,外围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包括地上的设备采购、安装以及地下的土建(开挖沟槽、布穿管线、砌井、浇筑混凝土等)工程中被上诉人施工的仅仅是地上的设备采购、安装,而地下的土建工程在被上诉人进场施工前,就已经由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完成施工。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施工内容没有查清,导致上诉人重复支付外围视频监控系统工程中土建工程部分的工程款,造成政府财政资金巨额损失。故此,请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本案相应事实,改判原审判决。三、被上诉人施工的涉案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不当,请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体育中心外围视频监控系统工程系市政府财政资金项目,当时确实是原分管副市长于文涛会议确定由被上诉人施工,但没有下发会议纪要,因此,双方始终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该工程完工后,就工程款支付事宜,上诉人曾多次请示市政府,但市政府几次会议纪要中均没有关于确定涉案工程施工单位及工程款支付等相关内容的批复。在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具备申请财政资金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条件。也就是说,上诉人至今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原因,不是上诉人的过错或违约行为所致,而是被上诉人没有及时签订书面合同所造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法定及约定义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赤峰市体育局支付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55463元及利息1110675.84元(此利息自2014年8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以后每延迟给付一日,利息相应增加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由赤峰市体育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赤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赤峰市体育局委托在网上发布了关于赤峰市体育局赤峰体育中心外围视频监控设备招标公告,项目名称为赤峰体育中心外围视频监控设备,批准文件编号赤财购准字(电子)[2014]00261号,采购文件编号2013CG237HW,内容及分包情况、视频监控、详细技术规格、参数参见采购文件、图纸功能。后于2014年6月20日在网上发布了关于赤峰市体育局赤峰体育中心外围视频监控设备招标公告的更正公告,取消本次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采购活动。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市体育局双方对涉案工程由一般采购项目变更为涉密采购项目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赤峰市体育局称涉案工程变更为涉密采购项目,工程款造价也变更为395万元,赤峰市体育局亦是以涉案工程总造价395万元向赤峰市政府申请审批。赤峰市政府没有出具会议纪要,故涉案工程虽由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但赤峰市体育局未与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后也未向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变更为39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称其并不知情,赤峰市体育局未与其协商过变更工程造价为395万元。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255463元的事实,提供了赤峰市体育局编制的采购文件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涉密采购项目清单,其中赤峰市体育局编制的采购文件记载,涉案工程为视频监控,详细技术规格、参数参见采购文件、图纸功能,预算金额为4255463元。同时在赤峰体育中心外围视频监控技术参数表中备注该清单是按照图纸计算的主要设备和材料,数量不全或个别缺项以图纸为准,采购人不再进行补偿,投标报价中不包括体育场、体育馆室外的电缆、电线保护管敷设及电设备(箱、柜等)的工程造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涉密采购项目清单记载项目名称赤峰市体育中心外围视频监控,项目用途机要传输,适用国家保密标准、质量标准为达标,保密检测验收要求为合格,采购数量1套,预算价格为4255463元,总造价为4255463元,落款处有赤峰市体育局、保密局、公安局盖章确认,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赤峰市体育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赤峰市体育局称该工程总造价2014年6月20日赤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赤峰市体育局委托在网上发布了变更公告后,将涉案工程变更为涉密采购项目,赤峰市政府通过召开专题会议将工程造价由4255463元变更为395万元,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参加了该会议并同意该变更的价格。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赤峰市体育局针对工程造价已与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变更为395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市体育局双方认可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1日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涉案工程总造价是否由4255463元变更为395万元,二是涉案工程总造价中是否包括(2019)内0402民初6442号中浙江原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赤峰市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浙江原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赤峰市体育中心标识、监控、安防系统管线布设的开挖沟槽、布穿管线、砌井、浇筑混凝土工程)价款1145450元。针对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总造价是否由4255463元变更为395万元。该院认为,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市体育局双方对涉案工程由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由一般采购项目变更为涉密采购项目及一般采购项目时确定工程总造价为4255463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涉案工程由一般采购项目变更为涉密采购项目工程总造价由4255463元变更为395万元的事实双方存在争议,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造价为4255463元,并提供了赤峰市体育局编制的采购文件,该文件中明确记载预算金额为4255463元,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涉密采购项目清单,该项目清单中明确记载总造价为4255463元,并有赤峰市体育局、保密局、公安局盖章确认,赤峰市体育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赤峰市体育局主张因涉案工程由一般采购项目变更为涉密采购项目,工程造价变更为395万元,但赤峰市体育局未提供工程造价由4255463元变更为395万元的证据予以证实,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又不予认可,故赤峰市体育局主张涉案工程造价由4255463元变更为395万元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造价为4255463元,要求按4255463元进行最终结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涉案工程总造价中是否包括(2019)内0402民初6442号中浙江原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浙江原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赤峰市体育中心标识、监控、安防系统管线布设的开挖沟槽、布穿管线、砌井、浇筑混凝土工程)价款1145450元。该院认为,(2019)内0402民初6442号案件中浙江原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为赤峰市体育中心标识、监控、安防系统管线布设的开挖沟槽、布穿管线、砌井、浇筑混凝土工程,而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涉密采购项目清单,记载项目名称赤峰市体育中心外围视频监控,赤峰体育中心外围视频监控技术参数表中备注该清单是按照图纸计算的主要设备和材料,数量不全或个别缺项以图纸为准,采购人不再进行补偿,投标报价中不包括体育场、体育馆室外的电缆、电线保护管敷设及电设备(箱、柜等)的工程造价,赤峰市体育局也未提供(2019)内0402民初6442号案件的施工范围中包含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的证据,故赤峰市体育局提出应在本案工程造价中扣除(2019)内0402民初6442号案件中浙江园冶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1145450元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赤峰市体育局向其支付工程款4255463元及利息(自交付使用之日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率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赤峰市体育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55463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4255463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63元(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赤峰市体育局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上诉人赤峰市体育局向本院提交二组新证据。证据1.赤峰市财政局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意见,在该意见第一页第二条评审意见中市政工程预算定额等,案涉工程是含土建的;第二页第三条明确表述该工程也包含土建工程;第五条重要事项说明明确表述此结论作为招标控制价不得突破,此结论不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证据2.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2民初64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了体育中心安防系统工程包括土建施工工程,证实了安防系统土建地下施工部分由浙江原冶公司施工,总工程价款为1145450元,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应当自总工程款中扣除该土建工程款数。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评审意见和招标意见不一致,这是政府机构内部的预算意见,不是公开招标的最终意见;通过挂网的招标文件中,只是对监控设备进行了公开招标,而不包括管道的土建部分,应当以公开发布的招标文件为准,不应当以内部预算意见为准;意见明确说了结论不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没有证明力。对证据2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安防系统供电土建部分是由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安防系统包括很多,这个判决仅仅证明安防系统土建部分是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1,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证据2,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案涉工程总价款认定是否妥当。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14年8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审案涉工程总价款认定是否妥当。首先,赤峰市体育局对涉案工程由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由一般采购项目变更为涉密采购项目的事实无异议,认可一般采购项目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4255463元。赤峰市体育局反驳主张涉案工程由一般采购项目变更为涉密采购项目后,工程总造价变更为3950000元。针对该反驳主张,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赤峰市体育局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未支持其反驳主张并无不当。其次,针对案涉工程,赤峰市体育局反驳主张案涉工程的总价中包含土建,土建工程由浙江原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施工费在(2019)内0402民初6442号中确定为1145450元。在该案中,浙江原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项目工程为赤峰市体育中心标识、监控、安防系统管线布设的开挖沟槽、布穿管线、砌井、浇筑混凝土工程,该项目与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涉密采购项目清单中记载项目不一致,无法认定两个工程的项目存在重合。赤峰市体育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工程的项目包含浙江原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原审对赤峰市体育局的该主张未采信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将工程款认定为4255463元正确。
关于赤峰市体育局支付应支付利息。针对案涉工程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的规定,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赤峰市体育局自工程交付之日起应承担给付责任,其未给付应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9.00元,由赤峰市体育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占龙
审判员 赵 杰
审判员 董燕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连领波
书记员 聂利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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