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民终338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50425195206080013,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石油公司东山跟沙坑子南大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王某,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50425197202195170,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芝瑞镇联合村大营子组。现住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恒泰小区9号楼三单元4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50425197311164883,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芝瑞镇联合村大营子组。现住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恒泰小区9号楼三单元402室。(系韩涛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临潢大街南七路西东巨办公楼1号楼0102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楼2幢六、七层。
法定代表人:耿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5民初3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5314.62元的70%,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并不妥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因驾驶罐车过程中操作失误导致车轮打滑侧翻,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韩涛应承担30%的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一审被告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韩涛医疗费24435.62元、护理费11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误工费3158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矫形护具费286元、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1555元,病例复印费92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151814.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受雇于**为**驾驶罐车运输混凝土,2017年6月1日凌晨,**在运输混凝土时,车轮打滑侧翻,致使**受伤。送至克什克腾旗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椎四压缩性骨折,右腿韧带断裂。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垫付16000元的医疗费,并派专人护理**40天。另查明,赤峰巨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崔迎会是买卖关系,由**为赤峰巨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混凝土,赤峰巨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为崔迎会结算账目,而且双方账目均已结算完毕。同时,赤峰巨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未存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提供的罐车,**雇佣**为其运输混凝土,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作为**的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崔 某作为**的雇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受伤后住院花费医疗费总计24435.62,扣除**所垫付的16000元,实际**自身花费医疗费8435.62元。根据**所提供的住院病例显示,**实际住院116天,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以116日进行计算。按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的护理费应为11716元、伙食补助费为11600元。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的规定,**于2017年12月18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7年12月17日,总计200天。误工费应为31580元。对于**所主张的交通费1600元,因**所提供的票据没有记载详细时间乘车人数及车次,所以该票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考虑**受伤及伤情鉴定所需势必会产生部分交通费用,该院酌情考虑交通费1000元为宜。对于**所主张的矫形护具费286元、法医检查费及鉴定费1555元、病例复印费92元,上述费用属于**正常花费,应予以支持。因**损伤经过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纯收入(32975元)*20年*伤残系数即0.1=65950元。对于**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问题。因**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所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合理诉请,应予以支持。综上,**因受雇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4435.62元,误工费31580元、护理费11716元、伙食补助费116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矫形护具费286元、法医检查费及鉴定费1555元,病例复印费9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151214.62元。该院对**要求**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在**住院期间垫付了16000元的医疗费并派专人护理韩涛40日,所以在上述费用中应予以扣除16000元的医疗费用及40日的护理费用。庭审中,**对**住院天数及用药情况存在异议,但在告知**可申请鉴定,崔迎会申请鉴定后,该院依法进行了委托,但因**将所有现有医疗部门出具的材料均为鉴定部门提供,仍无法进行鉴定,故**的抗辩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院对崔迎会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对于**要求赤峰巨安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赤峰巨安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崔迎会之间是买卖关系,其不是**的雇主,而且其与**之间的账目结算完毕,**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亦不存在雇佣关系,与**之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其承担责任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该院对**要求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涛各项损失合计125314.62元(医疗费24435.62元,误工费31580元、护理费11716元、伙食补助费116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矫形护具费286元、法医检查费及鉴定费1555元,病例复印费9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151214.62元,扣除**垫付16000元的医疗费用及40日的护理费用9900元外,剩余125314.62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提供的罐车为报废车辆。**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提供给**用于运输混凝土的车辆系报废车辆。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雇佣**驾驶罐车为其运输混凝土,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运输混凝土过程中,因车辆发生侧翻受伤。**在明知案涉罐车系报废车辆的情况下,仍提供给**用于运输混凝土,存在过错。现**不能举证证明车辆侧翻系因**操作失误导致,故其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因提供劳务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宇
审判员 徐书文
审判员 苏力德
二0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苏日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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