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民申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刚,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赛兵,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一审被告: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艳鹏,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艳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安公司)、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4民终3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二审法院直接依照**提供的与***之间的通话录音认定**驾驶的特种作业车辆为报废车辆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对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事实不清。***、**的违法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认为,其提供的涉案特种作业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自身遭受伤害,车辆是否年审与涉案单方事故发生之间并无相当因果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受害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雇员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由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自身具有重大过失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系提供劳务一方故意自伤自杀行为,接受劳务一方不得免责。本案中,***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在二审中提供录音资料用以证明***提供的罐车为报废车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未提供证明该车辆并非是报废车辆的证据,故二审法院认定***提供给**用于运输混凝土的车辆系报废车辆并无不当。**作为受***雇佣的司机,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行为,故不存在应免除***责任的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侧翻系因**操作失误导致,且缺乏相关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不能认定**在事故发生中构成重大过失。***主张**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依据不足。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现有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晓慧
审 判 员 吕浩杰
审 判 员 李 婧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延可
书 记 员 张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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