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与侯国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裁定书

(2018)内04民终4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上诉(原审被告):**,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东道村北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临潢大街南、支七路西东巨办公楼1号楼0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侯国义、**、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8)内04***民初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有明确的原、被告,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重复诉讼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侯国义、**、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侯国虎、侯国义、**、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赔偿李红军医疗费117337.83元、误工费23602.5元、护理费78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7400元、伤残赔偿金138495元、精神损害金6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8905.23元。2、诉讼费用由侯国虎、侯国义、**、内蒙古巨安电子工程有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所受损伤已经该院(2016)内04***民初5303号判决书判定相关被告予以赔偿,现***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因双方事故发生在在建高速公路,两车均为施工车辆,不属于道路管辖范畴。生效的(2016)内04***民初5303号民事判决书,已按相关法律规定,判定了相关责任主体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现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再行提起诉讼,属于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在理原则。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34元,上诉人已预交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雷***

审判员***

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召日格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