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23民初64号
原告:内蒙古容信电子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贵,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耀华,男,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和林格尔县盛乐镇恼木七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和林格尔县盛乐镇恼木七太村。
法定代表人:云国东,任主任。
原告内蒙古容信电子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和林格尔县盛乐镇恼木七太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容信电子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林格尔县盛乐镇恼木七太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容信电子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林格尔县盛乐镇恼木七太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工程款363974元;2、判决支付原告利息239345.10元;3、判决支付违约金109192.2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施工被告村的视频监控工程,并进行了工程造价审计,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工程款。
被告和林格尔县盛乐镇恼木七太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举证,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和林格尔县盛乐镇恼木七太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由原告承担被告村委会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工程造价约定150万元,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工程完工支付总工程款10%,工程验收后审计报告出来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完工后,2015年1月26日内蒙古兴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审计报告,其中监控系统工程审定金额为363974元,被告和林格尔县盛乐镇恼木七太村村民委员会在《基建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汇总表》建设单位栏加盖公章并由时任村委会任国国签名,原告单位加盖公章并由任耀华签名。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内蒙古容信电子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和林格尔县盛乐镇恼木七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村委会欠付工程款数额有《工程合同书》、《基建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汇总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原告开户行贷款年利率并结合贷款逾期罚息上浮2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办法于法不悖,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合同约定工程完工付总工程款10%,剩余欠款付款时间为自出具审计被告后7个工作日,36397.4元可以按照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起计息,其余部分应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的之前利息及计算错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数额及计算办法,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林格尔县盛乐镇恼木七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容信电子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6397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2650.7元(36397.4×0.09×1.2÷12×16+363974×0.09×1.2÷12×45);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容信电子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5元,由原告内蒙古容信电子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4元,由被告和林格尔县盛乐镇恼木七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