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容信电子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容信电子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1民申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容信电子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工业区)天平路北口。
法定代表人:郭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梅,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兵,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瑜,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娜美拉,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大街维多利摩尔城3号写字楼16-18层。
负责人:何巍,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容信电子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容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呼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367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容信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105民初3677号民事调解书,对***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依法改判。2、请求贵院判决一审、再审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2018)内0105民初3677号民事调解书并非当事人自愿调解,***并未参加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组织的调解活动,也未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的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2018)内0105民初3677号民事调解书违背自愿调解原则。第二,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105民初3677号民事调解书依据的主要证据“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871号《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后期治疗费用、三期鉴定》”以及“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199号《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护理依赖鉴定》”是错误的、不真实的,并不是受伤者***真是病情的反映。理由如下:首先,2018年11月14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了“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871号《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后期治疗费用、三期鉴定》、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199号《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护理依赖鉴定》”与被鉴定人***病情真实情况悬殊过大,建议另择鉴定机构委托重新鉴定。其次,容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1月1日在呼和浩特市蒙中医院偶遇***,发现***已经完全可以独立行走,生活完全可以自理,基本不需要陪护人员照顾护理。而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2018年7月25日出具的“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199号《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护理依赖鉴定》”认定***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2018年6月8日出具的“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871号《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后期治疗费用、三期鉴定》”认定***为二级伤残。所谓“大部分护理依赖”是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中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前述五项有三项需要护理者。对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患者,一般需要护理人员长时间对其进行专业护理才有可能康复。二级伤残是非常严重的病情才能构成二级伤残,且鉴定结论为***属于颈髓损伤。根据医学专家分析,构成二级伤残的颈髓损失,恢复不好可能会造成瘫痪。如果是二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的病人在短短四个月的时间不可能恢复到生活可以自理的状态。而本案中,在鉴定结论出具四个月后,容信公司发现***生活完全可以自理,行动自如,在紧急情况下还可以慢跑,这充分说明当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不真实的、错误的,并不是***实际伤情的真实反映。最后,据容信公司了解,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871号《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后期治疗费用、三期鉴定》”、“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199号《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护理依赖鉴定》”的专家王宁、杨玉书并不是骨髓科室的专家,而是肝胆内科退休医生。肝胆内科医生根本没有进行骨髓鉴定的资格。综上所述,容信公司认为,调解书依据的主要证据“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871号《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后期治疗费用、三期鉴定》”以及“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199号《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护理依赖鉴定》”是错误的、不真实的,并不是受伤者***真实病情的反映。容信公司请求贵院依法受理本案启动再审程序,对***的伤残情况委托专业机构重新鉴定,恳请贵院作出公平公正判决。
***提交意见称,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3677号民事调解书符合自愿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容信公司的再审请求。第一,容信公司以***未在调解协议书以及调解笔录上签字、违反了自愿原则为由申请再审,但是***于2018年9月18申请撤回了对***的起诉,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内0105民初3677号裁定书,准许***撤回对***的起诉,以上案件材料均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记录在卷。***已不是本案被告,容信公司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根据。第二,2018年9月21日,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下,***与容信公司、平安财险呼市支公司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平安财险呼市支公司赔付***各项经济损失612000元,容信公司赔付***各项经济损失390000元,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自愿原则,协议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结合上述两点,***已不是本案被告,无需在调解协议和调解笔录上签字,故《调解协议》没有违反自愿原则,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105民初3677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二、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8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且不是调解的唯一依据。第一,作出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的选择程序合法合规。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是***申请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公开摇号,在各方当事人见证下选择出来的鉴定机构,并不是***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第二,一审程序中容信公司未对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任何异议,即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现容信公司指出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错误的、不真实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现在仍然生活不能自理,进食,翻身,大、小便,洗澡,行走等均需要陪护人员照顾护理,并不存在容信公司所述的“行动自如、慢跑”等情形。容信公司以***康复较好为由试图推翻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第三,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根据案件基本事实、过错情况、***病历等相关因素综合考虑后自愿协商达成的,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是调解的唯一依据。现容信公司以否定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方式来否定整个调解程序以及调解协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已不是本案当事人,无需在调解协议和调解笔录上签字。《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既不违反自愿原则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105民初3677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本案中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容信公司试图以***康复较好为由否定鉴定结论从而否定整个调解程序以及调解协议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容信公司的再审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诉讼中已撤回对***的起诉,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亦已作出(2018)内0105民初367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对***的起诉。鉴于***撤回对***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准许其撤诉后***与本案已无利害关系,故***未参加调解并不违反自愿调解原则。容信公司认为***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错误的、不真实的,但因容信公司在一审中并未针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且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105民初3677号民事调解书系基于容信公司与***达成的调解协议,并非基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容信公司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为由主张民事调解书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容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容信电子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巴特尔仓
审判员   何 建 军
审判员   蔡 世 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樱  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