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民辖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西楚***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潇河产业园区修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飞,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1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称,2012年8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其中约定“双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而甲方所在地为清徐县西楚***南,根据管辖条款,本案应当由太原市清徐县人民法院进行管辖。2018年7月6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购销合同》其中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中载明了合同签订地为太原市平阳路146号,根据该约定管辖条款,本案应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但由于双方在多份合同中约定了不同的主管和管辖条款,应当认定为约定管辖不明,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的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1199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6日签订的第二份《购销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太原市平阳路146号。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一致,应当以后签订的合同为准,即本案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孟美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