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6民初2563号
原告: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修文工业基地。组织机构代码:78102246-3。
法定代表人:黄建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贤,山西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浩,山西融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23703N。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竹敏,山西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沙河南沿岸300号1幢2单元8层0802C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01139742D。
法定代表人:翟飞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竹敏,山西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介休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北坛中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彭建宏,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有,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第三人介休市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贤、张志浩,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竹敏,第三人介休市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99857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14776.55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在山西省介休医院的项目供应配电柜、配电箱等共计99台,货款共计699857元,货到现场付80%,安装完毕付至95%,留5%质保金通电后付清。2012年3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合同约定货物全部送到被告指定的介休医院项目部,被告方项目部工作人员签收并于两个月内安装完毕,现正常使用。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方分文未付,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鉴于签订合同方介休市人民医院项目部系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设立的非法人机构,依法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由二被告对项目部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后果。
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我方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山西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项目部,主体不合法,合同无效。二、原告提供送货单没有写明送货时间,不能证明其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三、被告送货品质不符合合同要求,其主张合同价款不能成立。合同约定原件品牌为进口品牌ABB,而原告交付的是国产正泰牌。
第三人介休市人民医院辩称,追加介休医院为第三人并承担付款义务不合适,本案与介休市人民医院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主体资格证明。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三、送货单。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按时按质按量送达被告,被告已安装运行。证据四、企业询征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699857元,同时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设备没有质量异议。证据五、材料变更函。来源于介休市人民医院,证明配电箱内元件由ABB品牌改为正泰品牌,是由介休市人民医院2011年11月9日决定的,被告根据介休市人民医院的通知才采购的原告方的货物。证据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采购原告的货物之后安装到介休市人民医院,运行正常。二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没有送货时间和收货人。证据四,有异议加盖公章的主体是通州建总山西分公司项目部。证据五,有异议,我方对收到该变更函的时间有异议,该变更函时间为2011年11月9日,介休市原工程设计图纸的时间为2010年,我方是依据2010年设计图纸所要求品牌配电箱内原件品牌与原告签订的购货合同,原设计图要求的品牌为进口ABB牌,当时的货款总价为69万余元。证据六该证明书所述内容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四不清楚,不予以质证。证据五、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六只是证明了设备是原告提供的,没有反映出来运转是否正常,但目前也没有出现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设备购销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方应该按照需方的要求及施工图纸的规格数量进行生产。证据二、施工图纸。证明是施工图纸中配电柜配电箱所确定的厂家为进口的ABB品牌,而实际交付的是国产正泰牌。证据三、询价单。证明公司按照施工图向其他电器供应商询价,实际供应的国产正泰牌报价仅为36万余元,远远低于合同约定价款,原告所提交配电箱原件品质不符合要求。以上证据中证据一、三为复印件,证据二为原件。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并未体现出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方的举证证明该图纸是2010年9月份出的,而介休市人民医院的变更函很明确,已将项目的配电箱品牌变更为正泰品牌。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设备购销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不清楚不予以质证。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不清楚不予以质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1月16日原与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在山西省介休医院的项目供应配电柜、配电箱,货款共计699857元,货到现场付80%,安装完毕付至95%,留5%质保金通电后付清。并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需方处加盖公章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介休市人民医院项目部,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等处为空白。第三人介休市人民医院于2011年10月9日向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材料变更函》,第一条内容为“配电箱内原件原设计为ABB,现改为正泰品牌”。2012年3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合同约定货物全部送到被告指定的介休医院项目部,《送货单》显示:订货单位及盖章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介休市人民医院项目部,签字收货人为朱小丁。该设备安装完毕,现正常使用。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介休市人民医院项目部)出具《企业询证函》写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699857元(应收帐款低压本电柜),结论栏内容为信息证明无误,该处加盖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介休市人民医院项目部印章。被告提交的施工图纸显示配电箱、配电柜所确定的原件品牌为ABB。
另查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系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举证据中《设备购销合同》、《送货单》、及《企业询证函》,三份证据尾部均加盖“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介休市人民医院项目部”印章。被告辩称项目部仅仅是施工单位的临设机构,没有包括签署合同文件在内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未否认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亦未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否认其真实性的情形下,此三份证据虽由“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介休市人民医院项目部”签章,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应认定为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设备购销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送货单》由订货单位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介休市人民医院项目部签章并由收货人为朱小丁签字确认。该设备安装完毕,现正常使用。配电箱内元件设计为ABB,后在履行中更换为正泰牌的争议。第三人介休市人民医院作为实际使用人于《设备购销合同》签订前出具的《材料变更函》要求施工方即本案被告将配电箱、配电柜的品牌由进口ABB变更为国产正泰牌,且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接受并安装了原告交付的货物,正常使用至今,介休市人民医院也未对原告交付的配电箱、配电柜的品牌和质量提出异议。故原告关于《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品牌为正泰牌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介休市人民医院项目部)出具《企业询证函》写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699857元(应收帐款低压本电柜),结论栏内容为信息证明无误,该处加盖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介休市人民医院项目部印章。此《企业询证函》是对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告之间关于此合同履行及货款结算的一个重新确认。故被告截止2013年12月31日,欠原告699857元的事实清楚,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是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欠款应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介休市人民医院是涉案项目的实际使用人,而非合同相对方,故对此欠款无法律上的责任关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
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六十九万九千八百五十七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
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6元、保全费4593元由二被告负担(此费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红燕
人民陪审员  李熙强
人民陪审员  李满红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欣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