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民终2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修文区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黄建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山西联合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勇,男,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泰泽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西路集义苑小区2号楼3层312室。
法定代表人:王振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旭,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旭,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泰泽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由山西泰泽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上诉人设备款(货款)350651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有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从2008年开始建立业务往来,都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合同,因为2013年之前(包括2013年)的货款被上诉人已经结清,故上诉人未在本案中主张,上诉人本案主张的货款是2014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双方发生的19个项目的业务往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这一点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及答辩中均认可,且一审判决也予以认定。二、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诉人的供货,且价款为3653820元,但一审判决未做认定。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自认收到上诉人交付的设备的价值为3653820元,是由货款1349000元(本诉第十四、十六、十八、十九项合计),货款1782220元(本诉第一、第二、第五、第七、第八、第十二、第十三、第十七项目合计),货款427600元(本诉第九项目)和货款95000元(本诉第十五项目)合计构成。针对被上诉人认可的收货事实,一审判决应当作出认定却没有认定,导致其认定事实不清。三、被上诉人主张已付款3653820元与事实不符,但一审判决并未查明。被上诉人辩称已付款3653820元,证据是由8张转账凭证及6张收据组成,但这14张凭证其中存在重复计算和非本案所涉项目付款的情况,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其中,2013年12月25日收据(票号3098324)40万元和2013年12月26日转账凭证(票号00150075)40万元为同一笔付款,以及2014年1月23日的收据(票号3098364)30万元和2014年1月26日转账凭证(票号00150017)30万元是同一笔付款,2015年1月23日收据(票号1105772)553679元和2015年1月26日转账凭证(票号00450021)553679元是同一笔付款。这六张票据中存在两个错误计算,一是将一笔款的收据和转账重复计算为两笔,因此六张票据实际是三笔付款,实际付款1253679元,被上诉人计算成双倍2507358元,二是,全部非本案所涉项目付款,但错误计入本案,多计2507358元,故应该从被上诉人的已付款金额中减掉多计的2507358元。收据票号1105850中的40万元和转账凭证00610004中的40万元是同一笔付款,然而被上诉人重复计算为80万元,多计40万元。收据0789628中的240184.5元与转账凭证03050020中的240184.5元是同一笔付款然而被上诉人重复计算为480369元,且该款不属于货款,是被上诉人基于双方联合中标的太原田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系统改造项目(本诉的第十九项)而承担的税款,应该从被上诉人的已付款中减掉480369元。除去错误因素,被上诉人本案实际付款总共6笔128万元(10万、28万、40万、6万现金、4万、40万)。四、关于造成双方总价款差额的争议事项,上诉人已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以上诉人所述价款为准认定事实,但一审法院未做认定。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诉人供货价款为3653820元,而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应付货款为4783513元,其中除去被上诉人完全不认可的第三、第四、第六、第十一项共四个项目货款242000元和第一、第二、第五、第七、第八、第十、第十二、第十三、第十七共九个项目中因被上诉人不认可单价导致的差价230280元,可以确定的应付货款为4311233元。双方之间的差额657413元,是由第九项差价482413元和第十五项差价175000元合计构成,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差额657413元是被上诉人的应付款,所以,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货款4311233元是完全可以确定的,一审判决应当认定却未认定。关于第九项,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低压柜组共九台,高压柜组共15台,认可应付价款为427600元。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基于项目九至少应付货款427600元是确定的,而上诉人主张应付货款为910013元,差价482413元是由双方单价不一导致的,上诉人就此项目为被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其中对于被上诉人认可收到的每台设备的单价均有明确记载,该价格就是上诉人主张的价格,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单价是成立的,且被上诉人一审也证明其认可的设备暂估价为889000元,与上诉人主张的910013元基本一致,因此应当认定该项目应付款为910013元。关于第十五项,其中202(2#箱变-250KVA),双方价格一致为95000元,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不认可收到201(1#箱变-315KVA),但笔迹鉴定收货为**签字,故应当认定货物被上诉人已收到;而价格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证,该设备315KVA价格为175000元,因此该项可以认定的应付货款270000元。因此,上诉人一审主张应付货款为4783513元,除去证据不足的价款后,可以确定的应付货款为4311233元,被上诉人一审认可收到的货物价值为3653820元,关于双方差额部分,上诉人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应当认定应付货款为4311233元,被上诉人实际已付货款128万元,故尚欠货款3031233元。可见,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甚至对被上诉人自认的部分也未明确认定应付货款,其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山西泰泽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被答辩人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首先,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购销合同》及《购销协议》以及除了有“孟”字签字以外的送货单原件,故其未提供原件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答辩人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购销协议》,未经答辩人签字或盖章,上述合同未成立,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其提供的合同及协议中确定单价及货款数额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其诉求金额也就没有计算依据;再次,上诉状中被答辩人只字未提自己的证据,而是按照我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类推其主张,足以表明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答辩人二审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前后矛盾,且没有证据相佐证,故应当驳回其诉求。首先,被答辩人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依据提交的《购销合同》及《购销协议》来证明设备的单价及数额,上述《购销合同》载明的总金额为5584503元,但其一审主张的设备总金额为4786513元,二审中又提及一审应付货款为4783513元。三组数字差距巨大、前后矛盾且一审4786513元与二审4783513元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其次,被答辩人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的诉求金额为3506513元,但是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却一直自认尚欠设备款项3031233元,只字不提诉求金额,因此请贵院按被答辩人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求的3031233元作为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二审上诉金额审理;再次,在上述虚假金额的基础上,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核减后确认的应付货款4311233元及欠付货款金额3031233元的诉讼金额没有任何事实与证据相佐证,明显存在虚假,其诉求应予驳回。另,被答辩人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应付款金额4311233元与答辩人主张的应付款金额3653820元之间的差额657413元,系项目九差价482413元与项目十五差价175000元合计构成,但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差额。被答辩人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诉求。第三,答辩人并不拖欠被答辩人任何款项。首先被答辩人未提交原件的送货单按未成立的购销合同计算金额为1072282元。该金额应从其自认的应付货款金额4311233元中核减,即应付款项为3238951元,该金额明显低于答辩人公司已支付金额。因此,答辩人不存在拖欠货款事宜。其次,二审诉状中被答辩人已核减部分设备款共计472280元。对此,二审法院应予以确认。再次,被答辩人认可核减的金额,也就意味着被答辩人认可答辩人公司依据行业规范计算设备单价的事实。最后,答辩人主张的设备应付款为3653820元,上述金额是按行业指导价计算出来的,通过被答辩人自认核减的差价金额可以认定其认可行业指导价为计算依据同时该指导价也是双方真实的计算依据。其中转账支付2083494.5元,现金支付1570325.5元,并由被答辩人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并不存在转账与收据重复计算,答辩人已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答辩人并不欠被答辩人任何款项。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并未拖欠其任何款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一、本案中答辩人并非山西泰泽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更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并且被答辩人在其一审起诉状中称答辩人系国企职工,因此被答辩人将其列为被上诉人并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二、答辩人与山西泰泽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朋友帮忙并非业务合作关系。答辩人在本诉讼前从未见过《购销合同》及《购销协议》,也从未以《购销合同》报价,并且一审判决已认定被答辩人提供的《购销合同》《购销协议》未经山西泰泽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字或盖章,上述合同并未成立。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对于合同未成立一事也未提出异议。故被答辩人所称的业务操作流程虚假。三被答辩人提供的送货单中并非全是答辩人在收货人处签字。还有其他案外人签字。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已作出认定,且被答辩人并未提出异议。此外,被答辩人仅在二审诉状中将答辩人列为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只字未提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宜,说明其认为答辩人与本案无关,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结果。综上,答辩人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山西泰泽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105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支持本案上诉人(一审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反诉部分诉讼费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业务合作关系,合作模式为:上诉人承揽工程后,向被上诉人支付设备预付款,随后被上诉人根据要求向上诉人提供供电设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及协议,双方之间以送货单作为被上诉人提供设备的依据,以转账凭证及收据作为上诉人支付设备款的依据。2016年6月25日,上诉人与案外人太原市热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与2016年7月15日、7月1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设备预付款670369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收到该笔款项,但是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所有送货单记载的时间可知: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述设备预付款后并未向上诉人提供过任何供电设备,也未归还设备预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设备款的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反诉请求。
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泰泽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预付款行为,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及证据已经证明应付款4783513元,已经支付了128万。还有欠款,不可能形成预付款。
**述称,同意山西泰泽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连带支付原告设备款3506513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山西泰泽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设备预付款67036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8年3月28日,利息暂计54486.1元)。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反诉被告)隆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泰泽雄公司自2013年起发生业务往来,隆富公司向泰泽雄公司提供供电设备,泰泽雄公司支付隆富公司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关系,但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隆富公司提供2014年至2016年25份购销合同、19份购销协议、36份送货单,主张向泰泽雄公司提供了价值4786513元的设备,泰泽雄公司支付了128万元,尚欠3506513元货款未付。所有的购销合同、购销协议均为隆富公司单方出具的格式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位、数量、单价、总价,付款方式等,均无泰泽雄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泰泽雄公司均不予认可。送货单只有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收货人处被告**签“孟”字的18份、崔保清签字的5份、韩敏敏签字的2份、刘卓(疑似“卓”)签字的2份、无人签字的7份。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对LF-160201、LF-141109两份送货单收货人签字处“孟”字做笔迹鉴定,经征求双方意见,一审法院委托山西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5日山西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警院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390号文件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1中的签名笔迹“孟”与样本1-17中的签名笔迹“孟”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2.检材2中的签名笔迹“孟”与样本1-17中的签名笔迹“孟”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泰泽雄公司认可有**签字的送货单,但不认可欠隆富公司货款。泰泽雄公司提供其与太原市热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于2016年6月25日承包太原市热力公司3#中继泵站35kv输变电设施采购安装公司,2016年7月15日、7月19日分三次支付隆富公司支付设备款项680184.5元,其中结算款9815.5元、预付款670369元,隆富公司未提供设备。隆富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作为收取泰泽雄公司预付款的依据,认可收到泰泽雄公司680184.5元,但其中240184.5元是代泰泽雄公司给田和超市开具发票应由泰泽雄公司承担的税款,44万元是泰泽雄公司支付的前期设备款的一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隆富公司与泰泽雄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隆富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购销协议》,并未经泰泽雄公司签字或盖章,上述合同并未成立。其依据未成立的《购销合同》、《购销协议》以及送货单,没有单价无法确定货款数额,双方长期以来也未进行货款结算确认,故其主张泰泽雄公司欠货款3506513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不予支持。泰泽雄公司主张隆富公司应退还其设备预付款670369元,双方并无相关合同约定具体项目泰泽雄公司需支付预付款,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泰泽雄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泰泽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34852元(隆富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部分5252元(泰泽雄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泰泽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发票17张、银行进账单和收据各5份。山西泰泽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不认可,认为早就产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山西泰泽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20份银行信息查询单。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看不出来是取现,即便在相关时间段内取过现金,也不能证明这些现金就给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10张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7张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的发票,系在本案主张的交易发生时间前分两次批量出具,也未明确对应合同与货品;对于银行进账单和收据,日期也不能一一同日对应,在对方不认可的情况下,也未提交其他辅助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对于山西泰泽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份银行信息查询单,在对方不认可的情况下,也未有其他证据辅助,亦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因此,本院对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和山西泰泽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泰泽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起就发生业务往来,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山西泰泽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供电设备,山西泰泽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多年来一直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长期以来也未进行货款结算确认,对造成本案后果均负有责任。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山西泰泽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欠其19个项目的货款共计3506513元。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山西泰泽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自认收到其交付的设备价值为3653820元,认为山西泰泽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及收据存在重复计算和非本案所涉项目付款的情况,但山西泰泽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证据不能证明。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山西泰泽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其货款3506513元。山西泰泽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由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其设备预付款670369元,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也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隆富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购销协议》,并未经泰泽雄公司签字或盖章,上述合同并未成立。其依据未成立的《购销合同》、《购销协议》以及送货单,没有单价无法确定货款数额,双方长期以来也未进行货款结算确认,故其主张泰泽雄公司欠货款3506513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不予支持。泰泽雄公司主张隆富公司应退还其设备预付款670369元,双方并无相关合同约定具体项目泰泽雄公司需支付预付款,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泰泽雄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山西泰泽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山西泰泽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泰泽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4元,由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852元,由山西泰泽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红琴
审判员 曹轶群
审判员 申延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