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1民辖72号
原告: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被告:**,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山西华北西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告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华北西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
原告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25日,被告以山西华北西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2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仅付款125万元,剩余198万元迟迟未能支付。202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截止该承诺书出具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万元,被告承诺分三次付清。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认为,一、本案是原告依据与被告山西华北西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为基础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该《设备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山西华北西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华北西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辩称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也没有被告山西华北西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系本案《设备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或者具有被告山西华北西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被告**向原告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不能及于被告山西华北西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与原告做出的诉讼管辖的约定无效;二、《设备购销合同》中第2条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施工现场”,原告提交的相关送货单上显示的送货地点虽然在本院辖区内,但是该送货单并没有被告的签章,不能确认该送货单即为本案《设备购销合同》所列货物的送货单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太原市万柏林区;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自2011年9月20日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山西华北西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258号星荣大厦8层,本案应当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
太原市小店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承诺书》中约定如本人未能按上述承诺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有权立即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起诉,故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本案不应移送我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山西华北西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258号星荣大厦8层,故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孙 爱 英
审判员 温冠华
审判员 张翠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