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09民初1493号
原告: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7810224639。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山西华北西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812479675。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华北西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
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25日,被告以山西华北西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就太原华润幸福里小区一期项目向原告订购高低压柜、密集母线、交直流屏及后台监控等设备,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2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仅付款125万元,剩余198万元迟迟未能支付。202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截止该承诺书出具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万元,被告承诺分三次付清: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50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98万元。如被告未能按承诺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立即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起诉,且未付款金额按照每年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24日开始计算。该《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未按承诺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至今尚欠198万元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山西华北西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本案所涉《设备购销合同》中并没有相关条款约定由万柏林法院管辖;其次,合同第2条约定为:“交货地点、方式:需方施工现场”,该约定并没有约定明确地址,而相关的送货单均为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单方出具,没有申请人的盖章认可,收货人也没有申请人的授权,不能确定是该《设备购销合同》的送货单,不能确定实际交货地点在万柏林区;最后,本案既是依据《设备供销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承诺书》签订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也没有申请人的授权,其对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承诺的由万柏林法院管辖的约定不能及于申请人。综上,万柏林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申请人所在地为小店区,本案因由申请人所在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是原告依据与被告山西华北西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为基础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该《设备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山西华北西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华北西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辩称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也没有被告山西华北西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系本案《设备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或者具有被告山西华北西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被告**向原告山西隆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不能及于被告山西华北西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与原告做出的诉讼管辖的约定无效;二、《设备购销合同》中第2条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施工现场”,原告提交的相关送货单上显示的送货地点虽然在本院辖区内,但是该送货单并没有被告的签章,不能确认该送货单即为本案《设备购销合同》所列货物的送货单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太原市万柏林区;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自2011年9月20日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山西华北西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258号星荣大厦8层,本案应当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西华北西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巍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龚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