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4民初11718号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汇铭石材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前民村。
经营者:周云,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址: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女,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恒山南路8号3-2-4。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址: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
被告:吉林省振廷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迎宾路以北翟家棚户区一期工程第21幢2单元604号房。
法定代表人:周雪。
被告:沈阳风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36号(2201)。
法定代表人:赵宇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女,1995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址:辽宁省昌图县。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汇铭石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汇铭石材”)与被告吉林省振廷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廷物业”)、被告沈阳风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景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铭石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周俊,被告风景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廷物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35,6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供货结束之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翟羽佳系被告吉林省振廷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雪的配偶(丈夫),二人又是被告吉林省振廷物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9年7月,翟羽佳代表二被告到原告经销处购货。2019年7月至10月,原告陆续为二被告承包的位于吉林省四平市恒大首府工程提供建筑工程装修装饰材料,总价款为715,687元。截止2020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5,68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风景园林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在该买卖合同纠纷当中不应当作为被告,应予驳回。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出卖人和买受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对标的物的转让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中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应当作为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据此,风景园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我公司与被告吉林振廷公司物业之间的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原、被告之间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风景园林公司承担货款335,687元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至10月,原告陆续为被告吉林振廷物业公司提供建筑工程装修装饰材料,货款总计为715,687元。后被告振廷物业公司给付部分货款,其中含振廷物业公司对公账号给原告转账的50,000元,杜爱勇(原告提出其为振廷物业公司的会计)转账给原告的130,000元,被告支付的商业承兑汇票200,000元。以上总计截至2020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5,687元。
另,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本院询问双方关于货款给付时间如何约定,原告陈述双方约定货到一个月一结,后来是三车一结,余款在全部送货完毕后结清。
二被告之间亦存在业务往来,被告风景园林公司陈述自振廷物业公司购买材料,但双方之间已结算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兴业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振廷物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风景园林的当庭陈述并结合原告及被告风景园林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振廷物业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依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对账记录以及被告振廷物业已给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振廷物业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依据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对账截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335,687元予以确认。被告振廷物业逾期给付,应承担逾期给付的责任,即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供货结束后(2019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风景园林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之诉讼请求,因原告与风景园林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风景园林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振廷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汇铭石材经销处货款335,687元;
二、被告吉林省振廷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汇铭石材经销处货款335,687元的利息(利息以本金335,68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吉林省振廷物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6元,保全费2,198,均由被告吉林省振廷物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付冬梅
人民陪审员 高文娟
人民陪审员 李学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雪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