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风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风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鞍山君汇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04民初4437号 原告:某某园林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某某地产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原告某某园林公司与被告某某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地产公司向某某园林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136587.41元及延期付款损失(以136587.41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暂计算至2024年6月26日为12510.56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地产公司承担。以上暂计(不含诉讼费):149097.97元。庭审中,某某园林公司变更延期付款损失计算期限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事实和理由: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4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事实:2019年9月20日,某某园林公司、某某地产公司双方签订《北京区域沈阳分公司鞍山君汇上品项目三期非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一份,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0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结算总造价为4552913.54元,保修金为136587.41元,保修金在满2年内保修期后,某某园林公司已履行保修义务且无质量问题,某某地产公司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涉案工程保修期已于2022年10月14日到期,某某地产公司一直未将保修金退还给某某园林公司。为维护某某园林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地产公司辩称,某某园林公司、某某地产公司有合同关系,某某地产公司尚有保修金136587.41元未付,但某某地产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因是某某园林公司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某某地产公司在质保期内,多次沟通要求维修,某某园林公司没有履行保修义务,某某地产公司进行核算,认为目前损失额为187163.35元,已经超过了欠付的保修金,因此不同意支付。主要维修工程为沥青地面下沉、树木枯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某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2022)辽0304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书、(2022)辽03民终3977号民事裁定书;2、北京区域沈阳分公司鞍山君汇上品项目三期非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3、竣工工程验收证明、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本院认定,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某某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某某园林公司根据验收单整改要求进行了整改。某某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不认为履行了整改义务。本院认定,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某某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图片一组,证明某某园林公司有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施工项目。某某园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未体现拍摄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9月20日,某某园林公司(乙方)、某某地产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区域沈阳分公司鞍山君汇上品项目三期非展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某园林公司承建鞍山君汇上品项目三期非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含税总价为4350763.47元,其中包含增值税359237.35元,不含税金额为3991526.12元……乙方按月进度申请进度款,甲方按月进度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造价的70%,本合同工程整体完工后,经初步验收合格,凭乙方付款申请,甲方于45天内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完成后,甲方在45天内支付至绿化工程结算总价的90%、园林工程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园林部分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满2年内保修期后,乙方已履行保修义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在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后45天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0月14日通过某某地产公司方组织的验收,决算总造价为4552913.54元,保修金为136587.41元,保修期两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对某某地产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否予以准许;2、某某地产公司应否支付某某园林公司保修金及金额;3、某某地产公司应否支付某某园林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及其计算方式。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某某地产公司申请对《北京区域沈阳分公司鞍山君汇上品项目三期非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施工范围内需维修部分的维修方案及维修价格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某某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修期内曾向某某园林公司提出维修的要求或质量异议,应视为某某地产公司对上述工程质量无异议,故对其提出的此项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本案中,某某地产公司、某某园林公司自愿订立的《北京区域沈阳分公司鞍山君汇上品项目三期非展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某某园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通过验收,涉案工程已满保修期,某某地产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返还保修金136587.41元,故对某某园林公司主张某某地产公司给付保修金136587.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14日通过验收,保修期已于2022年10月14日到期,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某某地产公司仍未支付保修金,确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某某园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过付款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某某地产公司延期付款遭受的损失,某某园林公司主张延期付款损失以未付金额136587.41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0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某园林公司保修金136587.4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136587.41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以上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2元(某某园林公司已预交),由某某地产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付名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