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风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鞍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3民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某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某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4民初4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君某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风某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某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辽0304民初4439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金额196,410.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确有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存在需维修部分,应当进行扣款。 风某林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通过验收,涉案工程已满保修期,上诉人在保修期内未曾向被上诉人提出维修的要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上诉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上诉人无权进行扣款,应按合同约定返还被上诉人工程保修金196,410.0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此,请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风某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196,410.0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6,410.08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7日,风某林公司(乙方)、君某品公司(甲方)签订《北京集团沈阳分公司鞍山君汇上品项目四期非展示区园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风某林公司承建鞍山君汇上品项目四期非展示区园林工程,合同含税总价为3,225,699.72元,其中包含增值税266,342.18元,不含税金额为2,959,357.54元……甲方凭乙方的付款申请于45日内支付当月已完工工程量总价的70%,所有工程完工并经甲方、监理初步验收合格,甲方凭乙方的付款申请于45日内支付至合同已完工程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经双方办理结算完成后,凭乙方付款申请,甲方在45天内支付至绿化工程结算总价的95%、园林工程结算总价的90%,结算总价园林部分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满2年内保修期后,乙方已履行保修义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在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后45天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涉案工程通过君某品公司方组织的验收,决算总造价为3,231,469.3元,保修金为196,410.08元。涉案工程于2022年3月2日完工并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君某品公司应否支付风某林公司工程保修金、利息及金额。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君某品公司、风某林公司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风某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通过验收,涉案工程已满保修期,君某品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工程保修金196,410.08元,故对风某林公司主张君某品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196,410.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风某林公司主张君某品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6,410.08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一节,涉案工程于2022年3月2日通过验收,保修期已于2024年3月2日到期,截至本案庭审时,君某品公司仍未支付保修金,确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风某林公司主张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按照1.5倍LPR计算无法律依据,该院调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故该院对风某林公司主张君某品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6,410.08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过高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君某品公司申请对涉案合同施工范围内需维修部分的维修方式及维修价格进行鉴定一节,该院认为,君某品公司在保修期内未曾向风某林公司提出维修的要求,应视为君某品公司对上述工程质量无异议,应按约定返还质保金,故对其提出此项鉴定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鞍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沈阳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196,410.0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6,410.08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沈阳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4元(沈阳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鞍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沈阳某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该院申请退费,应予退还4294元。鞍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4294元,如逾期未缴纳,该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质保金中是否应予扣除维修部分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北京集团沈阳分公司鞍山君汇上品项目四期非展示区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中约定:“保修金在满2年内保修期后,乙方已履行所保修义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在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后45天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22年3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现2年保修期已满,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工程保修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存在需要维修的部分,应当进行扣款一节。因上诉人未提供其在保修期内曾向被上诉人提出维修要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视为上诉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应按约定返还保修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8.2元,由上诉人鞍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