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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施民二初字第131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施甸县人,住施甸县。
委托代理人徐卓立,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南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保山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琳。
组织机构代码:XXXX-X。
委托代理人胡潇,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世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托代理人徐卓立与被告云南世宏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承包得施甸县公租房、廉租房建筑工程后,告设立的公司项目部第一施工队负责人唐波与原告签订了砂石供货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时间、地点进行了供货,按协议约定在唐波施工的四栋楼房封顶前预付材料款人民币10000元,但在封顶后该项工程与多方发生争议,经与项目部第一施工队结算催款,付华忠作为被告的项目总负责人表态该材料款由被告负责给付,并要求原告继续提供砂石。原告也按照要求提供了砂石,但在结算过程中被告将付华忠调走,又新派了张正明负责该项目,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不予付款。2015年4月10日,原告书面致函被告,但仍无回音,为此,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砂石料款人民币607286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砂石供货协议》上仅有原告***和唐波的的签名捺印,并无被告云南世宏公司的签章,因此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唐波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对被告云南世宏公司无约束力。另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了被告云南世宏公司与唐波之间属于承包合同关系,即被告云南世宏公司把施甸县2013年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15-18幢楼房的建设包工包料一次性承包给唐波。因此,唐波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与被告云南世宏公司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予缴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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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国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舒子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