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2民初2496号
原告:江苏远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064561333C,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常州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根,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
被告:***,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原告江苏远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吉建设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吉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给付货款2125315.44元以及该款2020年1月2日前的利息198982.63元和案外人上海圳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讼案的诉讼费用43763元,合计2368061.07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员工工伤赔偿款14万元和员工工资23万元,合计37万元,承付该款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至起诉之日约3万元)。3.两被告共同给付管理费用511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原告与黑龙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一份,分包了黑龙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宁德时代新能源湖西产业园EV项目之H2厂房外墙面系统及其他工程加工制作、安装工程。2017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合同中原告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履行,与工程相关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被告承担,按实际开票金额1%承担原告的管理费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上海圳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2125315.44元的钢材。2017年10月23日被告**以上海圳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票需要书面合同为由,要求原告在其以原告名义与上海圳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补签的买卖合同中盖章。原告按被告**要求在补签的合同上加盖了印章。2017年11月26日,被告**向上海圳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承诺所欠货款2125315.44元在2017年12月15日前付清。因**未按约给付货款,上海圳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原告和**为被告提起诉讼。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以(2019)沪01民终11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2125315.44元货款给付责任,同时承担该款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LPR利率计付,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合计43763元。另外,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原告根据宁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为被告垫付了魏军平工伤赔偿款14万元;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又为被告垫付了马某等四人工资23万元。原告已向黑龙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总额511.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上述货款及垫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书面辩称,答辩人系原告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向答辩人行使追偿权没有依据,答辩人不应对原告付款事宜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因劳动关系所产生,受伤员工及受雇工作人员均系原告安排,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本应承担责任;答辩人应原告要求所签的“承诺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被告***辩称,被告**挂靠于原告公司经营案涉工程系经我介绍,我出于朋友面子在挂靠承诺书上签名,但从未参与该工程的经营,对案涉工程不享有分配的收益,故我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案涉民事责任,该责任应由被告**全额承担。另,**与圳锦公司的钢材买卖往来不正常,购买钢材的合同约定分期付款,且押批供货,但圳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监管,放任钢材的交付,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6月12日,原告与黑龙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黑龙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宁德时代新能源湖西产业园EV项目之H2厂房外墙面系统及其他工程外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602万元。上述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开工,后因故对该工程停止施工,由被告**接手该工程。2017年8月3日,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分包工程合同中原告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代为履行,该承诺书载明:“我承包宁德时代新能源湖西产业园EV项目厂房之H2工程,保证履约完成与建设方签约的所有合同条款。依法依规和公司管理规定,负责工程质量、安全、治安、消防、环保、卫生、保险、维修等施工全过程管理。按照国家规定上缴税务费用,以实际收到的发票合理计算税费。保证70%的材料票,30%的人工工资,的费用发票,完善公司财务手续。按照工资总额逐月及时提供施工人员身份证、手机号码、及工资表,工资额不足部分开具劳务发票。收取工程款由公司出具收据并汇到公司指定账户,承兑汇票原件必需到公司背书,购买一定数额材料款需由公司汇入对方账户。按照办理施工许可证规定提供押证人员每月1100元/人。押证人员的现场工资及交通费按实计算。工程管理费按工程实际开票总价1%收取并收取工程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我全部承担和负责工程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此后,被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以原告的名义向上海圳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2125315.44元的钢材。因其未按约给付货款,上海圳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远吉建设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于2020年1月8日以(2019)沪01民终11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2125315.44元钢材货款的给付责任,同时承担该款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合计43763元。另外,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原告根据宁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某案〔2018〕第116号仲裁调解书,垫付了魏军平的工伤赔偿款14万元;原告又为案涉工程垫付了务工人员马某等四人的工资23万元。原告已向黑龙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总额511.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黑龙江建工集团已付给原告459万元工程款,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4682527.8元工程款。因案涉工程竣工后,原告以其与被告**、***系案涉工程转包关系为由,向两名被告索还上述三笔案涉工程款项及管理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施工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而在两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属挂靠或转包;二、原告是否享有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债权。关于争议焦点一,鉴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内容只对经营案涉工程的经济责任及管理费的承担予以约定,且案涉工程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系由发包方与原告付款结算,原告再与被告**付款结算,加之被告**对外以原告的名义经营案涉工程,以上情形明显符合建设工程中的挂靠关系法律特征,与工程转包一般需要对工程款的设定与支付等合同主要条款予以约定的特征明显不符,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由被告**接手后,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原告与被告**在经营案涉工程中形成内部挂靠关系,原告虽非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其对外为案涉工程的经营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与相关案涉工程的债权人结算与工程相关费用的行为属其正常经营行为,该结算行为并不当然对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所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完毕,原告公司内部基于挂靠关系亦未与挂靠人作财务清算的状况下,其主张的涉案债权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工程管理费更为法律所禁止,故原告不享有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债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远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53元,减半收取14676.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远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小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 嘉
书 记 员 施 慧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