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艺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艺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6民终1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艺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
法定代表人:方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敏波,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宏康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
法定代表人:林增,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冬平,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孟东,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团生,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响球,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忠,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光,男,1967年1月14日出
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200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系死者杨七生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男,200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系死者杨七生之次子。
原审原告:邹某,男,201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以上三原审原告法定代理人):魏三元,女,193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县,系死者杨七生之母。公民身份号码430××2X。
以上四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水桃,男,l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杨七生之兄。
以上四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贤,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艺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观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宏康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康公司”)、朱孟东、林响球、李国忠、李永光、魏三元、杨某1、杨某2及原审原告邹某(魏三元、杨某1、杨某2、邹某以下简称“原审原告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1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艺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艺及委托代理人黎敏波,被上诉人宏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冬平,被上诉人朱孟东及委托代理人万团生,被上诉人林响球,原审原告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水桃、李敬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艺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艺观公司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朱孟东、林响球、李国忠、李永光系借用艺观公司资质承接的本案屋面检修工程,杨七生是朱孟东等四人聘用的工作人员,艺观公司与宏康公司实际上不存在承包关系,艺观公司与杨七生实际上也不存在劳务关系。2、作为杨七生提供劳务的直接接受者,朱孟东等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配备相应的安全带(绳),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宏康公司明知朱孟东等人系借用的艺观公司资质,也没有配备安全带(绳),仍放任其高空作业,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杨七生既没有高空作业资质,又在没有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施工,具有过失,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5、艺观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杨七生死亡补偿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提出异议。二审认为,艺观公司当庭提出的异议属于一审的审理范围,并非独立的上诉请求或反诉,该异议实质属于上诉意见的范畴;经当庭询问各被上诉人,二审决定对此一并审理。
被上诉人宏康公司辩称:宏康公司将检修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艺观公司合法,艺观公司上诉称朱孟东等人系挂靠、借用资质,那也是艺观公司违法出借资质的问题,宏康公司对此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朱孟东、林响球辩称:《工程施工协议》、《安全协议》均由艺观公司与宏康公司签订,且事故发生后,岳阳县政府成立的调查组已作出“湖南艺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至湖南宏康有限公司的维修工人未持证上岗……”的论断,可见朱孟东等人是艺观公司的雇员,艺观公司上诉所称的挂靠不是事实。
原审原告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李国忠、李永光未提供书面或发表口头意见。
魏三元、杨某1、杨某2、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各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914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原告邹某系受害人杨七生之子证据不足。诉讼期间原告方没有提供邹某出生证明,虽然岳阳县步仙镇北斗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杨七生与邹某的父子关系,但户籍登记卡上载明邹某系杨水桃之子,故杨七生与邹某系父子关系的证据不足,原告邹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受害人杨七生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岳阳县县城,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杨七生之子杨某1(小学五年级)、杨某2(小学四年级)曾于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在岳阳县县城荷花塘小学读书,后转入杨七生老家岳阳县步仙镇凤凰学校继续读书,加上杨七生生前的工作所在地及租住证明,可以证明受害人杨七生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在岳阳县县城。另外被抚养人现均居住在农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
3、受害人杨七生生前系被告艺观建设公司的聘用工作人员,且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而亡。2016年9月23日,被告艺观建设公司与被告宏康陶瓷公司签订了一屋面维修工程合同,约定:宏康陶瓷公司将其公司的屋面维修等工程承包给艺观建设公司施工。之后,被告艺观建设公司委派被告朱孟东、林响球、李国忠、李永光四工作人员到场参加维修工作,期间受害人杨七生经被告艺观建设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同意一同参与维修工作,杨七生的维修工资约定每天260-270元不等。2016年12月8日下午3时,受害人杨七生在宏康陶瓷公司2线陶瓷车间屋顶维修施工时,因屋面瓦朽坏,杨七生不幸踩空从屋顶高空坠落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孟东向受害人亲属支付4万元,被告宏康陶瓷公司向受害人亲属支付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杨七生生前系被告艺观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聘用的施工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而死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艺观建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杨七生死亡的,上列原告魏三元、杨某1、杨某2作为死者杨七生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718692.5元[①残疾赔偿金625680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6)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收入31284元×20年;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共93012.5元,其中杨七生之子杨某12005年5月12日出生,抚养年为7周年,以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7周年÷2=37205元。杨七生之子杨某22006年10月22日出生,抚养年为8周年,以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8周年÷2=42520元。杨七生之母魏三元1938年7月23日出生,抚养年为5周年,以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5周年÷4=13287.5元];2、安葬费26944元(湖南省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2);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95636.5元,应当由被告艺观建设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关损失的范围和标准,除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依法予以核减外,其余基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安全生产事故而致受害人杨七生死亡,被告宏康陶瓷公司自愿承担4万元赔偿款,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湖南艺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魏三元、杨某1、杨某2各项损失755636.5元;二、由被告湖南宏康陶瓷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魏三元、杨某1、杨某2各项损失4万元,被告湖南宏康陶瓷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魏三元、杨某1、杨某2的各项损失30万元,抵扣后实由原告魏三元、杨某1、杨某2返还被告湖南宏康陶瓷有限公司26万元;三、驳回原告魏三元、杨某1、杨某2、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43元,由被告湖南艺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30元,由原告魏三元、杨某1、杨某2负担121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艺观公司当庭提交岳阳县公安局于事故发生之日对朱孟东、林响球的询问笔录四份,拟证明朱孟东、林响球等四人借用艺观公司资质承接的宏康公司屋面检修业务。朱孟东当庭自认其借用艺观公司资质的事实。林响球及原审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宏康公司认为此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朱孟东自认及各方质证意见,再结合朱孟东在一审自认其已向艺观公司交纳“押金”三万元的事实,二审认定朱孟东系本案屋面检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艺观公司当庭提交岳阳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关于<湖南艺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9”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拟证明朱孟东、杨七生等人无高处作业上岗资质,事故发生时杨七生未配戴安全带(绳),宏康公司也未尽到管理义务。宏康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该批复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并不能据此确定民事赔偿的义务和责任。原审原告方认为该批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朱孟东认为该批复属于行政批复,与本案无关。林响球以从未见过该批复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上述证据及各方质证意见,再结合原审在卷证据,二审认定杨七生无高处作业资质,在事故发生时也未配戴安全带(绳)。
3、艺观公司当庭对杨七生死亡补偿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并申请就杨水桃与杨七生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进行笔迹鉴定。原审原告方自认该租赁协议实际签订于2016年上半年,并当庭同意进行笔迹鉴定。我院依法定程序选定鉴定机构后,上述双方确定就《房屋租赁协议》上“楊水桃”与“杨七生”的笔迹进行比对鉴定,以确定二个签名是否为同一人笔迹。后因杨水桃不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鉴定所需的样本材料,鉴定机构决定终止鉴定。由于杨七生已身故,在必须由杨水桃配合才能完成笔迹对比鉴定的情况下,杨水桃不予配合视为放弃举证。据此,二审对该《房屋租赁协议》不予采纳。在鉴定过程中,原审原告方又提交岳阳九鼎农牧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杨七生于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在该公司担任采购部物料员,月收入3438元;还提交岳阳县城关镇“极速网吧”业主胡思出具的《证明》一份(在“胡思”落款处有“岳阳县公安局城北中心派出所”印章),拟证明杨七生自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受聘于该网吧“守夜”。朱孟东不认可上述二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艺观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且印章处没有相关人员签名,相关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二审不应采纳。对此,二审认为,因上诉方当庭才提出对《租赁协议》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现依据鉴定规则原审据以定案的《租赁协议》在二审中已不能采信,在此情形下原审原告方补充相关证据不应视为超出举证期限。
除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二、杨七生死亡补偿费的计算标准;三、杨七生自身是否有过错以及因此承担责任的大小。
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朱孟东系本案屋面检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杨七生的雇主,应当承担杨七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表明林响球、李国忠、李永光与朱孟东有合伙或合作关系,故该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艺观公司出借企业资质给朱孟东,不履行安全施工管理的义务,致使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理应对朱孟东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艺观公司虽上诉称宏康公司明知朱孟东借用艺观公司的资质,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二审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此外,艺观公司还认为宏康公司作为本案屋面检修工程的发包方,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二审认为,宏康公司与艺观公司签订的《安全协议》已约定,屋面检修工程的安全管理和责任均由艺观公司负责。据此,在无证据证明宏康公司的发包存在违法或过错的情况下,宏康公司在本案中并不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
二、死亡补偿费并非是对受害人自身生命丧失的赔偿,而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或丧失的补偿,因此,死亡补偿费的计算标准与受害人生前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密切相关。在本案中,杨七生虽系农村居民,但鉴于其是在城镇务工过程中身故的,并结合杨七生户籍住址距岳阳县,其每天往返不符合日常生活规律的情况来判断,再综合全部案情,二审确认杨七生死亡补偿费按城镇标准计算。
三、本案损害后果发生于屋面检修过程中,杨七生未取得从事该工作所需的《高处作业证》,且在事故发生之时未配戴安全带(绳),其自身确实具有一定过错。鉴于杨七生的雇主朱孟东明知杨七生不具备高处作业资质,仍招募或接受其为雇员,在屋面检修的过程中也未督促其配戴安全带(绳),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朱孟东的过错大于杨七生自身的过错,据此,二审酌情认定杨七生自行负担本案损害后果30%的责任。
综上所述,艺观公司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二审予以支持。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1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1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限朱孟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三元、杨某1、杨某2各项损失共计516945.55元(即795636.5元×70%-40000元),湖南艺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43元,由朱孟东、湖南艺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000元;由魏三元、杨某1、杨某2、邹某负担29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0元,由朱孟东、湖南艺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000元,由魏三元、杨某1、杨某2负担1730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辅
审判员 刘 玲
审判员 许震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 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