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艺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杨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民再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3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县,系死者杨七生之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1,男,200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系死者杨七生之长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2,男,200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系死者杨七生之次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某,男,201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女,193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县,系死者杨七生之母。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水桃,男,l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系死者杨七生之兄。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贤,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孟东,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团生,岳阳市岳阳楼区永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艺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铁炉村召家组科协路0584号。
法定代表人:方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宏康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建材工业园6号。
法定代表人:林增,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冬平,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响球,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国忠,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永光,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县。
再审申请人***、杨某1、杨某2、邹某、朱孟东、湖南艺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宏康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康公司)、林响球、李国忠、李永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湘06民终1834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湘民申1351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杨某1、杨某2、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水桃、李敬贤,再审申请人朱孟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团生,再审申请人艺观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艺,被申请人弘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林响球、李国忠、李永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杨某2、邹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招募的员工均没有高空作业证,杨七生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损害后果的30%责任。请求:1、撤销本院(2017)湘06民终1834号民事判决;2、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朱孟东申请再审称,1、根据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和《安全协议》可知是艺观公司承揽宏康公司的屋面维修工程,再雇佣朱孟东具体施工的,朱孟东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也非挂靠艺观公司,二审通过公安的问话认定朱孟东与艺观公司存在挂靠关系错误;2、宏康公司作为发包方,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未向施工人员交待屋面瓦状况,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杨七生居住在农村,二审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本院(2017)湘06民终18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限朱孟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1、杨某2各项损失共计516945.55元(即795636.5元×70%-40000元),湖南艺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增加宏康公司对死者杨七生的死亡赔付款数额;3、杨七生的死亡赔偿费按农村标准计算。
艺观公司申请再审称,1、宏康公司作为发包方,明知实际承包人朱孟东等人无资质仍进行发包,属违法发包,施工中,宏康公司未尽到施工和安全管理义务,也未就施工环境、施工场地和施工条件进行安全警示和施工交底,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死者杨七生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本院(2017)湘06民终18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限朱孟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1、杨某2各项损失共计516945.55元(即795636.5元×70%-40000元),湖南艺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增加宏康公司对死者杨七生的死亡赔付款数额;3、杨七生的死亡赔偿费按农村标准计算。
宏康公司辩称,1、作为发包方,宏康公司选择了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在选任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2、宏康公司要求朱孟东提供资质是公司加强安全管理的行为,艺观公司出借资质应当承担责任;3、施工安全是施工单位的而不是建设单位的义务。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林响球、李国忠、李永光未到庭发表意见。
***、杨某1、杨某2、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朱孟东、艺观公司、宏康公司、林响球、李国忠、李永光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914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邹某系受害人杨七生之子证据不足。诉讼期间并没有提供邹某出生证明,虽然岳阳县步仙镇北斗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杨七生与邹某的父子关系,但户籍登记卡上载明邹某系杨水桃之子,故杨七生与邹某系父子关系的证据不足,邹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受害人杨七生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岳阳县县城,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杨七生之子杨某1(小学五年级)、杨某2(小学四年级)曾于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在岳阳县县城荷花塘小学读书,后转入杨七生老家岳阳县步仙镇凤凰学校继续读书,加上杨七生生前的工作所在地及租住证明,可以证明受害人杨七生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在岳阳县县城。另外被抚养人现均居住在农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3、受害人杨七生生前系艺观建设公司的聘用工作人员,且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而亡。2016年9月23日,艺观公司与宏康公司签订了一屋面维修工程合同,约定:宏康公司将其公司的屋面维修等工程承包给艺观公司施工。之后,艺观公司委派朱孟东、林响球、李国忠、李永光四人到场参加维修工作,期间受害人杨七生经艺观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同意一同参与维修工作,杨七生的维修工资约定每天260-270元不等。2016年12月8日下午3时,受害人杨七生在宏康公司2线陶瓷车间屋顶维修施工时,因屋面瓦朽坏,杨七生踩空从屋顶高空坠落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朱孟东向受害人亲属支付4万元,宏康公司向受害人亲属支付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杨七生生前系艺观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聘用的施工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而死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艺观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杨七生死亡的,上列***、杨某1、杨某2作为死者杨七生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718692.5元[①残疾赔偿金625680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6)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收入31284元×20年;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共93012.5元,其中杨七生之子杨某12005年5月12日出生,抚养年为7周年,以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7周年÷2=37205元。杨七生之子杨某22006年10月22日出生,抚养年为8周年,以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8周年÷2=42520元。杨七生之母***1938年7月23日出生,抚养年为5周年,以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5周年÷4=13287.5元];2、安葬费26944元(湖南省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2);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95636.5元,应当由艺观公司赔偿。本案因安全生产事故而致受害人杨七生死亡,宏康公司自愿承担4万元赔偿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由湖南艺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某1、杨某2各项损失755636.5元;二、由湖南宏康陶瓷有限公司赔付***、杨某1、杨某2各项损失4万元,湖南宏康陶瓷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杨某1、杨某2的各项损失30万元,抵扣后实由***、杨某1、杨某2返还湖南宏康陶瓷有限公司26万元;三、驳回***、杨某1、杨某2、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43元,由湖南艺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30元,由***、杨某1、杨某2负担1213元。
艺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艺观公司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二审认定事实:1、根据岳阳县公安局于事故发生之日对朱孟东、林响球的询问笔录四份,再结合朱孟东在一审自认其已向艺观公司交纳“押金”三万元的事实,认定朱孟东系本案屋面检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杨七生无高处作业资质,在事故发生时也未配戴安全带(绳)。3、艺观公司申请就杨水桃与杨七生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进行笔迹鉴定,后因杨水桃不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鉴定所需的样本材料,鉴定机构决定终止鉴定。另外:岳阳九鼎农牧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杨七生于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在该公司担任采购部物料员,月收入3438元;岳阳县城关镇“极速网吧”业主胡思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七生自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受聘于该网吧“守夜”。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二、杨七生死亡补偿费的计算标准;三、杨七生自身是否有过错以及因此承担责任的大小。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朱孟东系本案屋面检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杨七生的雇主,应当承担杨七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表明林响球、李国忠、李永光与朱孟东有合伙或合作关系,故该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艺观公司出借企业资质给朱孟东,不履行安全施工管理的义务,致使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理应对朱孟东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艺观公司虽上诉称宏康公司明知朱孟东借用艺观公司的资质,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二审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此外,艺观公司还认为宏康公司作为本案屋面检修工程的发包方,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二审认为,宏康公司与艺观公司签订的《安全协议》已约定,屋面检修工程的安全管理和责任均由艺观公司负责。据此,在无证据证明宏康公司的发包存在违法或过错的情况下,宏康公司在本案中并不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二、死亡补偿费并非是对受害人自身生命丧失的赔偿,而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或丧失的补偿,因此,死亡补偿费的计算标准与受害人生前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密切相关。在本案中,杨七生虽系农村居民,但鉴于其是在城镇务工过程中身故的,并结合杨七生户籍住址距岳阳县县城约30公里,其每天往返不符合日常生活规律的情况来判断,再综合全部案情,二审确认杨七生死亡补偿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三、本案损害后果发生于屋面检修过程中,杨七生未取得从事该工作所需的《高处作业证》,且在事故发生之时未配戴安全带(绳),其自身确实具有一定过错。鉴于杨七生的雇主朱孟东明知杨七生不具备高处作业资质,仍招募或接受其为雇员,在屋面检修的过程中也未督促其配戴安全带(绳),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朱孟东的过错大于杨七生自身的过错,据此,二审酌情认定杨七生自行负担本案损害后果30%的责任。本院二审判决: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1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1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限朱孟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1、杨某2各项损失共计516945.55元(即795636.5元×70%-40000元),湖南艺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2943元,由朱孟东、湖南艺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000元;由***、杨某1、杨某2、邹某负担29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0元,由朱孟东、湖南艺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000元,由***、杨某1、杨某2负担1730元。
本院再审期间,艺观公司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宏康公司对朱孟东借用艺观公司资质的事实是明知的。朱孟东质证认为对证人的身份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宏康公司质证认为证词经过事先商量,并不是新的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足以达到艺观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涉案屋面维修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没有就施工人员施工作业制定安全规章制度,该项目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均无高空作业资格证。杨七生在事发当日施工过程中佩戴了安全帽。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二、杨七生的死亡补偿费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三、赔偿责任分担是否恰当。
关于焦点一,首先,宏康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艺观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和《安全协议》,在承包方的选择上,其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艺观公司主张宏康公司对朱孟东借用资质是明知的,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朱孟东、艺观公司称宏康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双方签订的《安全协议》已明确约定安全责任和管理由艺观公司负责,故对朱孟东、艺观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宏康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从朱孟东在公安的询问笔录内容、向艺观公司缴纳“押金”的行为以及再审庭审中朱孟东关于工程款均是由其收取的陈述,可以认定朱孟东系实际施工人,并借用艺观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朱孟东主张其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艺观公司的雇员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朱孟东作为实际施工人(雇主),其雇员杨七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艺观公司出借企业资质给朱孟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二审对赔偿责任主体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杨七生虽系农村居民,但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杨七生成年后常年在外务工,其两个小孩均在县城读书,直至事发前几个月才转回农村,岳阳九鼎农牧有限公司和岳阳县城关镇“极速网吧”也均出具证明,杨七生曾在两单位工作,再者,杨七生也是在城镇务工过程中身故。据此可以认定杨七生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在城镇。本院二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杨七生虽然没有高空作业资格证,但从查明的情况看,本案实际施工人朱孟东并未就现场施工制定安全规章制度,且杨七生在施工过程中佩戴了分发的安全防护用品安全帽,其本身并无违反安全规章的行为,主观上更不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本院二审依据其没有高空作业证而判定其承担30%责任不当。但因杨七生在施工过程中未足以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院酌情认定杨七生承担10%的责任。
综上所述,***、杨某1、杨某2、邹某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朱孟冬、艺观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7)湘06民终18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本院(2017)湘06民终18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朱孟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1、杨某2各项损失共计676072.85元(即795636.5元×90%-40000元),湖南艺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43元,由朱孟东、湖南艺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000元;由***、杨某1、杨某2、邹某负担29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0元,由朱孟东、湖南艺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000元,由***、杨某1、杨某2负担1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建新
审判员  刘 霁
审判员  李峥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夏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