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艺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魏某、某某等与湖南艺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621民初2066号
原告魏某,女,193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系死者杨某之母亲。
原告***,男,200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系死者杨某之长子。
原告杨子贤,男,200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系死者杨某之次子。
原告邹逸轩,男,201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
法定代理人:魏某,女,193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系死者杨某之母亲。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水桃,男,l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系死者杨某之哥。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贤,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艺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铁炉村召家组科协路0584号。
法人代表人:方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豪,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团生,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响球,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
被告:李国忠,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
被告:李永光,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
被告:湖南宏康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建材工业园6号。
法定代表人:林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冬平,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杨子贤、邹逸轩与被告湖南艺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观建设公司)、***、林响球、李国忠、李永光,湖南宏康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康陶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杨子贤、邹逸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水桃、李敬贤,被告艺观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团生,被告林响球、李国忠、李永光,被告宏康陶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冬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杨子贤、邹逸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五被告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914300元;2、由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艺观建设公司与宏康陶瓷公司签订屋面维修工程合同,并委托被告***、林响球、李国忠、李永光参与屋面维修工作,期间被告以每月6000元的工资聘请受害人杨某协助工作。2016年12月8日下午3点左右,杨某在工作时,不幸从高空坠落,造成杨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杨某的亲属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艺观建设公司辩称,一、被告艺观建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艺观建设公司的起诉。理由为:1、从法律关系上讲,如原告与艺观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前置程序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如原告不是以劳动关系起诉艺观建设公司,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与艺观建设公司没有形成任何关系;2、从事实上讲,艺观建设公司与本案受害者没有形成任何关系,本工程中艺观建设公司仅指派***等四人在所承包的工程中进行施工,根据艺观建设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安全协议,艺观建设公司仅对其所指派的***等四施工人员的安全承担责任,对施工员以外的人员造成的损害,不在艺观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本案受害者是如何进入施工现场及如何受伤,艺观建设公司均不知情,艺观建设公司没有与杨某形成任何关系,从事实和法律关系上应当驳回原告对艺观建设公司的起诉。二、原告提供的所谓证据达不到法律上的证据效力,死者杨某高空坠落死亡,对于死亡的原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的91万多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起诉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死者杨某在从事劳动工作中是否尽到劳动义务,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是承担责任应当考虑的部分,原告只能起诉艺观建设公司或者只起诉其他四位被告(***等四施工人员)。故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艺观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述说的不清楚,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艺观建设公司,而不是***等四施工工作人员,本案最直接的原因是没有重视安全生产,没有制定施工安全措施,被告宏康陶瓷公司也没有对安全生产措施实行监督,故原告应该将宏康陶瓷公司列为被告,共同承担事故责任。综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责任,即被告艺观建设公司、宏康陶瓷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林响球辩称,我们只是打工人员,原告起诉我们没有道理,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李国忠辩称,我们只是打工人员,不应当由我们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李永光辩称,我们不清楚这个事情,不应当由我们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宏康陶瓷公司辩称,宏康陶瓷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应该得到原告许可,本案雇主是艺观建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没有发生改变,也一直说宏康陶瓷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宏康陶瓷公司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艺观建设公司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邹逸轩系受害人杨某之子证据不足。诉讼期间原告方没有提供出生证明,仅用岳阳县步仙镇北斗岭村村民委员会的一纸证明而证明其父子关系,而户籍登记卡上记载的邹逸轩系杨水桃之子,故杨某与邹逸轩系父子关系的证据不足,原告邹逸轩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受害人杨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岳阳县县城,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杨某之子***(小学五年级)、杨子贤(小学四年级)曾于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在岳阳县县城荷花塘小学读书,后转入杨某老家岳阳县步仙镇凤凰学校继续读书,加上杨某生前的工作所在地及租住证明,可以证明受害人杨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在岳阳县县城。另外被抚养人现均居住在农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3、受害人杨某生前系被告艺观建设公司的聘用工作人员,且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而亡。2016年9月23日,被告艺观建设公司与被告宏康陶瓷公司签订了一屋面维修工程合同,约定:宏康陶瓷公司将其公司的屋面维修等工程承包给艺观建设公司施工。之后,被告艺观建设公司委派被告***、林响球、李国忠、李永光四工作人员到场参加维修工作,期间受害人杨某经被告艺观建设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同意一同参与维修工作,杨某的维修工资约定每天260-270元不等。2016年12月8日下午3时,受害人杨某在宏康陶瓷公司2线陶瓷车间屋顶维修施工时,因屋面瓦朽坏,杨某不幸踩空从屋顶高空坠落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受害人亲属支付4万元,被告宏康陶瓷公司向受害人亲属支付30万元。之后受害人亲属因与被告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2月15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受害人杨某生前系被告艺观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聘用的施工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而死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艺观建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杨某死亡的,上列原告魏某、***、杨子贤作为死者杨某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718692.5元【①残疾赔偿金625680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6)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收入31284元×20年;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共93012.5元,其中杨某之子***2005年5月12日出生,抚养年为7周年,以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7周年÷2=37205元。杨某之子杨子贤2006年10月22日出生,抚养年为8周年,以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8周年÷2=42520元。杨某之母魏某1938年7月23日出生,抚养年为5周年,以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5周年÷4=13287.5元】;2、安葬费26944元(湖南省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2);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5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95636.5元,应当由被告艺观建设公司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关损失的范围和标准,除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依法予以核减外,其余基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安全生产事故而致受害人杨某死亡,被告宏康陶瓷公司自愿承担4万元赔偿款,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艺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杨子贤各项损失755636.5元;
由被告湖南宏康陶瓷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魏某、***、杨子贤各项损失4万元,被告湖南宏康陶瓷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魏某、***、杨子贤的各项损失30万元,抵扣后实由原告魏某、***、杨子贤返还被告湖南宏康陶瓷有限公司26万元;
驳回原告魏某、***、杨子贤、邹逸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湖南艺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指定账户履行(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80×××7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3元,由被告湖南艺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30元,由原告魏某、***、杨子贤负担1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永雷
人民陪审员  卢中秋
人民陪审员  程双健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 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