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弘亨百建筑有限公司

连州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清远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882民初2639号 原告:连州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清远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畅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州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3922.97元人民币;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491.35元人民币(逾期付款利息以163922.97元人民币为基数计算,最终逾期付款利息计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及利息之日止,后文将详细说明利息计算方式);三、请求由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用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1月与被告达成玻璃买卖合意,并安排以下玻璃货物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连州市东郊场体育馆,2020年12月19日向被告运输价值8327.08元人民币玻璃货物、2020年12月20日向被告运输价值57253.83元人民币玻璃货物、2020年12月31日向被告运输价值41820.45元人民币玻璃货物、2021年1月17日向被告运输价值50515.58元人民币玻璃货物、2021年1月23日向被告运输价值41053.04元人民币玻璃货物、2021年1月27日向被告运输价值27477.86元人民币玻璃货物、2021年1月29日向被告运输价值4931.46元人民币玻璃货物、2021年4月6日向被告运输价值1426.42元人民币玻璃货物、2021年6月16日向被告运输价值2417.6元人民币玻璃货物、2021年7月5日向被告运输价值565.92元人民币玻璃货物、2021年7月30日向被告运输价值565.92元人民币玻璃货物,共合计236355.16元人民币玻璃货款。以上均有送货单据并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予以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再次以《对账单》确认双方货物明细以及所欠货款金额。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合同定金50000元人民币,并于以折抵货款,剩余186355.16元人民币货款。利息自2021年8月30日计算,利率为2021年LPR3.85%,利息为7567.81元人民币,合计193922.97元人民币。即:本金:①236355.16-50000=186355.16元;利息:②186355.16×385(天)×(3.85%÷365)=7567.81元。后被告于2022年9月19日支付30000元人民币货款,折抵后剩余163922.97元人民币。2022年LPR3.65%,截止起诉之日(2023年10月31日)利息为6671.66元人民币。即:本金:①186355.16+7567.81-30000=163922.97元;利息:②163922.97×407(天)×(3.65%÷365)=6671.66元。本息合计:③163922.97+6671.66=170594.63元。原告于2023年8月23日向被告送达《催款函》,直至现今被告仍未支付货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1、弘亨百送货单;2、《催款函》;3、《对账单》;4、微信联系记录;5、银行转账记录。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163922.97元货款有出入。2021年1月23日,原告出具的《销售发货单》4张,列明答辩人收1至17项货物,货款共41053.04元不真实。该《销售发货单》没有答辩人方代表签收货物及货款总额的签名认可。其次,答辩人与原告方代表明确表示,应由原告提供其《销售发货单》给答辩人核对落实货款数额后,支付给原告。因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清,应当以原告提供有答辩人方代表签名的《销售发货单》的实际货款金额为准。二、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逾期利息6491.35元,依据不足。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就逾期支付货款达成明确的利息约定,因此,不存在答辩人支付逾期利息的事实。即使要承担逾期利息必须依法有据。三、答辩人方代表与原告的代表艾总通过微信方式就货物数量和货款金额进行商议,并要求原告方提供合格证和底单《销售发货单》给答辩人,但原告却于2023年10月27日仅提供二张《对账单》给答辩人,但没有认可原告方供货金额。而答辩人方代表收到后,也去电话给艾总,还是明确原告方提供《合格证》、底单《销售发货单》后,才能结算出真实的货款金额,故,《对账单》不能真实反映答辩人与原告货款金额,应以《销售发货单》答辩人方代表签字的单据为货款的实际金额为准。四、答辩人拖欠原告的货款,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由于三年的疫情以及疫情后,政府的工程有相当大部分至今仍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也使答辩人陷于资金周转困难的境地,致使答辩人失信于原告,并非答辩人故意赖账的行为。答辩人在与原告核实货款金额后,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分期支付货款给原告。据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一定的出入,事实存在不清的情况,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庭审诉讼中,被告另补充事实:2021年1月29日销售发货单,总金额是4931.46元,销售发货上客户签名“***”,不是被告方人员,所以其在销售发货上客户栏的签名,被告不认可,也不认可此货款4931.46元。 被告提供证据有:截图。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2020年10月达成玻璃买卖合意,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用于连州市东较场体育馆建设。同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交付50000元,转账附言:连州市东较场体育公园建设项目。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玻璃日期、价值及签收人如下:2020年12月19日8327.08元(签收人***)、12月20日57253.83元(签收人***)、12月31日41820.45元(签收人***);2021年1月17日50515.58元(签收人***)、1月23日41053.04元(签收人***)、1月27日27477.86元(签收人***)、1月29日4931.46元(签收人***)、4月6日1426.42元(签收人***)、6月16日2417.6元(签收人***)、7月5日565.92元(签收人***)、7月30日565.92元(签收人***),合计236355.16元。其中2021年1月23日“销售发货单”共五页共价款41053.04元,***在标注为“第5页,共5页”“总金额41053.04元”的客户签收栏签名确认,1-4页的客户签收栏未签名;***在2021年1月29日共二页“销售发货单”客户签收栏均签名确认(共价款4931.46元)。 2022年9月19日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2023年8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款函主要记载“被告尚欠货款156355.16元,如在2023年9月15日前未支付将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2023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对账,对账单载明未收货款156355.16元。上述2021年1月23日“销售发货单”价值41053.04元的货物(签收人***)、1月29日“销售发货单”价值4931.46元货物(签收人***)均已在对账单明确记载,***在原告提供的二页对账单上均签名确认。 本案庭审诉讼中,被告确认***系其公司管理人员。***负责工地就涉案玻璃与原告交接确认。原告申请***出庭作证,***证实:2021年1月23日“销售发货单”共五页,其在标注为“第5页,共5页”“总金额41053.04元”客户签收(栏)签名***,该页“***”是其本人亲笔签名,1-5页合计金额为41053.04元。 另查,2023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围绕诉辩意见,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2021年1月23日“销售发货单”共五页共价款41053.04元,应否认定;二、2021年1月29日共二页“销售发货单”(共价款4931.46元)客户签收栏签名“***”,应否认定被告已收涉案玻璃;三、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评析认为,案涉2021年1月23日“销售发货单”共五页共价款41053.04元,虽“***”仅仅在第5页签名确认,1-4页未签名,但第5页记载总金额系1-5页送货价款的合计数,且载明总金额41053.04元,同时***出庭证实是其本人亲笔签名,确认1-5页为当日签收量,认可1-4页真实性,对账单对此笔货款也记载属已交易项,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以共五页只在第5页签名,1-4页无签名而不认可该项货款41053.04元的真实性,被告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记载“尚欠货款156355.16元”,及之后再对账的对账单也载明未收货款156355.16元(即总货款236355.16元—预付货款50000元—交易结束后支付货款30000元),总价款236355.16元中已包含***在“销售发货单”签收价值4931.46元的涉案玻璃,对账单对此笔货款也记载在内,被告也不否认其公司管理人员***签名确认真实性。***对催款函金额无提出异议且经再次对账确认与催款函未付货款金额一致,现被告不认可***签收的价值4931.46元涉案玻璃,缺乏理由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原告主张利息损失问题。原告在其起诉书的事实理由部分主张利息自2021年8月30日起计算,但原告未举证证实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或损失计算方式,且涉案标的物未交付前,被告已预付货款50000元,在双方未最终确定应付未付货款实际金额之前,原告单凭自己认可金额要求从交易结束的次月起计算利息,缺乏理由及依据。但在2023年10月27日双方对账确认实际应付未付货款金额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占有资金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采纳。利息损失应从2023年10月27日(双方对账确认)起按当时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连州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56355.16元。并以156355.16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货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连州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4.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2.97元,合计3227.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清远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同意被告径向其补偿与案件受理费相同金额的费用,无须人民法院向其退还,被告清远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连州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322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