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523执2313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高志红。
被执行人:安徽三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靳雨松。
申请执行人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三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皖1523民初1568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徽三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6565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5465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8元,由被告安徽三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安徽三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此判决书确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与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经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传统调查,无房产、无公积金。执行中,本院作出如下执行措施: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暂无可供执行的款项。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在执行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情况向申请人进行通报。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的调查结果,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胜诉当事人权益应如期得到兑现,但囿于被执行人财务状况的客观限制,即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因此,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陷入执行不能阶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钟 伟
审 判 员 徐应保
审 判 员 陈 亮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廖 源
书 记 员 胡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