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2)豫1602民初2562号
原告:河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弦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舒城县,统一(1-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10月18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河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2年0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81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以货款181000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21年11月2日起暂计至2022年2月22日,剩余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针对位于项城市食品生态工业园颍河南路莲花健康新区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工程部位:味精生产楼、块状生产楼建筑预拌干粉砂浆购销行为签订干混砂浆采购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中对项目名称、施工单位、交货地址、产品名称、规格价格、付款方式、产品执行标准、运送方式、储料罐租赁、双方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经过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内部工程计量(结算)表及代办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均予以推脱。原告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干混砂浆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内容合法,证据确凿,现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9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81000元。
二、如被告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款项约定履行,原告河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21年11月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双方其他无纠纷。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206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调解书经各自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