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鑫盛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邹城鑫盛源公司与邹城中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83民初2900号
原告邹城市鑫盛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岗山路
北首。
法定代表人郭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洪珠,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蔡建伟,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中医院,住所地邹城市公园路14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召燕,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董海峰,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城市鑫盛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源公司)诉被告邹城市中医院(以下简称市中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洪珠、蔡建伟,被告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静、董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份至2013年期间,原、被告之间签订了26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为原告提供装饰装修、维修零活等工程,合计价款4102887.92元,分次给付1309615.99元,截止到2016年2月1日,尚欠2793271.93元。经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拒不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2016年6月16日收到法院传票,6月24日开庭,没有给答辩人法定的答辩期。邹城市中医院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法人,279万的工程欠款,事关重大,医院资产属于国家资产,单位员工有义务保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每笔款项的支出都要严格照章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了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是法律给予的保障性的期限和形式,即必须有十五天的保障期间。因此请求法院给予答辩人足够的法定答辩期限,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鑫盛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及维修工程已经结束2年多,工程款早已经结清,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任何款项。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欠被答辩人工程款。从2008年起,鑫盛源公司就承包答辩人单位的建设工程施工及维修任务,截止到2016年6月16日答辩人接到其诉状,期间医院已更换多任领导。据了解被答辩人承包施工的各项工程没有经过发改委立项,没有经财政局评审,没有上报市公管办履行招投标手续等一系列违规行为,其合同为无效合同。三、退一步讲,从2013年工程结束至今已有3年的时间,该案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没有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如果欠款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如下:
1、提交2011年8月3日至2013年11月15日由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担合同》原件26份,其中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年底的合同及结算书15份、2013年度合同11份及由邹城市审计局审计被告邹城市中医院的工程审理报告复印件一份,其中涉及原告的审计内容为11项工程,以上总合计欠款为3879065.72元。
2、提交原被告双方财务人员双方对账由被告财务挂账欠原告2012年以前的工程尾款223822.20元。
以上两项合计欠款为4102887.92元。合同中约定以审计后的实际结算日为准,该审计报告均是在2015年间审计,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立案后,被告又支付30万元,尚欠2493271.93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总的质证意见,原告的举证已超过民事法举证期间,被告代理人在提交工程造价鉴定审计申请及延期申请阅卷时,在其案件材料当中并没有见到该组证据及工程合同及审计报告。对该建筑施工合同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1份合同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府有关文件规定,该建筑施工合同必须要经过一系列的程序手续,该11份合同由于历史原因,并没有经过合法手续,属于无效合同。针对该11份合同出具的审计报告不予认可,因都是复印件。按照工程预算结算的规定,该证明当中并无竣工验收报告。其次,对原告提交的15份合同发表意见,对2012年9月5日签订的门诊楼化验室改造工程发表意见,该15报告中的合同都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因为审计的依据没有客观真实性,其结果也无客观真实性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对15份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报告的结果有异议。再者,其合同还约定的结算方式并没有以审计报告为准的合同约定。其约定的结算方式(在合同11.1条款中)。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2月份至2013年期间,原被告之间签订了26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为原告提供装饰装修、维修零活等工程,合计价款4102887.92元。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29日,邹城市审计局成立审计组,对由市中医院组织建设,邹城市鑫盛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邹城市平阳寺建筑公司、苏州市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邹城市百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2013年中医院维修改造工程结算进行了审计。邹城市中医院及有关单位对其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以及相应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对此作出书面承诺。邹城市审计局的责任是依法独立实施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后被告分次给付原告1309615.99元,截止到2016年2月1日,尚欠2793271.93元。2016年6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793271.9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立案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开庭审理,被告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要求答辩和举证期限,本院依法将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并定于2016年7月8日开庭审理,2016年7月6日,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延期审理,并申请对被告的施工工程价款通过中介机构进行评定。2016年8月1日,本院技术室以邹城市中医院已提交国家审计机构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结论中介机构不受理该案的委托为由将该案予以退回。2016年8月22日,本案第三次组织开庭,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30万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493271.93元。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申请邹城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邹城贵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在2011年2月份至2013年期间就被告单位的病房楼装修、手术室改造、新建药房仓库、零星改造等工程签订了26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由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单位分管负责人、财务科长、经办人予以签字确认,同时原告也依照行业习惯为被告开具了发票。结算后,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原因是该工程款是时间跨度长,被告单位主要负责人更替频繁、外欠工程款账目交接环节出现了问题。2013年8月11日,现任法定代表人李召燕任该院院长,2013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单位委托邹城贵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系列工程中15项工程进行审计,在出具该审计报告过程中,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更换,现任院长要求贵和公司重新审计并出具报告,2015年6月贵和公司出具了该15项工程的审计报告,被告方要求在审计结论总额让利5%。该审计结果为:2371480.70元。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29日,邹城市审计局成立审计组,对原告系列工程中11项工程进行了审计,被告方要求在审计结论总额让利5%。审计结果为:1507585.02元。两项合计为3879065.72元。通过双方财务人员对账予以确认的尾欠款为223822.20元,以上合计4102887.92元,分次给付1309615.99元,截止到2016年2月1日,尚欠2793271.93元。原告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被告申请审计局以及贵和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诉请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2016年2月1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30万元,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即是2016年6月12日又向原告付款30万元,并陈述支付的该工程款是多次所欠工程款,并不专指那个具体工程。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邹城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邹城市鑫盛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余欠工程款2493271.9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46.00元,由被告邹城市中医院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另加五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存来
审判员  周玉花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