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鑫盛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邹城市鑫盛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邹城市中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83民初3188号
原告:邹城市鑫盛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岗山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8610568X5。
法定代表人:郭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伟,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中医院,住所地邹城市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李召燕,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开颜,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邹城市鑫盛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源公司)诉被告邹城市中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伟、被告邹城市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开颜、曾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盛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3292.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8年起,原告承揽施工被告邹城市中医院的维修及零星工程,先后签署合同40份,2015年9月经双方对账,原告所承建的26项工程价款总额为3879065.72元,被告账面欠款223822.20元,因被告迟迟未予支付,原告于2016年6月诉至邹城市人民法院,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诉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所主张的经双方对账确认的尾欠款223822.20元,并非涉案原告所诉施工的26份合同对应的工程款,在被告对该款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应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经核实,原告施工的另外19份合同工程款总额为1539751.33元,被告付款合计1136458.51元,尚欠原告工程尾款应为403292.82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邹城市中医院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讼的工程是在2013年之前,现已超三年诉讼时效。被告系不以营利为目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法人,对外订立合同应经发改委立项,并履行招投标手续,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立项、招投标及审计等相关证据来证明其诉求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告所述自相矛盾,原被告未进行对账,原告陈述的被告账面工程尾欠款223822.20元不是事实,原告应出示证据予以明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至2014年,原告鑫盛源公司与被告邹城市中医院陆续签订40余项建筑安装、维修及装饰装修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双方对此亦进行了结算,原告及时为被告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多,时间长,工程款结算无法一一对应,被告账面显示原告工程尾款挂账金额为223822.20元。2013年4月至6月,被告委托邹城贵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系列工程中的15项工程进行审计,2015年6月贵和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值为2371480.70元。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邹城市审计局对原告系列工程中11项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值为1507585.02元。两项合计3879065.72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309615.99元,余款2569449.73元,连同被告挂账尾欠款223822.20元,共计2793271.93元,原告于2016年6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鲁0883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书,扣除被告在诉讼中付款30万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493271.93元。被告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2月17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8民终31号判决书,对于原告鑫晟源公司主张的经双方对账确认的尾欠款223822.20元,认为并非涉案26份合同对应的工程款,在邹城市中医院对该款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应一并处理,鑫盛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改判邹城市中医院支付原告涉案26份合同对应的欠款2269449.73元。事后,原告将另外17项工程自行对账,认为被告尚欠其工程款403292.82元,与被告交涉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结算汇总表、施工合同、造价审核表、发票、(2016)鲁0883民初2900号、(2017)鲁08民终31号判决书、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鑫盛源公司与被告邹城市中医院签订的装饰装修及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现涉案工程均已交付使用,原被告应据实结算工程价款。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除(2017)鲁08民终31号判决书载明的26项工程外,尚有本案中的17项工程,原告已经提供了施工合同、造价审核表、发票等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该17项工程并无异议,只是对付款金额提出异议,主张门诊楼二楼化验室改造工程168501.14元、中医院零活维修工程143759.65元、透析室室外工程74862.02元均已支付完毕,透析室暖气改造及院内花坛改造工程、不锈钢围栏制安等零活工程尚未进行审计,不符合付款条件。并提供2009年1月9日付款15万元、2009年1月22日付款5万元、2011年7月14日付款8万元、2011年1月3日付款2万元、2011年9月10日付款10万元、2014年9月25日付款10万元、2013年10月24日付款16000元、2015年6月30日付款12170.01元的付款凭证,证明上述17项工程已超额支付。但经本院核对,上述付款除2011年1月3日支付的2万元外,其余各项付款原告均已计入被告的付款总额中,其中2011年9月10日付款10万元及2014年9月25日付款10万元已从(2017)鲁08民终31号判决书中扣除完毕。对于被告有异议的透析室暖气改造及院内花坛改造工程、不锈钢围栏制安等零活工程,经其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仲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进行了鉴定,鉴定工程造价为34302元。经计算,案涉17项工程总造价为1581708.32元,原告自认已付款1176283.51元,扣除2011年1月3日付款2万元,剩余工程款为38542484.81元,该数额不少于被告账目记载的尾欠款数额223822.20元。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多,时间跨度长达17年,工程款存在滚动支付、交叉支付、混合支付、比例支付等情形,经本院向被告行使释明权后,被告仍不提供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故本院无法根据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款金额及被告已支付的全部工程款金额准确计算出原告工程款余额,但根据被告账目记载,原告工程尾欠款挂账金额为223822.20元,原告对此在2016年第一次诉讼中予以认可并依据该金额主张其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被告账目记载的原告尾欠款数额223822.20元应当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即使原告的实际欠款数额大于该数额,从2016年2月1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未主张的欠款也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城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邹城市鑫盛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2382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75元,原告邹城市鑫盛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636元,被告邹城市中医院负担2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二〇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孟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