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中医院,住所地邹城市公园路14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召燕,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峰,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城市鑫盛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岗山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郭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洪珠,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邹城市。
委托代理人蔡建伟,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城市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邹城市鑫盛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3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城市中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直接认定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效力错误。1、上诉人2016年6月16日收到一审开庭传票和起诉状,并提出书面异议,要求15天的答辩期,但一审在上诉人未出庭的情况下于6月24日开庭审理。8月22日第三次开庭时被上诉人才向法院出示了相应证据,超过举证期限。2、一审认定、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26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效力错误。上诉人是国有公益性事业单位法人,被上诉人承包施工的各项工程为政府投资项目,但未经发改委立项,未经财政局评审,未上报市公管办履行招投标手续,也未进行复核备案等,故应为无效合同。上诉人根据该合同出具的结算书及审计报告不予认可,对依据结算书和审计报告计算的欠款3879065.72元不予认可。一审认定其效力并确定工程款数额没有依据,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3、一审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工程尾款的证据效力,并作为判决依据错误。该证据没有上诉人单位财务人员签名盖章,也没有上诉人单位盖章或财务章,系被上诉人的单方证据。4、上诉人单位的建筑装修工程系多家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的,其中包含邹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上诉人主张、一审支持的工程款中包含该公司的部分工程款。二、一审对于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一审认定2016年2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30万元,在被上诉人起诉后即6月12日又向被上诉人付款30万元,按照这样的认定余欠工程款应为2193271.93元。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工程欠款成立,无法认定具体的欠款数额,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邹城市鑫盛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已给上诉人充分答辩期,程序合法。2、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上诉人主张的合同需经财政局评审等,是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履行的,其未履行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3、一审依据结算书和审计报告作出的判决正确,结算书及审计报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且审计报告是由上诉人按照规定及约定委托审计部门作出的,上诉人在已作出审计结论的情况下要求重新鉴定,不应支持。4、工程尾款系双方对账的结果。5、一审判决并未将邹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包含其中,上诉人无证据证实。6、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工程款为2793271.93元,起诉后上诉人又支付了30万元,故一审判决数额为2493271.93元正确。
邹城市鑫盛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邹城市中医院给付邹城市鑫盛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2493271.9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邹城市中医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份至2013年期间,原被告之间签订了26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为原告提供装饰装修、维修零活等工程,合计价款4102887.92元。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29日,邹城市审计局成立审计组,对由市中医院组织建设,邹城市鑫盛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邹城市平阳寺建筑公司、苏州市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邹城市百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2013年中医院维修改造工程结算进行了审计。邹城市中医院及有关单位对其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以及相应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对此作出书面承诺。邹城市审计局的责任是依法独立实施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后被告分次给付原告1309615.99元,截止到2016年2月1日,尚欠2793271.93元。2016年6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793271.9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立案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开庭审理,被告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要求答辩和举证期限,本院依法将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并定于2016年7月8日开庭审理,2016年7月6日,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延期审理,并申请对被告的施工工程价款通过中介机构进行评定。2016年8月1日,本院技术室以邹城市中医院已提交国家审计机构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结论中介机构不受理该案的委托为由将该案予以退回。2016年8月22日,本案第三次组织开庭,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30万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493271.93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在2011年2月份至2013年期间就被告单位的病房楼装修、手术室改造、新建药房仓库、零星改造等工程签订了26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由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单位分管负责人、财务科长、经办人予以签字确认,同时原告也依照行业习惯为被告开具了发票。结算后,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原因是该工程款是时间跨度长,被告单位主要负责人更替频繁、外欠工程款账目交接环节出现了问题。2013年8月11日,现任法定代表人李召燕任该院院长,2013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单位委托邹城贵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系列工程中15项工程进行审计,在出具该审计报告过程中,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更换,现任院长要求贵和公司重新审计并出具报告,2015年6月贵和公司出具了该15项工程的审计报告,被告方要求在审计结论总额让利5%。该审计结果为:2371480.70元。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29日,邹城市审计局成立审计组,对原告系列工程中11项工程进行了审计,被告方要求在审计结论总额让利5%。审计结果为:1507585.02元。两项合计为3879065.72元。通过双方财务人员对账予以确认的尾欠款为223822.20元,以上合计4102887.92元,分次给付1309615.99元,截止到2016年2月1日,尚欠2793271.93元。原告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被告申请审计局以及贵和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诉请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2016年2月1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30万元,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即是2016年6月12日又向原告付款30万元,并陈述支付的该工程款是多次所欠工程款,并不专指那个具体工程。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邹城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邹城市鑫盛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余欠工程款2493271.9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46.00元,由被告邹城市中医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中,被上诉人邹城市鑫盛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应的结算书及审计报告,证实其施工的涉案26份合同的工程款总额为3879065.72元。上诉人邹城市中医院对该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并在二审时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明细账,欲证实其现在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为2269449.73元。但是,该明细账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在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该明细账的记载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书、审计报告的结论相矛盾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该项证据应不予采信。仍应认定被上诉人邹城市鑫盛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施工的涉案26份合同对应的工程款总额为3879065.72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认定的上诉人邹城市中医院应付被上诉人邹城市鑫盛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总数额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邹城市鑫盛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主张的涉案款项是否包含了其他主体施工部分;三、上诉人邹城市中医院已向被上诉人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被上诉人邹城市鑫盛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其与上诉人邹城市中医院签订的26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审计部门和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可以证实其施工的26份合同对应的工程款总额为3879065.72元。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对上述审计报告载明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因邹城市中医院已提交国家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出具了结论,中介机构不予受理重新鉴定的委托。而且,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系上诉人参与委托并提供工程结算资料所作出的,因此,该审计报告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应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明细账,因与上述审计报告结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被上诉人邹城市鑫盛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施工的涉案26份合同对应的工程款总额为3879065.72元。其次,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经双方对账确认的尾欠款223822.20元,并非涉案被上诉人施工的26份合同对应的工程款,在上诉人对该款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将该款项计入涉案工程款总额不当。对于该尾欠款,被上诉人邹城市鑫盛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外,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6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效力,鉴于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上诉人使用,因此,无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均应按照审计报告中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综上,应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3879065.72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邹城市鑫盛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据以主张本案工程款的依据是其与上诉人签订的26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相应的审计报告,并未涉及其他主体施工部分。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款项中包含了其他主体施工的部分,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在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前,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合计1309615.99元,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支付30万元。因此,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609615.99元。如上所述,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3879065.72元,因此,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为2269449.73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3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3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邹城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邹城市鑫盛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余欠工程款2269449.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746元,由上诉人邹城市中医院负担24956元,被上诉人邹城市鑫盛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7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46元,由上诉人邹城市中医院负担24956元,被上诉人邹城市鑫盛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7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扈 琳
审判员 史宝磊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