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上县水利装饰有限公司

汶上县水利装饰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30民初114号
原告汶上县水利装饰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5826621-6
法定代表人刘景健职务:总经理
驻所地:汶上县城马厂街7号
委托代理人刘勇,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被告**,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原告汶上县水利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汶上县水利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室内外装饰、装修、广告设计、制作、安装的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原告为二被告进行室内外装修、广告制作等业务,二被告累计拖欠装修费用共计34021.10元未予支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装修、制作费用34021.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期间,原告汶上县水利装饰有限公司为二被告经营的贵人庄园、汶上县圣泽国际大厦南面的门面店、双方发生装修、装饰、制作标识牌等业务,总工程款为34021.10元,有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并有证人滕某、施工工人刘某、汤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履行了装饰装修义务,被告**对于原告的装饰装修在结算单予以签字认可,证人刘某、汤某以施工工人的身份也出庭作证,二人参与装饰装修的整个过程,其可信度较高,且证人滕某证人证言也能与之相互印证,双方之间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及时结算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装饰装修期间,被告**、**均到现场查看过施工情况,对此项装饰装修工程均是知晓的,证人刘某、汤某均予以证实,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因装饰装修所欠的工程款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装饰、装修款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装修、制作费用34021.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元,保全费3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壁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钱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