绩溪县华山建筑有限公司

绩溪县东辰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安徽省绩溪县三联石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824民初208号
原告:绩溪县东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生态工业园区徽溪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安徽省绩溪县三联石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绩溪县华阳镇登源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绩溪县华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绩溪县东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绩溪县三联石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绩溪县华山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8年4月23日,本院根据东辰公司的申请,通知华山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5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三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联公司、华山公司支付货款709767.50元,并承担从2018年元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5600元,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东辰公司与***签订东辰商砼购销合同一份,由东辰公司向***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东辰公司按其要求供货至绩溪县XX南苑建设工程项目。由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三联公司作为项目开发商出面协商,并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三方付款协议,约定***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若***不及时按约定付款,由三联公司代付。工程完工后,***应付货款1309767.50元,已付60万元,还欠709767.50元。经多次催讨,***与三联公司一直未付余款。按合同约定,***还应承担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0.5%计算的违约金。并且,***系以华山公司名义承建上述工程,华山公司也应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对东辰公司主张的事实及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但不愿承担违约金。
三联公司辩称,按照协议约定,三联公司代付货款必须从华山公司帐户付出,且双方未涉及逾期利息的支付。东辰公司要求三联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并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华山公司辩称,华山公司并非本案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华山公司没有参与且未授权***购买混凝土,***的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东辰公司、***、三联公司互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以“华山公司(***)”名义作为甲方与乙方东辰公司签订东辰商砼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绩溪县XX南苑1#住宅楼、快捷酒店及2、3、4号排屋工程供应混凝土;单价为332元-380元/m3不等,泵送加23元/m3;交货期限,自2016年10月11日开始至2017年12月31日结束;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到本月25日止,甲方在收到乙方发货单核对确认后的30日内支付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甲方应自即日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0.5%偿付逾期违约金,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
2017年5月20日,***作为甲方与乙方东辰公司、丙方三联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已欠乙方混凝土货款1134727元,甲方分多次付清,第一次于2017年6月20日付50%,余额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甲方在房屋封顶之日付给乙方10万元货款;若甲方不及时按上述付款,由丙方代付,从华山公司账户付出。庭审中,***与东辰公司确认应付货款1309767.50元,已付60万元,还欠709767.50元。
另查,上述购销合同及协议中,未盖有华山公司的相关印章。2016年10月25日,三联公司与华山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绩溪县XX南苑1#住宅楼、快捷酒店及2、3、4号排屋工程施工发包给华山公司,合同工期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8月28日。合同签订后,华山公司将该项目工程交由***完成施工。
本院认为,***与东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辰公司向***供货后,***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经确认,尚欠货款709767.50元,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支付相应价款,已构成违约,东辰公司请求继续履行付款,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不应承担违约金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联公司的责任承担。在***与东辰公司、三联公司签订的协议中,从“若甲方不及时按上述付款,由丙方代付”的约定内容来看,表明三联公司愿意对***欠东辰公司的混凝土货款1134727元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其后备注“从华山公司账户付出”的内容,是双方约定的一种付款方式。由于三联公司也未依约履行债务,东辰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进而直接清偿,依法应予支持。三联公司提出其承担款项必须经由华山公司账户支付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按照前述购销合同由***承担的违约金,不在双方约定三联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故对三联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违约金担保责任的辩解,应予支持。
关于华山公司的责任承担。本案中,所涉XX南苑项目工程系华山公司名义向三联公司承包,后交由***完成。***与东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未加盖华山公司的相关印章,或者持有相应的授权证明材料,且事后华山公司也未进行追认,华山公司依法不能成为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基于工程的实际施工任务,自行购买建筑材料,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东辰公司要求华山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绩溪县东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9767.50元,并支付违约金(截至2018年3月5日为25600元,之后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绩溪县三联石油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709767.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绩溪县东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4元,减半收取5577元,由***负担,绩溪县三联石油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